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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二章 货物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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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二章 货物贸易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一节 总则和货物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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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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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领事事务指一缔约方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出口的货物必须首先提交该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领土内的领事机构进行监管的要求,以获得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舱单、货主出口声明,或进口要求的或与进口相关的任何其他海关文件的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

(二)关税指与某一货物的进口有关而征收的任何关税或进口税以及任何种类的费用,但不包括任何:

1.以与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征收等同于一国内税的费用;

2.以与GATT1994第六条、《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相一致的方式适用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者

3.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三)货物的完税价格指用于征收进口货物从价关税的货物的价格;

(四)免税指免征海关关税;

(五)进口许可程序指作为进口至进口缔约方领土的前提条件,要求向进口缔约方相关行政机构提交除一般海关通关所需的单证外的申请或其他单证的行政程序;以及

(六)原产货物是指根据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具备原产货物资格的货物。

第二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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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本章应当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三条 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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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GATT1994第三条给予其他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1994第三条经必要修改后应当纳入本协定,并且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关税削减或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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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的承诺表削减或取消对其他缔约方原产货物的关税。

二、为进一步明确,根据《WTO协定》,如果一缔约方针对其他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所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低于该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承诺表规定的关税税率,其他缔约方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有资格适用该缔约方针对这些货物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在遵循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在进口商进口时未提出较低税率请求的情况下,该进口商可以申请退还为某一货物多缴纳的任何关税。

三、对于第四章第五条(透明度)第一款第(二)项,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不迟于实施之日,使其所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和根据第一款所适用的最新关税的任何修正可公开获得。

第五条 加速关税承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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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缔约方根据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对本协定进行修正,以加速或改进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其承诺表所列的关税承诺。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2]可以基于共识,就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其承诺表所列的关税承诺的加速或改进进行磋商。加速或改进这些缔约方之间关税承诺的协定应当通过根据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对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的承诺表进行修改来实施。任何此类关税承诺的加速或改进应当被扩展至所有缔约方。

三、一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间单方面加速或改进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其承诺表所列的关税承诺。任何此类关税承诺的加速或改进应当扩展至所有缔约方。该缔约方应当在新的优惠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其他缔约方。

四、为进一步明确,在一缔约方单方面加速或改进第三款所提及的关税承诺后,该缔约方可以提高其优惠关税水平,但不得超过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其承诺表所列的该相关年度的优惠关税税率水平。该缔约方应当在此类日期前尽早通知其他缔约方新的优惠关税税率的生效日期。

第六条 关税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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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存在关税差异[3]的原产货物的出口缔约方是其RCEP原产国的情况下,该原产货物应当适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进口缔约方对该出口缔约方承诺的优惠关税待遇。

二、原产货物的RCEP原产国应当为该货物根据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获得其原产资格时所在的缔约方。对于适用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二)项的原产货物,其在出口缔约方的生产工序超出第五款所列的微小加工的情况下,其RCEP原产国应当为出口缔约方。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进口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附录所列的原产货物,在该货物符合附录规定附加要求的情况下,其RCEP原产国应当为出口缔约方。

四、根据第二款和第三款,原产货物的出口缔约方未能被确立为RCEP原产国的情况下,该原产货物的RCEP原产国应当是,为该货物在出口缔约方的生产提供最高价值原产材料的缔约方。在这种情况下,该原产货物应当适用进口缔约方对其RCEP原产国承诺的优惠关税待遇。

五、就第二款而言,“微小加工”指下列任何操作: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为运输或销售而对货物进行的包装或展示;

(三)简单[4]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取或开卷;

(四)在货物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记、标签、标识或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志;

(五)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不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分成零件;

(七)屠宰[5]动物;

(八)简单的喷漆和抛光操作;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去壳;

(十)同种类或不同种类货物的简单混合;或者

(十一)第(一)项至第(十)项所述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操作的任意组合。

六、尽管有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进口缔约方应当允许一进口商申请享受下列优惠关税待遇之一:

(一)在进口商能够证明所有提供了原产货物生产所使用的原产材料的缔约方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对有关缔约方适用的最高关税税率。为进一步明确,上述原产材料仅指判定最终货物原产资格所涉及的原产材料;或者

(二)进口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同一原产货物所适用的最高关税税率。

七、尽管有第二十章第八条(一般性审议)的规定,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开始审议本条,此后每三年或按照缔约方之间的约定,削减或取消本条所含要求以及一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其承诺表中附录规定的税目数量和要求。

八、尽管有第七款的规定,对于一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其承诺表中的附录,在另一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加入本协定时,该缔约方保留对附录进行修改的权利,包括该附录的附加要求。上述修改应当经过所有缔约方的同意,并应当根据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和第二十章第九条(加入)生效。

第七条 商品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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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商品归类应符合协调制度。

第八条 海关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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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定缔约方之间贸易货物的完税价格,GATT1994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海关估价协定》的第一部分和附件一解释性说明的规定经必要修改后应当适用。

第九条 过境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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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根据GATT1994第五条第三款以及《贸易便利化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为来自或运往其他缔约方的过境货物提供清关便利。

第十条 货物的临时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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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按照其法律法规,允许被运入其关税区的货物有条件的全部或部分免于支付进口关税和国内税,如此类货物:

(一)为特定目的而运入其关税区;

(二)计划在特定期限内复出口;以及

(三)除因其使用所造成的正常折旧和磨损外未发生任何改变。

二、应相关人员的请求并且由于其海关认为正当的原因,每一缔约方应当将第一款规定的免税临时准入的期限延长至最初确定的期限之后。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规定的一货物的临时准入设定条件,除要求该货物:

(一)仅由另一缔约方国民或居民在其开展经营活动、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时使用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

(二)在其领土内时不出售或租赁;

(三)附上一份金额不超过其他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时应支付的关税、国内税、规费以及费用的保证金或者担保,在该货物出口时可返还;

(四)在进口或出口时可确认;

(五)除非延期,否则在第(一)项所提及的人员离境时,或在该缔约方可设定的与暂准进口目的相关的此类其他期限内出口;

(六)准许的数量不得超过其预期用途的合理数量;以及

(七)根据其法律法规,其他允许进入该缔约方领土的情况。

四、如一缔约方根据第三款的规定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未得到满足,该缔约方可在其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或处罚之外,适用关税以及正常情况下对该货物收取的其他费用。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根据本条规定临时准入的货物经由其被进口的海关口岸以外的海关口岸[6]再出口。

第十一条集装箱和托盘的临时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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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法规或该缔约方作为参与方的相关国际协定的规定,应当允许正在使用或被用于运国际运输货物的集装箱和托盘的免税临时准入,不论其原产地。

(一)就本条而言,“集装箱”指一种运输设备货品(防水密封运货箱、移动式贮槽或其他类似结构):

1.全部或部分封闭,以构成用于装载货物的隔间;

2.具有永久特性,并且因为足够坚固而适合重复使用;

3.经特殊设计以便利装运货物,采用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而无需中途重新装卸;

4.设计为可直接搬运,特别是从一种运输方式转换为另一种运输方式时;

5.设计为易于装填和清空;以及

6.内部体积为一立方米或大于一立方米。

在配件和设备随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集装箱”应当包括与该集装箱箱型相适应的配件和设备。“集装箱”不得包括车辆、车辆配件或备件、包装或者托盘。“可拆卸的物体”应当被视为集装箱。

(二)就本款而言,“托盘”是指一种可以通过其甲板将一定数量的货物组装成一个单元负荷以便运输,或在机械设备的帮助下进行搬运或堆叠的装置。这种装置由以托架分开的两层甲板构成,或由以垫脚支撑的单层甲板构成;其整体高度被降到最低,以与叉车或托盘车的搬运相适应;它可以有也可以没有上层结构。

二、在遵循第八章(服务贸易)和第十章(投资)的前提下,对于根据第一款临时准入的集装箱:[7]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自另一缔约方领土进入其领土的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经由任何合理的与该集装箱的经济和快速离境相关的途径离开其领土;[8]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仅因为集装箱的进境口岸和离境口岸之间的差异,要求提供保证金或实施任何处罚或收取任何费用;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将经由任何特定口岸离境作为解除对进入其领土的集装箱征收的任何保证金的条件;以及

