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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平市醫事人員聲請登錄給照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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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平市醫事人員聲請登錄給照暫行辦法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9月19日於北平市
本作品收錄於《人民日報

  第一條 北平市醫事人員聲請登錄發給開業執照事宜除華北人民政府衛生部另有法令規定外暫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二條 適用本辦法之醫事人員僅限於已取得西醫師、牙醫師、獸醫師、藥劑師、藥劑生、助產士等合法資格已在本市或計劃在本市獨立開業者。

  中醫師、鑲牙生及護士等登錄核准辦法另定之。

  第三條 凡計劃在本市獨立開業之醫事人員須向本市人民政府衛生局請求登錄並發給開業執照方得開業。

  第四條 凡在本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前領有偽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各項開業執照或開業批示確已獨立開業者均應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本市人民政府衛生局從新聲請登錄如不合格即不得繼續經營業務凡在國家機關或其所屬醫院服務之醫事人員曾經領有開業執照兼營自己業務或領有執照並未獨立開業者其所領原照一律失效並應繳銷由衛生局另定本市公私醫院藥房醫事人員登錄甄審辦法發給職業證書。

  第五條 凡醫事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呈驗證明文件經本市人民政府衛生局審查無誤者均准予分別登錄發給開業執照。

  (一) 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修習醫學或藥學得有畢業證書並在業務上有二年以上之經驗經醫師或藥劑師公會或國家機關或著名醫院藥房出具證明者。

  (二) 在國內外助產學校產科學校或產科講習所修習產科二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並曾執行助產業務滿一年以上經助產士公會或國家機關或產科醫院出具證明者。

  (三) 在國內外藥科講習所或藥科學校修業二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並在業務上有一年以上之經驗經藥劑師公會或著名醫院藥房出具證明者。

  (四) 在本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前曾經考試或檢核及格領有偽衛生主管機關或考試機關所發醫師藥劑師藥劑生或助產士證書者。

  (五) 曾經醫師藥劑師或助產士考試或檢核及格尚未領到偽衛生部證書但業經呈請本市偽衛生局轉領有案可稽者。

  (六) 凡在民國三十五年至解放前領有本市偽衛生局正式開業執照者(驗照者除外)得憑舊照換領新照並免驗其他證件。

  (七) 外國醫師藥劑師助產土或中國人民在外國政府領有各該資格證書經北平市人民政府衛生局審查合格者。

  (八) 凡醫事人員聲請開業時所提出之證件如認為可疑經本市人民政府衛生局審查委員會考試或甄審合格者。

  第六條 請求登錄給照者應備左列文件及費用。

  ①呈文、②證件、③履歷表、④最近半身二寸像片二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⑤執照費小米十五斤、並照章貼用印花稅票。

  第七條 藥劑師藥劑生自營藥商業或醫師兼營藥商業者除依照本辦法聲請領照外並應向本市人民政府工商局請領營業執照。

  第八條 開業執照只限於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頂替。

  第九條 凡在國家機關或其所屬醫院服務之醫事人員於未經辭職或解聘以前不得朦領開業執照違者嚴予懲處並追銷執照。

  第十條 已領之執照如有毀損時得具備本辦法第六條文件及費用呈請本市人民政府衛生局換發新照如有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以本市人民日報為限)並檢同該報紙具備第六條所定各項文件繳納費用呈請補發新照。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歇業休業復業遷移或死亡時應於二十日內向本市人民政府衛生局報告歇業者應呈繳開業執照休業者應將原照暫行繳存復業時得將原繳之照領回遷移者應呈驗原領執照由本市人民政府衛生局查驗蓋戳發還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將原領執照繳銷。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者除勒令停止營業外並處以小米二百五十斤以上五百斤以下以罰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者除繳銷其執照勒令停業外並處以小米四百斤以上八百斤以下之罰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以小米二十斤以上五十斤以下之罰鍰惟死亡者除外。

  第十五條 醫事人員資格之審查及考試事項由本市人民政府衛生局組織考審委員會辦理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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