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平市醫事人員聲請登錄給照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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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平市医事人员声请登录给照暂行办法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9月19日于北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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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北平市医事人员声请登录发给开业执照事宜除华北人民政府卫生部另有法令规定外暂依本办法办理之。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之医事人员仅限于已取得西医师、牙医师、兽医师、药剂师、药剂生、助产士等合法资格已在本市或计划在本市独立开业者。

  中医师、镶牙生及护士等登录核准办法另定之。

  第三条 凡计划在本市独立开业之医事人员须向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请求登录并发给开业执照方得开业。

  第四条 凡在本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前领有伪卫生主管机关所发之各项开业执照或开业批示确已独立开业者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从新声请登录如不合格即不得继续经营业务凡在国家机关或其所属医院服务之医事人员曾经领有开业执照兼营自己业务或领有执照并未独立开业者其所领原照一律失效并应缴销由卫生局另定本市公私医院药房医事人员登录甄审办法发给职业证书。

  第五条 凡医事人员具有左列资格之一呈验证明文件经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审查无误者均准予分别登录发给开业执照。

  (一) 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修习医学或药学得有毕业证书并在业务上有二年以上之经验经医师或药剂师公会或国家机关或著名医院药房出具证明者。

  (二) 在国内外助产学校产科学校或产科讲习所修习产科二年以上领有毕业证书并曾执行助产业务满一年以上经助产士公会或国家机关或产科医院出具证明者。

  (三) 在国内外药科讲习所或药科学校修业二年以上领有毕业证书并在业务上有一年以上之经验经药剂师公会或著名医院药房出具证明者。

  (四) 在本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前曾经考试或检核及格领有伪卫生主管机关或考试机关所发医师药剂师药剂生或助产士证书者。

  (五) 曾经医师药剂师或助产士考试或检核及格尚未领到伪卫生部证书但业经呈请本市伪卫生局转领有案可稽者。

  (六) 凡在民国三十五年至解放前领有本市伪卫生局正式开业执照者(验照者除外)得凭旧照换领新照并免验其他证件。

  (七) 外国医师药剂师助产土或中国人民在外国政府领有各该资格证书经北平市人民政府卫生局审查合格者。

  (八) 凡医事人员声请开业时所提出之证件如认为可疑经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审查委员会考试或甄审合格者。

  第六条 请求登录给照者应备左列文件及费用。

  ①呈文、②证件、③履历表、④最近半身二寸像片二张(背面注明本人姓名)、⑤执照费小米十五斤、并照章贴用印花税票。

  第七条 药剂师药剂生自营药商业或医师兼营药商业者除依照本办法声请领照外并应向本市人民政府工商局请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开业执照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顶替。

  第九条 凡在国家机关或其所属医院服务之医事人员于未经辞职或解聘以前不得朦领开业执照违者严予惩处并追销执照。

  第十条 已领之执照如有毁损时得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文件及费用呈请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换发新照如有遗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以本市人民日报为限)并检同该报纸具备第六条所定各项文件缴纳费用呈请补发新照。

  第十一条 医事人员歇业休业复业迁移或死亡时应于二十日内向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报告歇业者应呈缴开业执照休业者应将原照暂行缴存复业时得将原缴之照领回迁移者应呈验原领执照由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查验盖戳发还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将原领执照缴销。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者除勒令停止营业外并处以小米二百五十斤以上五百斤以下以罚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者除缴销其执照勒令停业外并处以小米四百斤以上八百斤以下之罚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以小米二十斤以上五十斤以下之罚锾惟死亡者除外。

  第十五条 医事人员资格之审查及考试事项由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组织考审委员会办理之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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