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房地產管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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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
關於加強房地產管理的規定

北政布[1981]4號
1981年1月30日
發布機關:北海市人民政府

為了適應四化建設的需要,加快城市住宅建設,更好地為城市人民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和改善居住條件,根據黨和國家歷來有關政策和城市房地產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一、市區的公房、經租房、代管房(以下簡稱公房)均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房地產管理的規定,服從房管部門的管理。

  二、單位需要租用房屋,應向房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辦妥手續後才能使用。經批准租賃房屋的租金,仍按市北革發(1979)189號《關於職工住用公房租金採用托收無承付結算辦法》文執行。

  三、房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公房,均屬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或未辦妥完備租賃手續,不得以任何藉口強占、轉租、轉讓以及調換房屋。違者,一律限期遷出。對已納入經租房屋的房主(包括代理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強行要回房屋。對尋事生非,挑起事端,刁難攆走用戶、住戶,強占公房者,經教育仍不改的,則作搶占公房論處。政法部門和有關單位應協助房管部門,作嚴肅處理,所造成的後果及經濟損失,由搶占者負責。

  四、租用公房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月繳納房租,不得藉故拖欠。凡個人積欠租金的,由所在單位督促其訂出清繳計劃,限期交清。否則,加罰滯納金。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任意拆除公房設備或改變房屋原結構不得私自增置危及房屋安全的設施,違者除批評教育外,要限期恢復房屋原狀並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六、因國家建設和危房修建或其它用途需要用戶、住戶搬遷時,要依期搬遷。否則,所造成事故和經濟損失,由被搬遷戶承擔一切責任。

  房屋拆建遷移所需水電設施,有關部門和單位要協助解決。

  七、房管部門要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搞好房屋互換業務工作。

  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私人買賣房屋。如確需買賣的,仍按市革命委員會一九八○年三月一日《關於私有房屋買賣產權轉移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九、私人出租的房屋,應按照房管部門公房租金管理標準計租,不得任意提高租金。

  十、房管部門和業主對破舊及危險房屋,應及時進行修繕,由雙方協商,分擔修建費用。私房業主,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維修房屋或拖欠修建費用。

  十一、凡因市政建設以及舊房改造需要徵用、拆除公房、私房時,徵用單位應按照規定辦妥審批手續。按有關政策、規定辦理搬遷事宜。被拆遷房屋者,不得拒絕或拖延、阻撓。

  徵用華僑、港澳同胞的私有房屋,原則上按照以上徵用拆遷辦法處理。

  十二、為了搞好城市住宅建設,城建部門應按規劃確定土地使用的性質;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地產管理。單位和個人使用公地應向房管部門承租,經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積,按規定收取土地使用費。

  十三、愛護公房,人人有責。凡租用公房的單位和個人,應切實執行本規定及其實施細則。單位和個人,應支持和監督房管人員履行職責。對模範執行、積極維護本規定、堅決同違法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

  對違反本規定,無理取鬧,甚至行兇毆打執行任務的工作人員和住戶者,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紀律、經濟制裁的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房地產管理工作人員,要嚴於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不徇私情。對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的,必須予以嚴肅處理。

  十五、本規定及其實施細則,自一九八一年二月一日起執行。如與上級有關規定不相符時,則以上級規定為準。

附:北海市房地產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北海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我市住宅建設和房地產管理,保護國家和公民的財產,充分發揮現有房屋的使用效能,更好地為生產,為社會主義四個現代化服務,為人民群眾生活服務。特制訂本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二條    根據黨和國家歷來的有關政策和城市房地產有關管理規定,本市內公產、經租、代管產(以下統稱公房)均由房產管理部門,實行統一經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黨和國家有關房地產管理的規定,服從房管部門管理。

   第三條    房地產管理局和各區房管所是主管房地產的職能機構,除直接管好地產外,對各個自管單位的房管業務,應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根據中共中央一九五六年一月批轉中央書記處第二辦公室的「關於目前城市私有房產基本情況及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意見」和國務院(64)國房字21號文件重申「凡已納入改造的房屋,只要符合政策規定,應當堅持繼續進行改造,一律不能退回」依照上述精神,對納入社會主義改造的房產,仍繼續執行原政策規定。

   第五條    私房改造的定租,根據中央中發(66)507號文件第二項,應發到一九六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屋主應領未領取的,可憑租息部補領。

