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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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北政布[1981]4号
1981年1月30日
发布机关:北海市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加快城市住宅建设,更好地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党和国家历来有关政策和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区的公房、经租房、代管房(以下简称公房)均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房地产管理的规定,服从房管部门的管理。

  二、单位需要租用房屋,应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妥手续后才能使用。经批准租赁房屋的租金,仍按市北革发(1979)189号《关于职工住用公房租金采用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文执行。

  三、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未办妥完备租赁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转租、转让以及调换房屋。违者,一律限期迁出。对已纳入经租房屋的房主(包括代理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要回房屋。对寻事生非,挑起事端,刁难撵走用户、住户,强占公房者,经教育仍不改的,则作抢占公房论处。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协助房管部门,作严肃处理,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由抢占者负责。

  四、租用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月缴纳房租,不得借故拖欠。凡个人积欠租金的,由所在单位督促其订出清缴计划,限期交清。否则,加罚滞纳金。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任意拆除公房设备或改变房屋原结构不得私自增置危及房屋安全的设施,违者除批评教育外,要限期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六、因国家建设和危房修建或其它用途需要用户、住户搬迁时,要依期搬迁。否则,所造成事故和经济损失,由被搬迁户承担一切责任。

  房屋拆建迁移所需水电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协助解决。

  七、房管部门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搞好房屋互换业务工作。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私人买卖房屋。如确需买卖的,仍按市革命委员会一九八○年三月一日《关于私有房屋买卖产权转移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九、私人出租的房屋,应按照房管部门公房租金管理标准计租,不得任意提高租金。

  十、房管部门和业主对破旧及危险房屋,应及时进行修缮,由双方协商,分担修建费用。私房业主,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维修房屋或拖欠修建费用。

  十一、凡因市政建设以及旧房改造需要征用、拆除公房、私房时,征用单位应按照规定办妥审批手续。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搬迁事宜。被拆迁房屋者,不得拒绝或拖延、阻挠。

  征用华侨、港澳同胞的私有房屋,原则上按照以上征用拆迁办法处理。

  十二、为了搞好城市住宅建设,城建部门应按规划确定土地使用的性质;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地产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地应向房管部门承租,经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十三、爱护公房,人人有责。凡租用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切实执行本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单位和个人,应支持和监督房管人员履行职责。对模范执行、积极维护本规定、坚决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无理取闹,甚至行凶殴打执行任务的工作人员和住户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经济制裁的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房地产管理工作人员,要严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十五、本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相符时,则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北海市房地产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住宅建设和房地产管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服务,为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特制订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党和国家历来的有关政策和城市房地产有关管理规定,本市内公产、经租、代管产(以下统称公房)均由房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服从房管部门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区房管所是主管房地产的职能机构,除直接管好地产外,对各个自管单位的房管业务,应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根据中共中央一九五六年一月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的“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国务院(64)国房字21号文件重申“凡已纳入改造的房屋,只要符合政策规定,应当坚持继续进行改造,一律不能退回”依照上述精神,对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仍继续执行原政策规定。

   第五条    私房改造的定租,根据中央中发(66)507号文件第二项,应发到一九六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屋主应领未领取的,可凭租息部补领。

   第六条    按照“职工住房要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努力,有计划地逐步加以解决”的原则,凡能自筹资金建房的企业和单位,其职工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国家补助和地方投资建住宅主要分配给无力建房的工厂、企(事)业、学校、机关的职工、干部。有能力建房的单位主要由本单位解决。如需要租用房屋,可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房屋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和不方便户,本着“先无后缺,先急后缓”和合理使用节约用房”的原则,由房管部门按照分配对象和使用标准安排。分配住房时原则上分配到单位,采取个人申请,民主评议,组织批准,张榜公布,落实到个人。

   第八条    房产部门所管辖的房屋(包括经租房屋)均属国家财产。单位和个人使用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必须经批准并办理租赁手续和无承付托收租金。凡未经批准和未办妥完备手续,不得擅自占用。更不准随意干扰阻碍用户营业或制造事端,撵走住户强占用,违者一律限期迁出。如经教育后仍拒不改正,作抢占公房论处。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协助房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严肃处理。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效果,概由强占者负责。对不法房主,蓄意破坏国家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行办,要依法惩处。

  对租而不用的房屋,又无特殊原因,空闲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房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调整分配。超过两个月以上者,加倍罚款。由银行或单位强行代扣缴交。今后单位和个人如因情况变化不用房管部门的房屋时,均应及时办理退房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退房前,需经房管部门对所退房屋进行验收,如有人为损坏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的,房管部门或有关单位派工修理,其工资、材料费用,由损坏者负责。

   第九条    凡向房管部门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切实做到“四要”和“八不”。要遵守管理制度;要爱护国家房屋;要依期交租;要互相监督。不准将房屋私自转让、转借、转租、交换和擅自改变用途;不准任意拆、改、加建和乱开窗、门打洞、不准私拆和盗卖房屋的装修设备;不准在室内和房屋前、后修建有障碍市容的维修、交通、消防、卫生和危及房屋寿命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已经修建的应限期无偿拆除;不准在楼面劈柴、做木工,以免影响住户作息;不准在天台、阳台堆泥种植和在瓦面走踏,晒物及放风筝;不准在水沟、水渠大小便和池内倒垃圾和杂物;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准在房屋内堆放易燃烧和爆炸性物品。

   第十条    凡租用公房的单位,因生产和业务的需要,利用公房进行增建,搭建及改造,应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经费材料由用户自理。其产权处理如属结构相连,不便分别管理的,可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房管部门要按照客观可能和住户的需要,积极开展房屋的互换工作,互换手续由各区房管所办理。

