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八章 服務貿易/附件一 金融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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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正文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八章 附件一 金融服務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附件二 電信服務
第八章 附件一
金融服務

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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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件而言:

(一)金融機構指任何獲准作為金融機構從事經營,而且受到其所在地締約方依據該締約方法律和法規管理或監督的金融中介或者其它法人;

(二)金融服務指一締約方的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任何具有金融性質的服務。金融服務包括所有保險和保險相關服務,以及所有銀行和其它金融服務(保險除外),金融服務包括下列活動:

保險和與保險相關服務

1.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

(1)人身保險;以及

(2)財產保險;

2.再保險和轉分保;

3.保險中介,例如經紀和代理;

4.保險附屬服務,例如諮詢、精算、風險評估,以及理賠服務。

銀行和其它金融業務(保險除外)

5.接受公眾存款和其它應償還資金;

6.所有類型的貸款,包括消費信貸、抵押信貸、商業交易的代理和融資;

7.金融租賃;

8.所有支付和貨幣轉移服務,包括信用卡、賒賬卡、貸記卡、旅行支票和銀行匯票;

9.擔保和承諾;

10.在交易所市場、場外交易市場或其他市場上的自營或代客交易:

(1)貨幣市場工具(包括支票、匯票、存單);

(2)外匯;

(3)衍生品,包括期貨和期權;

(4)匯率和利率工具,包括例如掉期和遠期匯率和利率協定等產品;

(5)可轉讓證券;以及

(6)其它可轉讓票據和金融資產,包括金銀條塊;

11.參與各類證券的發行,包括承銷和募集代理(公開或私下),並提供與該發行有關的服務;

12.貨幣經紀;

13.資產管理,如現金或投資組合管理、各種形式的集體投資管理、養老基金管理、託管、存管和信託等服務;

14.金融資產的結算和清算服務,包括證券、衍生品和其它可轉讓票據;

15.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提供和轉移、金融數據處理和相關軟件服務;以及

16.就第五項至第十五項所列的所有活動提供諮詢、中介和其它附屬金融服務,包括徵信與分析、投資和投資組合的研究和諮詢、收購諮詢、公司重組和戰略諮詢;

(三)金融服務提供者指尋求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務的一締約方的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但是「金融服務提供者」不包括公共實體;

(四)新金融服務指未在一締約方領土內提供,但已在另一締約方領土內提供和被監管的金融服務。這可能包括與現有及新產品或者產品交付方式有關的一項服務。

(五)公共實體指:

1.一締約方的政府、中央銀行或者貨幣當局,或由一締約方擁有或控制的、主要為政府目的執行政府職能或從事活動的實體,不包括主要以商業條件從事金融服務提供的實體;或者

2.行使通常由中央銀行或貨幣管理機關行使之職能的私營實體。

(六)自律組織指任何非政府機構,包括任何證券或期貨交易所或市場、清算或支付結算機構或其它下列組織或者協會:

1.被認為是自律組織,並通過立法或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或政府機構授權對金融服務提供者或金融機構行使監管權或者監督權;

2.通過立法或根據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或政府機構的授權,對金融服務提供者或金融機構行使監管權或監督權。

第二條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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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附件應當適用於一締約方影響金融服務提供的措施。本附件中提及的提供金融服務應當指提供第八章第一條(定義)第(十八)項所指的服務。

二、就第八章第一條(定義)第(十二)項以及第十章第二條(範圍)第二款第(三)項而言,「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

(一)中央銀行或貨幣管理機關或任何其它公共實體為推行貨幣或匯率政策而從事的活動;[1]

(二)構成社會保障法定製度或公共退休計劃組成部分的活動;或者

(三)公共實體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擔保或使用政府的財政資源而從事的其它活動。

如一成員允許其金融服務提供者從事第(二)項或者第

(三)項中所指的任何活動,與公共實體或者金融服務提供者進行競爭,則「服務」應當包括此類活動。

三、第八章第一條(定義)第(十五)項和列明在第十章第二條(範圍)第二款第(三)項不得適用於本附件所涵蓋的服務。

四、第八章第十一條(本地存在)不得適用於本附件所涵蓋的服務。

五、如本附件與本協定中的任何其他條款不一致,本附件應當在不一致的範圍內優先適用。

第三條 新金融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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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東道國應當致力於允許在其領土內設立的另一締約方的金融機構在該東道國領土內提供東道國無需通過新法律或者修改現行法律即允許其本國金融機構在類似情況下提供的新金融服務。[2]