   第六條    按照「職工住房要由國家、企業和個人共同努力,有計劃地逐步加以解決」的原則,凡能自籌資金建房的企業和單位,其職工住房問題自行解決。國家補助和地方投資建住宅主要分配給無力建房的工廠、企(事)業、學校、機關的職工、幹部。有能力建房的單位主要由本單位解決。如需要租用房屋,可向房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    房屋分配的對象,主要是:無房戶、危房戶、擁擠戶和不方便戶,本着「先無後缺,先急後緩」和合理使用節約用房」的原則,由房管部門按照分配對象和使用標準安排。分配住房時原則上分配到單位,採取個人申請,民主評議,組織批准,張榜公布,落實到個人。

   第八條    房產部門所管轄的房屋(包括經租房屋)均屬國家財產。單位和個人使用房管部門直管的公房必須經批准並辦理租賃手續和無承付託收租金。凡未經批准和未辦妥完備手續,不得擅自占用。更不准隨意干擾阻礙用戶營業或製造事端,攆走住戶強占用,違者一律限期遷出。如經教育後仍拒不改正,作搶占公房論處。政法部門和有關單位應協助房管部門採取必要措施,嚴肅處理。所造成一切經濟損失和效果,概由強占者負責。對不法房主,蓄意破壞國家私房社會主義改造的行辦,要依法懲處。

  對租而不用的房屋,又無特殊原因,空閒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房管部門有權收回另行調整分配。超過兩個月以上者,加倍罰款。由銀行或單位強行代扣繳交。今後單位和個人如因情況變化不用房管部門的房屋時,均應及時辦理退房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退房前,需經房管部門對所退房屋進行驗收,如有人為損壞應限期修復,逾期不修的,房管部門或有關單位派工修理,其工資、材料費用,由損壞者負責。

   第九條    凡向房管部門租用房屋的單位和個人都應切實做到「四要」和「八不」。要遵守管理制度;要愛護國家房屋;要依期交租;要互相監督。不准將房屋私自轉讓、轉借、轉租、交換和擅自改變用途;不准任意拆、改、加建和亂開窗、門打洞、不准私拆和盜賣房屋的裝修設備;不准在室內和房屋前、後修建有障礙市容的維修、交通、消防、衛生和危及房屋壽命的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已經修建的應限期無償拆除;不准在樓面劈柴、做木工,以免影響住戶作息;不准在天台、陽台堆泥種植和在瓦面走踏,曬物及放風箏;不准在水溝、水渠大小便和池內倒垃圾和雜物;未經公安機關許可不准在房屋內堆放易燃燒和爆炸性物品。

   第十條    凡租用公房的單位,因生產和業務的需要,利用公房進行增建,搭建及改造,應徵得房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經費材料由用戶自理。其產權處理如屬結構相連,不便分別管理的,可移交房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根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房管部門要按照客觀可能和住戶的需要,積極開展房屋的互換工作,互換手續由各區房管所辦理。

   第十二條    房管工作實行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方法。房管部門應配合街道成立房屋管理小組,依靠群眾管房。房管員,維修施工員和用戶三者密切配合,共同管好、修好、用好國家房屋。各單位和廣大群眾要積極支持街道房管小組和房管所開展工作。

  第三章  私房管理

   第十三條    凡本市內私人房屋,應服從房管部門的管理,對私房改造的遺留問題和在文化大革命中被擠占的私有房屋,應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私房改造政策規定,採取積極措施,分期分批逐步落實。過去按政策規定,已經納入改造的私有房屋,屬於國家財產,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

   第十四條    對私房產權要進行整頓,分期分批清理審查重新登記,換發契證。凡屬私人所有房屋(包括自留房)從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核發新的房產契證,舊契證一律作廢。屬於房主自留房應發給自留房證。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買賣、贈與更名、交換、繼承、分析必須經所在單位和當地居民委員會審查簽注意見,報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並近規定繳納稅費後,方可辦理轉移過戶手續,換領房產契證。

  私房買賣(包括宅基地),不得私自成交和任意抬高房價,也不得匿價,嚴禁從事房產交易的中間剝削和投機倒把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私人買賣房屋。如確需要,應通過房管部門按我市原革委會「關於私有房屋買賣、產權轉移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私房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必須經城建部門許可方能動工。在房屋竣工或拆除後一個月內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或繳銷房產契證。

   第十六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代管:

  1.屋主下落不明或無人管理的房屋;

  2.房主死亡,一時無法確定合法繼承人的房屋;

  3.產權情況不明的房屋;

  原在登記時間無正當原因,而未申請登記的。

  上述房屋在代管期間,原房主或合法繼承人申請發還時,須繳驗有關證件,經審檢屬實後,辦理髮還手續。如屋主不在本地,無力直接管理的私有房屋,也可申請作價收購。

   第十七條    私人房屋多餘或暫時不用的少量房屋允許出租,但應服從房管部門的管理,雙方可簽訂合約,租用人應按月交租,愛護房屋,房主應勤加修繕,不得任意攆走住戶,強行搬遷。

