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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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货物贸易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四章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
附件:
  1. 附件一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2. 附件二 最低信息要求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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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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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的养殖,包括鱼类、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以及水生植物,从卵、鱼苗、鱼种和幼体等苗种开始,在饲养或培育的过程中,通过定期放养、喂食或防止捕食者侵袭等介入方式,以提高产量;

(二)CIF价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值;

(三)主管部门是指由一缔约方指定并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的一个或多个政府机构;

(四)海关是指第四章第一条(定义)第(一)项中定义的海关;

(五)FOB价值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值;

(六)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的,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

(七)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缔约方普遍接受或官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费用、成本、资产和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这些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和程序;

(八)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九)签证机构是指由一缔约方指定或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依照本章通知其他缔约方的实体;

(十)材料是指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十一)非原产货物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十二)原产货物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十三)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以及

(十四)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耕种、养育、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水产养殖、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第二条 原产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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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协定而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满足本章其他适用要求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根据第三章第三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适用要求。

第三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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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在该缔约方种植、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或植物货物,包括果实、花卉、蔬菜、树木、海藻、菌类和活植物;

(二)在该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该缔约方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四)在该缔约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直接获得的货物;

(五)从该缔约方土壤、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范围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从缔约方和非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由该缔约方的船只[1]获得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并且由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获得的其他货物,且符合国际法规定,对于从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专属经济区捕捞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应当有权开发[2]该专属经济区,对于其他货物,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应当依据国际法有权开采相关海床和海床底土;

(七)该缔约方船只依照国际法在公海获得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该缔约方加工船上仅使用第(六)项或第(七)项所述的货物进行加工或制造的货物;

(九)满足下列条件的货物:

1.在该缔约方生产或消费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原材料回收或回收利用的废碎料;或者

2.在该缔约方收集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回收原材料或回收利用的旧货物;以及

(十)在该缔约方仅使用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的货物或其衍生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四条 累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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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符合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规定的原产地要求且在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另一货物或材料的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进行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

二、缔约方应当自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之日起审议本条。本项审议将考虑将第一款中累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缔约方内的所有生产和货物增值。除缔约方另有共识外,缔约方应当自开始之日起五年内结束审议。

第五条 区域价值成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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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下列公式之一计算:

(一)间接/扣减公式

RVC=(FOB–VNM)/FOBx100

或者

(二)直接/累加公式

RVC=(VOM+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经营费用成本+利润+其他成本)/FOBx100

其中:

RVC为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是指第三章第一条(定义)第(五)项规定的FOB价值;

VOM是指获得或自行生产并用于生产货物的原产材料、部件或产品的价值;

VNM是指用于生产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资、薪酬和其他员工福利;并且

直接经营费用成本是指经营的总体费用。

二、本章项下货物的价值应当依照GATT1994第七条和《海关估价协定》经必要修正进行计算。所有成本应当依照生产货物的缔约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进行记录和保存。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为:

(一)就进口材料而言,材料进口时的CIF价值;并且

(二)就一缔约方内获得的材料而言,最早可确定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四、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应当视为非原产材料。

五、下列费用可以从非原产材料价值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价值中扣除:

(一)将货物运至生产商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和货物运至生产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运输相关费用;

(二)未被免除、返还或以其他方式退还的关税、税收和代理报关费;并且

(三)废品和排放成本,减去回收废料或副产品的价值。

如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费用未知或证据不足,则不得扣除此类费用。

第六条 微小加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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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有本章的任何其他规定,但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货物时,下列操作应当视为不足以赋予该货物原产资格的加工或处理: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为运输或销售而对货物进行的包装或展示;

(三)简单[3]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取或开卷;

(四)在货物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记、标签、标识或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志;

(五)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分成零件;

(七)屠宰[4]动物;

(八)简单的涂漆和抛光操作;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去壳;

(十)同种类或不同种类货物的简单混合;或者

(十一)第(一)项至第(十)项所述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操作的任意组合。

第七条 微小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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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满足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该货物满足本章规定的所有其他适用要求,在下列情况下,仍为原产货物:

(一)对于协调制度编码第一章至第九十七章规定的货物,用于货物生产且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值的百分之十。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第三章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计算)第三款进行计算;或者

(二)对于协调制度编码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规定的货物,用于货物生产且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百分之十。

二、但是,在适用任何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第一款所述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计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价值中。

第八条 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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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确定任何货物的原产资格时,运输和装运货物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不予考虑。

二、在确定货物的原产资格时,与货物一同归类的用于

零售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不予考虑,只要:

(一)该货物依照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一)项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完全生产;

(二)该货物依照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二)项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该货物遵循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要求。

三、如果货物遵循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应当将该货物零售包装所使用的材料和容器的价值视具体情况作为该货物的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九条 附件、备件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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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确定货物的原产资格,随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应当视为该货物的一部分,并且在确定该原产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适用的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时,应当不予考虑,只要:

(一)与该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未单独开具发票;并且

(二)从数量和价值看,与该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是为该货物定制的。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如果货物遵循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则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应当将与该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视具体情况纳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的计算,只要:

(一)与该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不与该货物分别开具发票;并且

(二)从数量和价值看,与该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是为该货物定制的。

第十条 间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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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论在何处生产,间接材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并且其价值应当为该货物生产商依照公认会计准则在记录中登记的成本。

二、就本条而言,“间接材料”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物理上未与该另一货物结合的货物,或在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物,包括:

(一)燃料和能源;

(二)工具、模具和型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和货物;

(四)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物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七)催化剂和溶剂;并且

(八)在货物生产过程中,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构成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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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否为原产货物或材料时,应当通过将每项材料或货物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缔约方的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在整个会计年度内使用加以判定。

第十二条 生产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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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非原产材料经过加工后符合本章要求,则无论该材料是否为后续货物的生产商生产,在确定后续生产货物的原

产资格时,该材料应当被视为原产材料。

第十三条 标准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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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本章规定的标准单元为依据协调制度确定商品归类时视为基本单元的特定货物。

二、当同一批运输货物中包括大量的可归类在同一税号下的相同产品,应当分别确定每个产品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第十四条 对特定货物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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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和签署国应当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就本章规定的特定货物的待遇进行磋商,并在三年内完成磋商。本章规定特定货物的待遇须经所有缔约方和签署国一致同意。

第十五条 直接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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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满足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保持其根据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确定的原产资格:

(一)货物直接从一出口缔约方运输至一进口缔约方;或者

(二)货物运输途经除该出口缔约方和进口缔约方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以下称“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只要该货物:

1.除装卸,重新包装,储存并且其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或将货物运输至进口方的必要操作等物流活动外,未在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进行任何进一步加工;并且

2.在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二、应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提交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海关文件或其他适当文件,以证明货物满足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第二款所述的适当文件可以包括商业运输或货运单据,如航空运单、提单、多式联运或联合运输单据、有关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财务记录、未再加工证明或进口缔约方海关可能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节 签证操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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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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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任何一项均应当视为原产地证明:

(一)第三章第十七条(原产地证书)所述的签证机构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二)第三章第十八条(原产地声明)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或者

(三)按照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章第十八条(原产地声明)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上述文件基于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有效信息。

二、澳大利亚、文莱达鲁萨兰国、中国、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新西兰、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10年内实施第一款第(三)项。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应当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20年内实施第一款第(三)项。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通报货物委员会,以延长实施第一款第(三)项的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四、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后,开展对本条的审议。该审议将考虑引入进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作为原产地证明。除非各缔约方另有共识,各缔约方应当自审议开始之日起5年内结束该审议。[5]

五、原产地证明应当:

(一)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包括进口缔约方通报的电子格式;

(二)明确说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并且符合本章的要求;并且

(三)包含的信息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规定。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原产地证明自签发或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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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的申请签发。

二、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应当依照出口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规定向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提交书面或电子申请。

三、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所有缔约方决定的格式;

(二)载有唯一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三)以英文填制;并且

(四)载有出口缔约方签证机构以人工或电子方式作出的授权签名和公章。

四、原产地证书可以:

(一)关联为同一批次货物开具的两份以上发票;或者

(二)包含多种分别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五、在原产地证书包含不正确信息的情况下,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可以:

(一)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并且作废初始的原产地证书;或者

(二)以剔除错误并进行补充或更正的方式对初始原产地证书进行修改。任何变更应当载有出口缔约方签证机构的签名和盖章。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签证机构的名称、地址、签名和公章样本。此类信息应当以电子方式提交给根据第十八章第三条(RCEP联合委员会的职能)第一款第(九)项所设立的RCEP秘书处(以下称“RCEP秘书处”),以分发给其他缔约方。后续的任何变更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及时提交至RCEP秘书处以分发给其他缔约方。缔约方应当致力于建立安全网站供缔约方访问并展示近三年的上述信息。

七、尽管有第六款的规定,如果一缔约方已经建立供缔约方访问的安全网站,并且该网站包含了包括原产地证书编号、协调制度编码、货物描述、数量、签发日期和出口商名称在内的其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相关信息,则该缔约方无需通过RCEP秘书处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签证机构的签名样本。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对提供签证机构签名样本的要求进行审议。

八、如果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装运前签发,或在第五款第(一)项提及的情况下,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并应当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补发)字样。

九、如果原产地证书原件被盗、丢失或损毁,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向出口缔约方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认证的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原产地证书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签发;

(二)基于初始的申请材料;

