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八章 服务贸易/附件一 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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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正文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八章 附件一 金融服务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附件二 电信服务
第八章 附件一
金融服务

第一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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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件而言:

(一)金融机构指任何获准作为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而且受到其所在地缔约方依据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管理或监督的金融中介或者其它法人;

(二)金融服务指一缔约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相关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

保险和与保险相关服务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1)人身保险;以及

(2)财产保险;

2.再保险和转分保;

3.保险中介,例如经纪和代理;

4.保险附属服务,例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以及理赔服务。

银行和其它金融业务(保险除外)

5.接受公众存款和其它应偿还资金;

6.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7.金融租赁;

8.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9.担保和承诺;

10.在交易所市场、场外交易市场或其他市场上的自营或代客交易:

(1)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2)外汇;

(3)衍生品,包括期货和期权;

(4)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例如掉期和远期汇率和利率协定等产品;

(5)可转让证券;以及

(6)其它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11.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12.货币经纪;

13.资产管理,如现金或投资组合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托管、存管和信托等服务;

14.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品和其它可转让票据;

15.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提供和转移、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服务;以及

16.就第五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它附属金融服务,包括征信与分析、投资和投资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战略咨询;

(三)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寻求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缔约方的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但是“金融服务提供者”不包括公共实体;

(四)新金融服务指未在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但已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和被监管的金融服务。这可能包括与现有及新产品或者产品交付方式有关的一项服务。

(五)公共实体指:

1.一缔约方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者货币当局,或由一缔约方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从事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以商业条件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者

2.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之职能的私营实体。

(六)自律组织指任何非政府机构,包括任何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或支付结算机构或其它下列组织或者协会:

1.被认为是自律组织,并通过立法或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政府机构授权对金融服务提供者或金融机构行使监管权或者监督权;

2.通过立法或根据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授权,对金融服务提供者或金融机构行使监管权或监督权。

第二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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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附件应当适用于一缔约方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中提及的提供金融服务应当指提供第八章第一条(定义)第(十八)项所指的服务。

二、就第八章第一条(定义)第(十二)项以及第十章第二条(范围)第二款第(三)项而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一)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它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1]

(二)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或者

(三)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它活动。

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第(二)项或者第

(三)项中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者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当包括此类活动。

三、第八章第一条(定义)第(十五)项和列明在第十章第二条(范围)第二款第(三)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

四、第八章第十一条(本地存在)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

五、如本附件与本协定中的任何其他条款不一致,本附件应当在不一致的范围内优先适用。

第三条 新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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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东道国应当致力于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在该东道国领土内提供东道国无需通过新法律或者修改现行法律即允许其本国金融机构在类似情况下提供的新金融服务。[2]

二、如申请获得批准,提供此类新金融服务应当遵守该东道国相关的许可、机构或法律形式及其他要求。

第四条 审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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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本协定有何其它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措施,[3]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维护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若与本协定规定不符,此类措施不得被用作逃避该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第五条 特定信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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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披露与个人客户相关的事务和账户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第六条 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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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缔约方在决定如何适用其与金融服务相关措施时,可以认可任何国际标准制定机构、其它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审慎措施。[4]此类认可可以基于与相关的国际标准制定机构,其它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者也可以自动给予。

二、在参与上述协定或安排的各缔约方之间存在同样的法规、对相关法规的监督和执行,和信息共享程序(如有)的情况下,作为于第一款中所指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的一缔约方,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现行还是未来的,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与此类法规的同等的法规、监督和执行,应当向其他有兴趣的缔约方提供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谈判达成类似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

三、如一缔约方自动给予认可,则应当为任何其他缔约方提供证明存在第二款所提及的此类情况的充分的机会。

第七条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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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透明的管理金融服务提供者活动的措施,对于提升其进入彼此市场并开展运营的能力的至关重要。每一缔约方均承诺将提升金融服务领域的监管透明度。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适用于本附件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三、每一缔约方应确保该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普遍适用的措施立即公布,或以其它方式使公众周知。[5]

四、在可行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应当:

(一)提前公布或者使利害关系人[6]可获得拟采取的与本附件相关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规,以及颁行此类法规的目的;以及

(二)给予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缔约方对拟颁行的法规进行评议的合理机会。

五、在可行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应当在任何普遍适用的最终法规公布日期与其生效日期之间留出合理期限。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其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该缔约方的自律组织所采取或维持的普遍适用的规则被迅速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可获得。[7]

七、每一缔约方应当维持或设立适当的机制,以回复另一缔约方的利害关系人关于本附件所涵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的咨询。

八、一缔约方监管机关应当向另一缔约方的利害相关人提供完成与提供金融服务相关的申请所需的要求,包括所需的文件要求。

九、应申请人书面请求,一缔约方监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进度。如监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其应当不加拖延地通知该申请人。

