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十三章 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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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中小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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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目標
[編輯]本章的目標是,通過採取和維持禁止反競爭行為的法律和法規,以及通過締約方在制定和實施競爭法律和法規方面的區域合作,促進市場競爭,提高經濟效率和消費者福利。追求此類目標將有助於締約方從本協定中獲益,包括便利締約方之間的貿易和投資。
第二條 基本原則
[編輯]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以與本章的目標一致的方式實施本章。
二、在承認每一締約方在本章項下的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締約方認識到:
(一)每一締約方擁有制定、規定、管理和執行其競爭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主權權利;以及
(二)締約方在競爭法和競爭政策領域的能力和發展水平存在重大差異。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維持禁止反競爭活動[2]的競爭法律和法規,並且應當相應地執行此類法律和法規。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建立或維持一個或多個有效實施其競爭法律和法規的主管機關。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一個或多個主管機關在執行其競爭法律和法規方面的決策獨立性。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以不基於國籍進行歧視的方式適用和實施其競爭法律和法規。
五、每一締約方應當對所有從事商業活動的實體適用其競爭法律和法規,而不考慮其所有權。每一締約方競爭法律和法規的任何排除適用或者豁免適用應當透明並且基於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理由。
六、每一締約方應當使其競爭法律和法規,以及實施此類法律和法規的任何指南可公開獲得,但內部操作程序除外。
七、在遵循下列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當使在其競爭法律和法規項下作出的處罰或者救濟的最終決定或命令的理由,以及由此提出的任何上訴可公開獲得:
(一)
1.其法律和法規;
2.其保護保密信息的需要;或者
3.其出於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的理由保護信息的需要;以及
(二)根據第(一)項第1目至第3目中所提及的任何理由對最終決定或命令作出修訂。
八、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在對違反其競爭法律或法規的任何人或者實體進行處罰或者救濟之前,向此類人或者實體提供關於違反競爭法律或法規而受到指控的原因,在可能的情況下,該原因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供,並且向此類人或實體提供公平的機會以聽取其意見以及使其提交證據。
九、每一締約方應當在遵循保護機密信息所需的任何修訂的情況下,使受到處罰或救濟的人或者實體獲得其競爭法律和法規項下作出處罰或救濟的任何最終決定或命令的理由,以及由此提出的任何上訴。[3]
十、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在其競爭法律和法規項下受到處罰或救濟的任何人或者實體可以獲得對該處罰或該救濟的獨立審查或上訴。
十一、每一締約方認識到及時處理競爭案件的重要性。
締約方認識到其各自競爭主管機關之間相互合作對於促進有效競爭執法的重要性。為此,締約方可通過各自的競爭主管機關,以符合各自法律、法規和重大利益的方式,並且在各自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就競爭執法相關問題進行合作。合作的形式可以包括:
(一)一締約方認為其競爭執法活動可能對另一締約方重大利益產生實質影響的,應當儘快通報另一締約方;[5]
(二)應請求,締約方之間進行討論,以解決任何與競爭執法相關的事項,該事項對提出請求的締約方的重大利益有實質影響;
(三)應請求,締約方之間交換信息,以增進諒解或便利有效競爭執法;以及
(四)應請求,協調締約方之間就相同或相關的反競爭行為採取的執法行動。
第五條 信息保密
[編輯]一、本章不得要求締約方共享與其法律、法規和重大利益相牴觸的信息。
二、如一締約方在本章項下請求提供保密信息,提出請求的締約方應當通報被請求的締約方:
(一)請求的目的;
(二)被請求信息的預期用途;以及
(三)提出請求的締約方可能影響信息保密性的任何法律或法規,或者可能要求將信息用於被請求的締約方未同意的目的的任何法律或法規。
三、任何締約方之間共享保密信息以及對此類信息的使用應當基於有關締約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
四、如本章項下共享的信息是在保密基礎上共享,則除遵守其法律和法規外,接收該信息的締約方應當:
(一)對收到的信息保密;
(二)收到的信息僅能用於請求時披露的目的,除非提供信息的締約方另行授權;
(三)不得在法院或法官進行的刑事訴訟中使用收到的信息作為證據,除非應接收信息的締約方的請求,此類信息是為了在刑事訴訟中使用而提供,並且是通過外交渠道或根據有關締約方的法律和法規設立的其他渠道提供;
(四)不向未經提供信息的締約方授權的任何其他機關、實體或者人披露收到的信息;以及
(五)遵守提供信息的締約方要求的任何其他條件。
第六條 技術合作和能力建設
[編輯]締約方同意在考慮締約方資源可獲得性的情況下,就技術合作活動方面開展多邊或者雙邊合作,以建設必要的能力用以增強競爭政策制定和競爭執法工作符合其共同利益。技術合作活動可以包括:
(一)共享制定和實施競爭法律和政策相關的經驗和非保密信息;
(二)競爭法律和政策方面的顧問和專家之間的交流;
(三)為培訓目的而進行的競爭主管機關官員之間的交流;
(四)競爭主管機關官員參與倡議項目;以及
(五)締約方同意的其他行動。
第七條 消費者保護
[編輯]一、締約方認識到消費者保護法律和此類法律執法的重要性,以及締約方就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開展合作以實現本章目標的重要性。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維持禁止在貿易中使用誤導性做法、虛假或誤導性描述的法律或法規。
三、每一締約方也認識到提高對消費者投訴機制的認識和利用這些機制的重要性。
四、締約方可以在具有共同利益的與消費者保護相關的事項上進行合作。此類合作應當以符合締約方各自法律和法規的方式,在其各自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進行。
第八條 磋商
[編輯]為促進締約方之間的諒解,或解決本章項下出現的具體事項,應一締約方的請求,被請求的締約方應當與提出請求的締約方進行磋商。提出請求的締約方應當在請求中表明,如果相關,該事項如何影響其重大利益,包括所涉締約方之間的貿易或投資。被請求的締約方應當對提出請求的締約方的關注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
第九條 不適用爭端解決
[編輯]任何締約方不得將本章項下產生的任何事項訴諸第十九章(爭端解決)項下的爭端解決。
- ↑ 本條應符合:
(一)第十三章附件一(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條(合作)對文萊達魯薩蘭國的適用);
(二)第十三章附件二(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條(合作)對柬埔寨的適用);
(三)第十三章附件三(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條(合作)對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的適用);
(四)第十三章附件四(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條(合作)對緬甸的適用)。 - ↑ 例子可包括反競爭協議、濫用支配地位、以及反競爭性的兼併和收購。
- ↑ 本條規定不得適用於刑事審判中由陪審團作出的判決。
- ↑ 本條應符合:
(一)第十三章附件一(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條(合作)對文萊達魯薩蘭國的適用);
(二)第十三章附件二(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條(合作)對柬埔寨的適用);
(三)第十三章附件三(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條(合作)對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的適用);
(四)第十三章附件四(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十三章第四條(合作)對緬甸的適用)。 - ↑ 在根據本項向日本競爭主管機關通報的情況下,通報應該通過外交途徑書面確認。此類確認應該在有關締約方競爭主管機關完成涵蓋的溝通後儘快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