(四)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将集装箱自另一缔约方领土运至其领土的承运人,与将该集装箱运至该另一缔约方领土的承运人相同。

第十二条 无商业价值样品的免税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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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允许从其他缔约方领土进口的无商业价值样品免税入境,不论其原产地。

第十三条 农业出口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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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重申2015年12月19日于内罗毕通过的《2015年12月19日关于出口竞争的部长级决定》(WT/MIN(15)/45,WT/L/980)中所作的承诺,包括取消已计划的对农产品使用出口补贴的权利。

二、缔约方的共同目标是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并且应当共同努力阻止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以任何形式被重新使用。

第十四条 关税承诺表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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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为按照经定期修订的修订版协调制度的术语履行附件一(关税承诺表)而对其承诺表进行的转换,不损害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所列关税承诺。

第十五条 减让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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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殊情况下,如一缔约方在履行其关税承诺时面临无法预见的困难,该缔约方可以经所有其他利害关系缔约方同意,并经RCEP联合委员决定,修改或撤销附件一(关税承诺表)其承诺表中所涵盖的减让。为寻求达成此类同意,拟修改或撤销其减让的缔约方应当通知RCEP联合委员会,并且与任何利害关系缔约方进行谈判。在此类谈判中,拟修改或撤销其减让的缔约方应当维持对等且互惠的减让水平,并且其对所有其他利害关系缔约方的减让水平均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本协定所规定的减让水平,此类减让可包括对其他货物的补偿性调整。共同同意的谈判结果,包括任何补偿性调整,应当根据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反映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

第二节 非关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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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非关税措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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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非根据其在WTO或者本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任何货物的进口或者任何货物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出口,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第一款所允许的非关税措施的透明度,并且应当保证任何此类措施的制定、采取或实施不以对缔约方之间的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或产生此种效果。

第十七条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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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任何货物或者向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的任何货物采取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任何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口或出口许可或其他措施生效,但根据其在《WTO协定》相关规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禁止或限制除外。为此,GATT1994第十一条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一部分。

二、如一缔约方根据GATT1994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采取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措施,该缔约方应请求应当:

(一)将此类禁止或限制及其原因、性质和预计期限通知其他缔约方,或者公布此类禁止或限制;以及(二)向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的另一缔约方或其他缔约方提供对此类禁止或限制相关的事项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

第十八条 非关税措施的技术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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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缔约方可以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就其认为对其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进行技术磋商。该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应当明确指明该措施以及关于该措施如何对请求技术磋商的缔约方(本条以下称“请求方”)与被请求的缔约方(本条以下称“被请求方”)之间的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关切。

二、如该措施涵盖在另一章项下,则应当采用该章规定的任何磋商机制,除非请求方和被请求方(本条以下合称“磋商方”)另有约定。

三、除第二款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当在收到第一款中提及的书面请求后60天内向请求方作出回复并开展技术磋商,除非磋商方另有决定,以期在提出请求后180天内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以通过磋商方同意的任何方式进行。

四、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技术磋商请求应当散发给所有其他缔约方。其它缔约方可以请求参与磋商,并基于其在请求中所列明的利益进行磋商。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参与须经磋商方同意。磋商方应当充分考虑此类请求。

五、如请求方认为一事项紧急或者涉及易腐货物,可以请求在比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磋商。

六、除第二款的规定外,不论作为请求方或被请求方,各缔约方应当向货物贸易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使用本条项下技术磋商的年度通报。该通报应当包含此类磋商进展和结果的摘要。

七、为进一步明确,本条项下的技术磋商应当不损害一缔约方与第十九章(争端解决)和《WTO协定》项下争端解决程序相关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进口许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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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所有自动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以透明和可预测的方式实施,并且根据《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实施。任何缔约方不得采取或维持与《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不一致的措施。