   第十二条    房管工作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房管部门应配合街道成立房屋管理小组,依靠群众管房。房管员,维修施工员和用户三者密切配合,共同管好、修好、用好国家房屋。各单位和广大群众要积极支持街道房管小组和房管所开展工作。

  第三章  私房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本市内私人房屋,应服从房管部门的管理,对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和在文化大革命中被挤占的私有房屋,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私房改造政策规定,采取积极措施,分期分批逐步落实。过去按政策规定,已经纳入改造的私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

   第十四条    对私房产权要进行整顿,分期分批清理审查重新登记,换发契证。凡属私人所有房屋(包括自留房)从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核发新的房产契证,旧契证一律作废。属于房主自留房应发给自留房证。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买卖、赠与更名、交换、继承、分析必须经所在单位和当地居民委员会审查签注意见,报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近规定缴纳税费后,方可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换领房产契证。

  私房买卖(包括宅基地),不得私自成交和任意抬高房价,也不得匿价,严禁从事房产交易的中间剥削和投机倒把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私人买卖房屋。如确需要,应通过房管部门按我市原革委会“关于私有房屋买卖、产权转移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私房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必须经城建部门许可方能动工。在房屋竣工或拆除后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或缴销房产契证。

   第十六条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1.屋主下落不明或无人管理的房屋;

  2.房主死亡,一时无法确定合法继承人的房屋;

  3.产权情况不明的房屋;

  原在登记时间无正当原因,而未申请登记的。

  上述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主或合法继承人申请发还时,须缴验有关证件,经审检属实后,办理发还手续。如屋主不在本地,无力直接管理的私有房屋,也可申请作价收购。

   第十七条    私人房屋多余或暂时不用的少量房屋允许出租,但应服从房管部门的管理,双方可签订合约,租用人应按月交租,爱护房屋,房主应勤加修缮,不得任意撵走住户,强行搬迁。

  第四章  租金收缴 

第十八条    全市房屋实行统一的租金标准收费。各单位自管住宅,一律按市革委北价(1980)10号文和市财政局关于职工外租住宅补贴办法执行。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月缴纳房租,租金收取一律由单位统一向房管部门用无承付托收办法划帐或代扣缴交,不得借故拖欠,凡个人积欠的租金,所在单位要教育督促其订出清缴计划,限期交清,拒不清缴的按加滞纳金百分之二至五,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直至起诉法院裁处。

 收取租金,不准任意抬高或降低,凡经过修缮,改善条件后,新增房屋使用面积,要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九条    私房租金,应参照本市公房租金标准计算,对生活困难的房主,经主客协商可略高于公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房主不得随意抬高房租或索取额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迫迁住户。租户要按时交租,爱护房屋。

  第五章  房屋修缮

   第二十条    房管部门,各自管单位和私房屋主,都要加强现有房屋的维修养护,确保安全,延长房屋使用年限,逐步改善居住条件,房管部门要坚持“以租养房”的原则,确定维修范围,规定维修标准,安排维修计划,所需维修材料由计划、物资部门解决。

  属于公私关系的房屋修缮,由双方协商按所占权益比例分但修建费用,私房业主不得拒绝或拖延,不得拆卸变卖材料。如属危房,房管部门可按残值收购,拆迁,以防止倒塌,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管房屋的维修养护,实行“管、修、用”三结合,专业维修和住户养护相结合的制度。房屋的装修和附属设备非正常损坏由使用单位和住户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经管的房屋及其装修设备,使用单位和住户不得自行拆改,必需拆改时,应先报经房管部门批准。其拆改或增添装修设备,退房时应无偿移交房管部门或协商议定处理办法,载入租约。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一切土地(包括院内和屋前屋后土地)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房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占、转让、交换或变相买卖。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住宅建设用地,仍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执行,经单位或街道审核后,统一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报批征用手续。属于单位和个人承租屋基地,均应从发出土地使用许可证之日起,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具体办法另定),对承租而未用的土地,超过一年以上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七章  征用拆迁

   第二十五条    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房屋,征用单位应报经市建委批准,由市统建拆迁部门按照拆迁管理规定办理签订协议、征用、拆迁手续。严格按照谁拆除、谁安置,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负责做好拆迁补偿和妥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拆除房管部门经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直接拆除、复建。拆除各单位的房屋,由单位自行动员,自行安排,自行搬迁。属于公房,除旧材料由其收回外,由拆迁单位作适应补偿。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由征用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拆房人工费用,旧材料由被拆单位处理。并结合原使用情况协助分地重建;租用公房或以相当房屋调换作产权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私人房屋,原则上应由房管部门按规定合理作价收购,也可由征用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和建房所需人工和材料费用给私人重建或安排租用公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的住户和房主,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搬迁,不得索取额外费用。对经说服动员,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搬迁影响城市改造和国家建设者,可由拆迁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和公安、街委组织,强制搬迁,一切经济损失,由搬迁户自己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积极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房产政策,保护国家房屋安全,做好房地产管理,积极维修养护和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之行为,任何人都可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经查明属实后给予检举人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对抢占强占房屋,经说服教育不改者,房管部门应会同政法机关、所在单位、街道(群管组)责令其强行迁出,在占用期间,按原房租加倍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对私房非法买卖,任意抬高价格,匿价或从事中间剥削,投机倒把者,处以罚款,直至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蓄意破坏国家房屋和房产政策,阻挠房管工作人员和群管组织执行任务,无理取闹,行凶殴打房管人员和住户的违法人员,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房管工作人员要大公无私,遵纪守法,不徇私情,对坚持原则,履行职责的房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则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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