二、如申請獲得批准,提供此類新金融服務應當遵守該東道國相關的許可、機構或法律形式及其他要求。

第四條 審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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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本協定有何其它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出於審慎原因而採取或維持措施,[3]包括為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託責任的人而採取的措施,或為維護金融體系完整和穩定而採取的措施。若與本協定規定不符,此類措施不得被用作逃避該締約方在本協定項下的承諾或義務的手段。

第五條 特定信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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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的任何條款不得解釋為要求一締約方披露與個人客戶相關的事務和賬戶信息,或公共實體擁有的任何機密或專有信息。

第六條 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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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締約方在決定如何適用其與金融服務相關措施時,可以認可任何國際標準制定機構、其它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的審慎措施。[4]此類認可可以基於與相關的國際標準制定機構,其它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的協定或安排,通過協調或其他方式實現,或者也可以自動給予。

二、在參與上述協定或安排的各締約方之間存在同樣的法規、對相關法規的監督和執行,和信息共享程序(如有)的情況下,作為於第一款中所指協定或安排的參加方的一締約方,無論該協定或安排是現行還是未來的,在該協定或安排的參加方之間存在與此類法規的同等的法規、監督和執行,應當向其他有興趣的締約方提供談判加入此類協定或安排、或談判達成類似協定或安排的充分機會。

三、如一締約方自動給予認可,則應當為任何其他締約方提供證明存在第二款所提及的此類情況的充分的機會。

第七條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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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認識到,透明的管理金融服務提供者活動的措施,對於提升其進入彼此市場並開展運營的能力的至關重要。每一締約方均承諾將提升金融服務領域的監管透明度。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適用於本附件的所有普遍適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觀和公正的方式實施。

三、每一締約方應確保該締約方採取或維持的普遍適用的措施立即公布,或以其它方式使公眾周知。[5]

四、在可行的範圍內,每一締約方應當:

(一)提前公布或者使利害關係人[6]可獲得擬採取的與本附件相關的任何普遍適用的法規,以及頒行此類法規的目的;以及

(二)給予利害關係人和其他締約方對擬頒行的法規進行評議的合理機會。

五、在可行範圍內,每一締約方應當在任何普遍適用的最終法規公布日期與其生效日期之間留出合理期限。

六、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其可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以確保該締約方的自律組織所採取或維持的普遍適用的規則被迅速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可獲得。[7]

七、每一締約方應當維持或設立適當的機制,以回復另一締約方的利害關係人關於本附件所涵蓋的普遍適用的措施的諮詢。

八、一締約方監管機關應當向另一締約方的利害相關人提供完成與提供金融服務相關的申請所需的要求,包括所需的文件要求。

九、應申請人書面請求,一締約方監管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其申請進度。如監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其應當不加拖延地通知該申請人。

十、一締約方監管機關應當在180天內對另一締約方金融服務提供者有關提供金融服務的已完成申請作出行政決定,應當將結果不加拖延地通知該申請人。在所有相關程序完成並且收到所有所需信息之前,一項申請不得被視為已完成。如在180天內無法作出決定,監管機關應當不加拖延地通知該申請人,並且應當努力在此後的合理期限內作出決定。

十一、應失敗申請人的書面申請,作出拒絕申請的一締約方監管機關應當在可行的範圍內,通知該申請人拒絕其申請的理由。

第八條 金融服務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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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明確,本附件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一締約方採取或實施必要的措施以確保與本附件不相牴觸的其法律或法規得到遵守,包括與防止欺騙和欺詐行為或處理金融服務合同違約後果有關的措施。該措施應遵守下列要求,即上述措施不得以在相似情形的締約方之間或締約方和非締約方之間構成任意或不當歧視的方式適用,或對金融機構投資或金融服務貿易構成變相限制。

第九條 信息轉移與信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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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認識到,每一締約方可就信息轉移和信息處理設臵其管理要求。[8]

二、一締約方不得採取下列措施阻止:

(一)其領土內的金融服務提供者為進行日常營運所需的信息轉移,包括通過電子方式或其它方式進行數據轉移;或者

(二)其領土內金融服務提供者進行日常營運所需的信息處理。

三、第二款中的任何規定並不阻止一締約方的監管機構出於監管或審慎原因要求其領土內的金融服務提供者遵守與數據管理、存儲和系統維護、保留在其領土內的記錄副本相關的法律和法規,只要此類要求不被用作規避一締約方在本協定項下之承諾或義務的手段。