(三)载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日期;并且

(四)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十八条 原产地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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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之一可以出具第三章第十六条(原产地证明)所述的原产地声明:

(一)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经核准出口商)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或者

(二)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遵循第三章第十六条(原产地证明)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二、原产地声明应当:

(一)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少信息要求)规定;

(二)以英文填制;

(三)载有签发者的姓名和签名;并且

(四)载有出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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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第三章第十六条(原产地证明),中间缔约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或出口商可以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示有效的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或其经认证的真实副本;

(二)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

(三)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相关信息,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规定;

(四)除重新包装或装卸、仓储、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或仅根据进口缔约方法律、法规、程序、行政决定或政策要求贴标,或其他为保持货物的良好状态或向进口缔约方运输货物所进行的必要操作外,使用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再次出口的货物在中间缔约方不得进行其他进一步的处理;

(五)对于经物流拆分部分出口的货物,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显示拆分后的出口数量,而非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全部数量,并且所有拆分再出口货物数量的总和不应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数量总和;并且

(六)背对背原产地证明载有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日期和编号。

二、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规定的核查程序也适用于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第二十条 第三方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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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满足本章要求的前提下,进口缔约方不得仅因发票不由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开具,而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出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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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向在本协定项下出口货物的出口商授予经核准出口商的资格。申请上述资格的出口商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申请,并且满足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核实相关货物原产资格的相关要求。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授予经核准出口商资格的具体要求,并应当包括以下要求:

(一)出口商依照出口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二)出口商了解和掌握本章所列的原产地规则;

(三)出口商具备符合出口缔约方法律法规要求的出口资质;

(四)出口商在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的风险管理合规记录良好;

(五)在出口商为贸易商的情况下,如其要开具经核准出口商的原产地声明,必须取得生产商声明,确认货物原产资格,且生产商将配合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开展的相关核查并符合本章的所有要求;并且

(六)出口商根据出口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具备完善的记账和簿记制度。

二、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应当:

(一)用易于查询的渠道公开经核准出口商批准程序和要求;

(二)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给予授权;

(三)授予经核准出口商授权号码,该授权号码必须标注于原产地声明上;并且

(四)及时将授权信息录入第六款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中。

三、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第三章第二十七条(文件保存要求),允许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出于监督授权使用情况的目的,检查文件记录和经营场所;

(二)仅对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所允许的货物出具原产地声明,并且在出具声明时持有证明该货物原产地位的完备文件;

(三)对其出具的原产地声明负全部责任,包括任何滥用行为;并且

(四)对本款第(二)项提及的信息的任何修改及时通知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导入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

(一)出口商的法定名称及地址;

(二)经核准出口商的授权号码;

(三)经核准出口商权限的授予日期和失效日期(如适用);并且

(四)授权货物清单(协调制度章级以上)。

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述项目的任何变更、授权的撤回或中止,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及时导入经核准出口商数据

库。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果已经建立了所有缔约方均可访问且包含上述信息的的安全网站,则无需向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提供上述信息。

六、RCEP联合委员会可以指定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的管理人,缔约方可以在线访问该数据库。

七、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应当监管授权使用情况,包括核查经核准出口商填制的原产地声明,以及撤销不满足第一

款所列义务的经核准出口商授权。

八、应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经核准出口商应当随时准备提交证明有关货物原产资格的完备文件,包括供应商或生产商依据进口缔约方国内法律法规出具的声明以及履行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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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本协定,进口缔约方应当基于原产地证明对原产货物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二、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进口缔约方应当规定,为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当:

(一)在报关单上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二)按第(一)项要求申明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明;并且

(三)应进口缔约方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正本或经认证的真实副本。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以不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

(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或与其等额的进口缔约方货币,或进口缔约方规定的其他更高金额;或者

(二)进口缔约方免除提交要求的货物,同时,该项进口不是为规避进口缔约方关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管理的法律法规而实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四、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酌情要求进口商提交文件证明货物依照本章要求具备原产资格。

五、进口商应当证实满足第三章第十五条(直接运输)的要求,并依照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六、由于不可抗力或进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原产地证明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提交的,如进口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或行政惯例允许,该原产地证明仍可以接受。

第二十三条 进口后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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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遵循各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进口后,进口商可以在该缔约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退还该货物因未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税款或保证金:

(一)原产地证明和其他证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证据;以及

(二)应海关要求,与进口相关、能充分证明优惠关税待遇申请的其他文件。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要求进口商在货物进口时向海关报告申请优惠关税

待遇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核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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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确定一缔约方从另一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本章规定的原产资格,进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

式开展核查程序: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书面要求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提供补充信息;

(四)对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出口缔约方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访问,查看厂房设施和生产加工,并审查与原产地相关的会计档案等记录[7];或者

(五)有关缔约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进口缔约方应当:

(一)就第一款第(二)项而言,向出口商或生产商,以及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随附原产地证明副本并说明核查原因;

(二)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向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随附原产地证明副本并说明核查原因;并且

(三)就第一款第(四)项而言,向拥有核查访问场所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以及出口方主管部门,请求书面同意并且说明提议访问日期、地点和具体目的。

三、应进口缔约方的请求,可在出口缔约方的同意和协助下按照双方共同商议的程序开展对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经营场所的核查访问。

四、对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核查,进口缔约方应当:

(一)允许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或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自收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项下书面要求之日起,至少30日但不超过90日内答复;

(二)允许出口商、生产商或主管部门在收到第一款第(四)项项下的核查访问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决定同意或拒绝该要求;并且

(三)致力于在收到必要信息之日起90日内、最长18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

五、就第一款而言,进口缔约方应当向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或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书面提供核查结果并说明理由。

六、进口缔约方海关在核查期间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进口缔约方应当放行货物,但可以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对货物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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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规定;或者

(二)货物的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遵守本章关于获得优惠关税待遇的规定。

二、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海关应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书面说明决定及其理由。

三、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确定货物不符合原产资格,并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进口缔约方海关未收到足以判定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信息;

(二)出口缔约方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主管部门未按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规定对书面要求作出答复;

(三)进口缔约方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提出的核查访问请求被拒绝。

第二十六条 微小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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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货物原产资格无存疑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的海关应当忽略包括文件之间的轻微差异、信息遗漏、打字错误或者特定字段的突出显示在内的微小差错。

第二十七条 文件保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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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

(一)其出口商、生产商、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自原产地证明签发之日起3年或其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更长的期限内,保存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必要记录;并且

(二)其进口商自该货物进口之日起3年或其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更长的期限内,保存充分证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必要记录。

二、第一款所述的记录可以依照缔约方法律法规,存储于任何易于检索的介质中,包括数字、电子、光学、磁性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八条 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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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本协定的精神和目标,确保本章实施的有效性、统一性和一致性,缔约方应当在必要时开展磋商。

第二十九条 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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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本章的高效实施,缔约方可共同协商一致,开发用于原产地信息交换的电子系统,以保证本章有效且高效的实施。

第三十条 在途货物过渡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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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在进口商在180日内按照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作出有效申请的前提下,对以下原产货物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处于运输至该缔约方途中的原产货物且符合第三章第十五条(直接运输)规定;或者

(二)尚未进口至该缔约方的原产货物。

第三十一条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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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适当的处罚或其他措施打击违反与本章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流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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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应当使用英语开展交流。

第三十三条 联络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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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负责本章的实施,并且向其他缔约方通知具体联络信息。如有变动,各缔约方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

第三十四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转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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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协调制度任何修订版本生效之前,缔约方应当开展磋商,以确定协调制度变更所引起的对本章及第三章附件

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必要更新。

二、缔约方应当确保对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转版不减损产品的特定原产地规则,并且及时完成。

三、RCEP联合委员会应当根据货物委员会的建议,采纳以后续修订版协调制度为目录的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转版。各缔约方应当及时公布已采纳的以修订版协调制度为目录的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转版。

四、就本条而言,“转版”是指为协调制度定期更新的情况下,有效实施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需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附件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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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的修正可由RCEP联合委员会协商一致核准。上述修正应当依照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生效。[8]


  1. 就本条而言,“该缔约方的加工船”或“该缔约方的船只”分别指加工船或船只:
    1.在该缔约方注册;并且
    2.有权悬挂该缔约方旗帜。
    尽管有前述规定,在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内作业的任何加工船或船只,如果符合不时修订的《1991年渔业管理法(联邦)》或任何后续立法对“澳大利亚船”的定义,应当分别视为澳大利亚加工船或船只。为进一步明确,当此类加工船或船只在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以外作业时,应当适用本脚注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要求。
  2. 为确定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的原产地,本项中的“有权开发”包括一缔约方与沿海国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所产生的获得沿海国渔业资源的权利。
  3. 就本条而言,“简单”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4. 就本条而言,“屠宰”指仅杀死动物。
  5. 尽管有本款规定,自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日本可以将进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视为原产地证明,其方式与第一款下的原产地证明相同。在此种情况下,日本不得采用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方式核查进口商原产地声明。进口商应当仅在有足够的信息证明该货物符合原产货物资格的情况下出具原产地声明。
  6. 就本条而言,一缔约方可以指定其根据第三章第三十三条指定的一个联络点作为其出口货物核查的单一联络点,以便利核查。
  7. 本项下的核查访问应当在完成第三项规定的核查程序后开展。
  8. 对于日本,就本条而言,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中所述的“各自的适用法律程序的完成”,应当被理解为“日本政府内部程序的完成”。
 第二章 货物贸易 ↑返回頂部 第四章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