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三章 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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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竞争

第一条 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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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目标是,通过采取和维持禁止反竞争行为的法律和法规,以及通过缔约方在制定和实施竞争法律和法规方面的区域合作,促进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追求此类目标将有助于缔约方从本协定中获益,包括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和投资。

第二条 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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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以与本章的目标一致的方式实施本章。

二、在承认每一缔约方在本章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缔约方认识到:

(一)每一缔约方拥有制定、规定、管理和执行其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权权利;以及

(二)缔约方在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领域的能力和发展水平存在重大差异。

第三条 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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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禁止反竞争活动[2]的竞争法律和法规,并且应当相应地执行此类法律和法规。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建立或维持一个或多个有效实施其竞争法律和法规的主管机关。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一个或多个主管机关在执行其竞争法律和法规方面的决策独立性。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以不基于国籍进行歧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其竞争法律和法规。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对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适用其竞争法律和法规,而不考虑其所有权。每一缔约方竞争法律和法规的任何排除适用或者豁免适用应当透明并且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理由。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使其竞争法律和法规,以及实施此类法律和法规的任何指南可公开获得,但内部操作程序除外。

七、在遵循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使在其竞争法律和法规项下作出的处罚或者救济的最终决定或命令的理由,以及由此提出的任何上诉可公开获得:

(一)

1.其法律和法规;

2.其保护保密信息的需要;或者

3.其出于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的理由保护信息的需要;以及

(二)根据第(一)项第1目至第3目中所提及的任何理由对最终决定或命令作出修订。

八、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对违反其竞争法律或法规的任何人或者实体进行处罚或者救济之前,向此类人或者实体提供关于违反竞争法律或法规而受到指控的原因,在可能的情况下,该原因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并且向此类人或实体提供公平的机会以听取其意见以及使其提交证据。

九、每一缔约方应当在遵循保护机密信息所需的任何修订的情况下,使受到处罚或救济的人或者实体获得其竞争法律和法规项下作出处罚或救济的任何最终决定或命令的理由,以及由此提出的任何上诉。[3]

十、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其竞争法律和法规项下受到处罚或救济的任何人或者实体可以获得对该处罚或该救济的独立审查或上诉。

十一、每一缔约方认识到及时处理竞争案件的重要性。

第四条 合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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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认识到其各自竞争主管机关之间相互合作对于促进有效竞争执法的重要性。为此,缔约方可通过各自的竞争主管机关,以符合各自法律、法规和重大利益的方式,并且在各自可获得的资源范围内,就竞争执法相关问题进行合作。合作的形式可以包括:

(一)一缔约方认为其竞争执法活动可能对另一缔约方重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应当尽快通报另一缔约方;[5]

(二)应请求,缔约方之间进行讨论,以解决任何与竞争执法相关的事项,该事项对提出请求的缔约方的重大利益有实质影响;

(三)应请求,缔约方之间交换信息,以增进谅解或便利有效竞争执法;以及

(四)应请求,协调缔约方之间就相同或相关的反竞争行为采取的执法行动。

第五条 信息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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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不得要求缔约方共享与其法律、法规和重大利益相抵触的信息。

二、如一缔约方在本章项下请求提供保密信息,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应当通报被请求的缔约方:

(一)请求的目的;

(二)被请求信息的预期用途;以及

(三)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可能影响信息保密性的任何法律或法规,或者可能要求将信息用于被请求的缔约方未同意的目的的任何法律或法规。

三、任何缔约方之间共享保密信息以及对此类信息的使用应当基于有关缔约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

四、如本章项下共享的信息是在保密基础上共享,则除遵守其法律和法规外,接收该信息的缔约方应当:

(一)对收到的信息保密;

(二)收到的信息仅能用于请求时披露的目的,除非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另行授权;

(三)不得在法院或法官进行的刑事诉讼中使用收到的信息作为证据,除非应接收信息的缔约方的请求,此类信息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提供,并且是通过外交渠道或根据有关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的其他渠道提供;

(四)不向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授权的任何其他机关、实体或者人披露收到的信息;以及

(五)遵守提供信息的缔约方要求的任何其他条件。

第六条 技术合作和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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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同意在考虑缔约方资源可获得性的情况下,就技术合作活动方面开展多边或者双边合作,以建设必要的能力用以增强竞争政策制定和竞争执法工作符合其共同利益。技术合作活动可以包括:

(一)共享制定和实施竞争法律和政策相关的经验和非保密信息;

(二)竞争法律和政策方面的顾问和专家之间的交流;

(三)为培训目的而进行的竞争主管机关官员之间的交流;

(四)竞争主管机关官员参与倡议项目;以及

(五)缔约方同意的其他行动。

第七条 消费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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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消费者保护法律和此类法律执法的重要性,以及缔约方就消费者保护相关事项开展合作以实现本章目标的重要性。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禁止在贸易中使用误导性做法、虚假或误导性描述的法律或法规。

三、每一缔约方也认识到提高对消费者投诉机制的认识和利用这些机制的重要性。

四、缔约方可以在具有共同利益的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事项上进行合作。此类合作应当以符合缔约方各自法律和法规的方式,在其各自可获得的资源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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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缔约方之间的谅解,或解决本章项下出现的具体事项,应一缔约方的请求,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当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进行磋商。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应当在请求中表明,如果相关,该事项如何影响其重大利益,包括所涉缔约方之间的贸易或投资。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当对提出请求的缔约方的关注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

第九条 不适用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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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缔约方不得将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项下的争端解决。


  1. 本条应符合:
    (一)第十三章附件一(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条(合作)对文莱达鲁萨兰国的适用);
    (二)第十三章附件二(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条(合作)对柬埔寨的适用);
    (三)第十三章附件三(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条(合作)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适用);
    (四)第十三章附件四(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条(合作)对缅甸的适用)。
  2. 例子可包括反竞争协议、滥用支配地位、以及反竞争性的兼并和收购。
  3. 本条规定不得适用于刑事审判中由陪审团作出的判决。
  4. 本条应符合:
    (一)第十三章附件一(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条(合作)对文莱达鲁萨兰国的适用);
    (二)第十三章附件二(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条(合作)对柬埔寨的适用);
    (三)第十三章附件三(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条(合作)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适用);
    (四)第十三章附件四(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条(合作)对缅甸的适用)。
  5. 在根据本项向日本竞争主管机关通报的情况下,通报应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确认。此类确认应该在有关缔约方竞争主管机关完成涵盖的沟通后尽快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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