四、第二款中的任何規定不限制一締約方保護個人數據、個人隱私,以及個人記錄和帳戶機密性的權利,包括根據其法律和法規進行保護的權利,只要此類權利不被用作規避一締約方在本協定項下的承諾或義務的手段。

五、第二款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一締約方允許與其未作出承諾相關的跨境提供或者境外消費服務,包括允許非本地金融服務提供者作為委託人通過中介機構或作為中介機構提供第一條(定義)第二款第十五項所定義的金融信息轉移和金融數據處理業務。

第十條 自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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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締約方要求另一締約方的金融機構成為一自律組織成員,或參加,或有權進入自律組織,方可在其領土內提供金融服務,該締約方應當確保該自律組織遵守第八章第四條(國民待遇)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支付和清算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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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給予國民待遇的條款和條件,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在其領土內設立的另一締約方的金融機構進入由公共實體運營的支付和清算系統,並且以正常商業運行條件獲得官方融資和再融資安排。本條並非旨在允許其進入該締約方最終貸款人安排。[9]

第十二條 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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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締約方可以請求與另一締約方就本協定項下產生的影響金融服務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該另一締約方應當考慮此類請求。

二、本條下的磋商應當包括第十三條(聯絡點)中確定的聯絡點的相關代表。

第十三條 聯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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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本附件而言,金融服務的聯絡點是指:

(一)對於澳大利亞,指財政部、外交貿易部,在必要時也包括相關主管機關的官員,包括澳大利亞審慎監管局、澳大利亞儲備銀行,以及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

(二)對於文萊達魯薩蘭國,指財政與經濟部和文萊金融監管局;

(三)對於柬埔寨,指經濟和財政部、柬埔寨證券交易委員會,柬埔寨國家銀行以及柬埔寨國家銀行和商務部;

(四)對於中國,指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五)對於印度尼西亞,指貿易部、財政部、印度尼西亞金融服務監管局(OJK),以及印度尼西亞銀行;

(六)對於日本,指外務省、金融服務局,或者其繼任者;

(七)對於韓國,指金融服務委員會,以及貿易、工業和能源部;

(八)對於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指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銀行、財政部,以及老撾證券委員會辦公室;

(九)對於馬來西亞,指馬來西亞內加拉銀行,以及馬來西亞證券委員會;

(十)對於緬甸,指計劃、財政與工業部、緬甸中央銀行、緬甸證券交易委員會,以及商務部;

(十一)對於新西蘭,指與金融服務管理機構協調的外交貿易部。

(十二)對於菲律賓,指財政部、菲律賓中央銀行、證券交易委員會,以及保險委員會;

(十三)對於新加坡,指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十四)對於泰國,指財政部、泰國銀行、證券交易委員會,以及保險委員會辦公室;以及

(十五)對於越南,指越南工業和貿易部、越南國家銀行,以及財政部。

二、一締約方應當將其聯絡點的任何變動迅速通知其它締約方。

第十四條 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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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十九章(爭端解決)成立的與審慎問題和其它金融事項相關的專家組應當具有與爭端中特定金融服務相關的必需專業知識。


  1. 本項所提及的活動包括為實施貨幣或匯率政策而從事的任何監管和執法活動。
  2. 為進一步明確,一締約方可以頒布一項新法規或其他附屬措施,以允許提供新金融服務。
  3. 締約方理解,「審慎原因」概念包括維護單個金融機構或金融服務提供者的安全、健全、完整或金融責任,以及維護支付和清算系統的安全、金融完整性和運營完整性。
  4. 為進一步明確,第八章第六條(最惠國待遇)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一締約方給予任何其他締約方審慎措施的此類承認。
  5. 為進一步明確,每一締約方可以以其選擇的語言公布此類信息。
  6. 就本條而言,締約確認其共同諒解,即「利害關係人」是指其直接財務利益可能會因採取普遍適用的法規而受到影響的人。
  7. 為進一步明確,每一締約方同意此類信息可以以每一締約方選擇的語言公布。
  8. 為進一步明確,一締約方可以採取不同的管理方法,本款不影響且不損害一締約方在本條下的權利和義務。
  9. 為進一步明確,一締約方不需要在本條下允許在其領土內設立的另一締約方的金融機構進入支付和清算系統,如此類准入或待遇未被給予其本國類似的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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