十、一缔约方监管机关应当在180天内对另一缔约方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提供金融服务的已完成申请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将结果不加拖延地通知该申请人。在所有相关程序完成并且收到所有所需信息之前,一项申请不得被视为已完成。如在180天内无法作出决定,监管机关应当不加拖延地通知该申请人,并且应当努力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十一、应失败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作出拒绝申请的一缔约方监管机关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通知该申请人拒绝其申请的理由。

第八条 金融服务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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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明确,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与本附件不相抵触的其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包括与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金融服务合同违约后果有关的措施。该措施应遵守下列要求,即上述措施不得以在相似情形的缔约方之间或缔约方和非缔约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当歧视的方式适用,或对金融机构投资或金融服务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九条 信息转移与信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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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可就信息转移和信息处理设臵其管理要求。[8]

二、一缔约方不得采取下列措施阻止:

(一)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为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信息转移,包括通过电子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数据转移;或者

(二)其领土内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信息处理。

三、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并不阻止一缔约方的监管机构出于监管或审慎原因要求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遵守与数据管理、存储和系统维护、保留在其领土内的记录副本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只要此类要求不被用作规避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之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四、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限制一缔约方保护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以及个人记录和帐户机密性的权利,包括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的权利,只要此类权利不被用作规避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五、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允许与其未作出承诺相关的跨境提供或者境外消费服务,包括允许非本地金融服务提供者作为委托人通过中介机构或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第一条(定义)第二款第十五项所定义的金融信息转移和金融数据处理业务。

第十条 自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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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成为一自律组织成员,或参加,或有权进入自律组织,方可在其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该缔约方应当确保该自律组织遵守第八章第四条(国民待遇)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支付和清算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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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进入由公共实体运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并且以正常商业运行条件获得官方融资和再融资安排。本条并非旨在允许其进入该缔约方最终贷款人安排。[9]

第十二条 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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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缔约方可以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就本协定项下产生的影响金融服务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该另一缔约方应当考虑此类请求。

二、本条下的磋商应当包括第十三条(联络点)中确定的联络点的相关代表。

第十三条 联络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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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本附件而言,金融服务的联络点是指:

(一)对于澳大利亚,指财政部、外交贸易部,在必要时也包括相关主管机关的官员,包括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澳大利亚储备银行,以及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

(二)对于文莱达鲁萨兰国,指财政与经济部和文莱金融监管局;

(三)对于柬埔寨,指经济和财政部、柬埔寨证券交易委员会,柬埔寨国家银行以及柬埔寨国家银行和商务部;

(四)对于中国,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五)对于印度尼西亚,指贸易部、财政部、印度尼西亚金融服务监管局(OJK),以及印度尼西亚银行;

(六)对于日本,指外务省、金融服务局,或者其继任者;

(七)对于韩国,指金融服务委员会,以及贸易、工业和能源部;

(八)对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财政部,以及老挝证券委员会办公室;

(九)对于马来西亚,指马来西亚内加拉银行,以及马来西亚证券委员会;

(十)对于缅甸,指计划、财政与工业部、缅甸中央银行、缅甸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及商务部;

(十一)对于新西兰,指与金融服务管理机构协调的外交贸易部。

(十二)对于菲律宾,指财政部、菲律宾中央银行、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及保险委员会;

(十三)对于新加坡,指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十四)对于泰国,指财政部、泰国银行、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及保险委员会办公室;以及

(十五)对于越南,指越南工业和贸易部、越南国家银行,以及财政部。

二、一缔约方应当将其联络点的任何变动迅速通知其它缔约方。

第十四条 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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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十九章(争端解决)成立的与审慎问题和其它金融事项相关的专家组应当具有与争端中特定金融服务相关的必需专业知识。


  1. 本项所提及的活动包括为实施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任何监管和执法活动。
  2.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以颁布一项新法规或其他附属措施,以允许提供新金融服务。
  3. 缔约方理解,“审慎原因”概念包括维护单个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安全、健全、完整或金融责任,以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金融完整性和运营完整性。
  4. 为进一步明确,第八章第六条(最惠国待遇)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审慎措施的此类承认。
  5. 为进一步明确,每一缔约方可以以其选择的语言公布此类信息。
  6. 就本条而言,缔约确认其共同谅解,即“利害关系人”是指其直接财务利益可能会因采取普遍适用的法规而受到影响的人。
  7. 为进一步明确,每一缔约方同意此类信息可以以每一缔约方选择的语言公布。
  8.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本款不影响且不损害一缔约方在本条下的权利和义务。
  9.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不需要在本条下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进入支付和清算系统,如此类准入或待遇未被给予其本国类似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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