二、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后,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将任何现行的进口许可程序通报其他缔约方。该通报应当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一缔约方应当被视为符合本款的规定,如:

(一)该缔约方已经将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向根据《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四条设立的WTO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通报(本章以下称“WTO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以及

(二)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前,该缔约方最近一次向WTO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的对《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年度调查问卷进行答复的年度文件中,该缔约方已就此类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提供该调查问卷所要求的信息。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可能在生效前30天,将其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以及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所做的任何修改通报其他缔约方。在任何情况下,一缔约方不得迟于公告之日后60天提供该通报。本款项下规定的通报应当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五条中规定的信息。如一缔约方根据《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向WTO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通报了一项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的修改,则应当视为遵守本款。

四、在实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进口许可程序前,一缔约方应当在官方政府网站上公布新程序或者对程序的修改。在可能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当在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生效前至少21天公布。

五、第二款和第三款要求的通报不影响进口许可程序是否与本协定一致。

六、根据第三款作出的通报应当明确在所通报的任何程序中是否:

(一)任何产品进口许可的条件对该产品所允许的最终用户有限制;或者

(二)该缔约方对获得任何产品的进口许可设定任何下列资格条件:

1.产业协会的会员资格;

2.产业协会对进口许可申请的批准;

3.进口该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历史;

4.进口商或最终用户的最低产能;

5.进口商或最终用户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者

6.进口商与该缔约方领土内分销商有合同或其他关系。

七、在可能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应当在60天内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各自许可机构采用的授予或拒绝进口许可的标准的所有合理咨询。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公布足够的信息,以便其他缔约方和贸易商了解授予或分发进口许可的依据。

八、不得因文件有轻微但未改变文件所包含基础数据的错误而驳回进口许可申请。文件的轻微错误可以包括例如页边距、使用的字体以及拼写错误在内的格式错误,此类错误显然没有欺诈意图或重大过失的情况。

九、如一缔约方拒绝另一缔约方某一货物的进口许可申请,应申请人的请求,该缔约方应当在收到该申请后的一段

合理时间内向申请人解释拒绝的理由。

第二十条 进口和出口规费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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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GATT1994第八条第一款,确保对进口或出口征收的或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所有任何性质的规费和费用(除了进口或出口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费用或其他符合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的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数额限于所提供服务的近似成本,并且不构成对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也不构成为财政目的对进口或出口征收的一种国内税。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公布其征收的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的细节,并且应当在互联网上提供此类信息。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某一货物的进口相关的领事事务,包括相关的规费和费用。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进口缔约方的海外代表或有权代表进口缔约方行事的实体对进口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所提供的任何海关单证背书、认证或以其他方式出具证明或批准,也不得收取任何相关规费或费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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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可以决定就特定部门问题启动一项工作计划。如缔约方决定启动该工作计划,则该计划应当由货物贸易委员会制定和监督实施。缔约方应当努力在工作计划开始后的两年内完成该工作计划。

二、缔约方应当在同意涵盖在此类工作计划中的部门时,考虑所有缔约方的利益,包括缔约方在本协定谈判过程中提议过的部门或一缔约方确定的其他部门。

三、根据本条启动的任何工作计划应该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增进缔约方对该问题的谅解;

(二)便利商业和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参与;以及

(三)探讨缔约方可能采取的便利贸易的行动。

四、基于任何根据本条启动的工作计划的结果,货物贸易委员会可向RCEP联合委员会提出建议。


  1.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应当仅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关税承诺。
  2. 就本款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指部分而非所有的缔约方。
  3. 缔约方理解,“关税差异”指一进口缔约方对同一原产货物适用不同的关税待遇。
  4. 就本款而言,“简单”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5. 就本款而言,“屠宰”指仅杀死动物。
  6. 对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海关口岸”是指国际海关口岸。
  7. 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依照第十七章第十二条(一般例外)或者第十七章第十三条(安全例外)所采取或维持措施的权利。
  8. 为进一步明确,本项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普遍适用的公路和铁路安全或保护措施,或者阻止一集装箱在该缔约方不设口岸的地方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法律法规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可以用于集装箱离境的口岸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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