  第四章  租金收繳 

第十八條    全市房屋實行統一的租金標準收費。各單位自管住宅,一律按市革委北價(1980)10號文和市財政局關於職工外租住宅補貼辦法執行。

 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月繳納房租,租金收取一律由單位統一向房管部門用無承付託收辦法劃帳或代扣繳交,不得藉故拖欠,凡個人積欠的租金,所在單位要教育督促其訂出清繳計劃,限期交清,拒不清繳的按加滯納金百分之二至五,由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交,直至起訴法院裁處。

 收取租金,不准任意抬高或降低,凡經過修繕,改善條件後,新增房屋使用面積,要相應調整租金。

   第十九條    私房租金,應參照本市公房租金標準計算,對生活困難的房主,經主客協商可略高於公房租金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房主不得隨意抬高房租或索取額外費用,不得以任何藉口迫遷住戶。租戶要按時交租,愛護房屋。

  第五章  房屋修繕

   第二十條    房管部門,各自管單位和私房屋主,都要加強現有房屋的維修養護,確保安全,延長房屋使用年限,逐步改善居住條件,房管部門要堅持「以租養房」的原則,確定維修範圍,規定維修標準,安排維修計劃,所需維修材料由計劃、物資部門解決。

  屬於公私關係的房屋修繕,由雙方協商按所占權益比例分但修建費用,私房業主不得拒絕或拖延,不得拆卸變賣材料。如屬危房,房管部門可按殘值收購,拆遷,以防止倒塌,確保安全。

   第二十一條    房管部門直接經管房屋的維修養護,實行「管、修、用」三結合,專業維修和住戶養護相結合的制度。房屋的裝修和附屬設備非正常損壞由使用單位和住戶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二條    房管部門經管的房屋及其裝修設備,使用單位和住戶不得自行拆改,必需拆改時,應先報經房管部門批准。其拆改或增添裝修設備,退房時應無償移交房管部門或協商議定處理辦法,載入租約。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區內一切土地(包括院內和屋前屋后土地)由城建部門統一規劃,房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占、轉讓、交換或變相買賣。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住宅建設用地,仍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規定執行,經單位或街道審核後,統一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報批徵用手續。屬於單位和個人承租屋基地,均應從發出土地使用許可證之日起,按規定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具體辦法另定),對承租而未用的土地,超過一年以上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有權無償收回,統一調劑使用。

  第七章  徵用拆遷

   第二十五條    凡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房屋,徵用單位應報經市建委批准,由市統建拆遷部門按照拆遷管理規定辦理簽訂協議、徵用、拆遷手續。嚴格按照誰拆除、誰安置,先安置後拆除的原則,負責做好拆遷補償和妥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    拆除房管部門經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門直接拆除、復建。拆除各單位的房屋,由單位自行動員,自行安排,自行搬遷。屬於公房,除舊材料由其收回外,由拆遷單位作適應補償。屬於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房屋由徵用單位給予適當補償拆房人工費用,舊材料由被拆單位處理。並結合原使用情況協助分地重建;租用公房或以相當房屋調換作產權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私人房屋,原則上應由房管部門按規定合理作價收購,也可由徵用單位給予適當補償拆遷和建房所需人工和材料費用給私人重建或安排租用公房。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的住戶和房主,不得以任何藉口拒不搬遷,不得索取額外費用。對經說服動員,仍堅持無理要求,拒絕搬遷影響城市改造和國家建設者,可由拆遷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和公安、街委組織,強制搬遷,一切經濟損失,由搬遷戶自己負責。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對積極宣傳貫徹黨和國家房產政策,保護國家房屋安全,做好房地產管理,積極維修養護和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之行為,任何人都可向有關機關檢舉揭發,經查明屬實後給予檢舉人以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賠償損失、罰款等處理。對搶占強占房屋,經說服教育不改者,房管部門應會同政法機關、所在單位、街道(群管組)責令其強行遷出,在占用期間,按原房租加倍罰款,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交。對私房非法買賣,任意抬高價格,匿價或從事中間剝削,投機倒把者,處以罰款,直至交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對蓄意破壞國家房屋和房產政策,阻撓房管工作人員和群管組織執行任務,無理取鬧,行兇毆打房管人員和住戶的違法人員,政法部門和有關單位要嚴肅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房管工作人員要大公無私,遵紀守法,不徇私情,對堅持原則,履行職責的房管人員,應予表揚和獎勵,對營私舞弊,搞不正之風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行。如與上級有關規定不符,則以上級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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