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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2執異152號執行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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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1722號民事裁定書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7)京0102執異152號

2017年12月11日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7)京0102執異152號

申請人:殷淑敏,女,漢族,1928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長福,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執行人:中央芭蕾舞團,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太平街3號。

法定代表人:馮英,團長。

本院在審查梁信申請執行中央芭蕾舞團著作權侵權糾紛糾紛一案中,申請人殷淑敏向本院申請變更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並提供了身份證、戶口本、廣州軍區政治部同和離職幹部休養所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遺體火化證明、(2008)南公證內字第09429號公證書等證明材料。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書中記載如下內容:「……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被告中央芭蕾舞團就其二〇〇三年六月後至本判決作出之日前,持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未向原告支付表演改編作品報酬,賠償原告梁信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兩萬元,共計人民幣十二萬元;二、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被告中央芭蕾舞團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23號《公證書》,公證顯示其官方網站介紹涉案劇目《紅色娘子軍》時未給原告署名行為,向原告梁信書面賠禮道歉,道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執行,本院將選擇一家全國性的平面日報媒體擇要刊登相關內容,費用由被告承擔;三、駁回原告梁信其他訴訟請求……」。2015年12月28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終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一審判決生效。

2016年5月25日,本院對梁信申請強制執行上述生效判決的申請予以立案,案號為(2016)京0102執5529號。該案申請執行人為梁信;被執行人為中央芭蕾舞團;申請執行事項為「1、中央芭蕾舞團賠償梁信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兩萬元,共計人民幣十二萬元;2、中央芭蕾舞團以十二萬元為本金,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中央芭蕾舞團履行完畢之日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3、請法院選擇一家全國性的平面日報媒體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23號《公證書》,公證顯示中央芭蕾舞團官網介紹涉案劇目《紅色娘子軍》時未給梁信署名行為的情況擇要刊登相關內容,費用由中央芭蕾舞團承擔;4、中央芭蕾舞團未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23號《公證書》顯示中央芭蕾舞團官網介紹涉案劇目《紅色娘子軍》時未給梁信署名行為向梁信書面賠禮道歉,支付梁信遲延履行金。」

2017年1月28日,梁信去世。同年11月20日,本院就殷淑敏提出的變更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予以予以立案,案號為(2017)京0102執異152號,即本案。本案中,殷淑敏提交的變更申請人申請書中記載着如下內容:「……申請事項:申請變更殷淑敏為(2016)京0102執5529號梁信申請執行中央芭蕾舞團案的申請執行人。事實與理由:因中央芭蕾舞團拒絕履行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40號生效判決,梁信於2016年5月10日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並獲受理,即(2016)京0102執5529號執行案件。2017年1月28日,梁信辭世。梁信生前留有遺囑,2008年5月8日,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2008)南公證內字第09429號公證遺囑載明「……本人還著有署名『梁信』的電影劇本、小說等作品若干,這些作品的版權收益也均由本人與殷淑敏共有。本人去世後,這些作品的版權收益中屬於本人所有的份額均由殷淑敏繼承……」因此,殷淑敏不僅是梁信配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還是遺囑繼承人,繼承了梁信全部遺產及債權等權益。為維護殷淑敏的利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特向貴院申請變更上述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為殷淑敏……」。

本院認為,因本案中殷淑敏提交的證明材料,能夠證明其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請求事項具備事實依據。基於前述事實依據,本院認定,殷淑敏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請求事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故對其申請本院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變更殷淑敏為(2016)京0102執5529號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審 判 長  李振
審 判 員  沈傑
代理審判員  許波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曾佳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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