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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十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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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 航空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十二部 港口、水道及鉄路
第十三部 劳工

第一編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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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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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凡人、貨物、船只、車辆及邮件,来自或运往协約及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領土者(不問接壤与否),准許通过自由取得国际过境最便利之途徑,由鉄路、由可以航行之水道、或由运河經过其領土,为此起見,准許通过領水。凡人、貨物、船只、車辆及邮件,不应加以任何通过稅、任何期限,或无謂之限制。至关于运費及便利以及其他各事,应在德国有权享受其本国国民之待遇。
  过境之貨物,应免除一切关税或其他类似之稅。
  所有加于过境运輸之各項費用,应視运輸情形为合理之规定,凡业已使用或将来使用之船只,或其他运輸器具經过全途中任何一段,其費用及便利或限制,不得以物主之資格,或船只之国籍,而直接或間接有所区别。

第三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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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为确保旅客系真正过境之必要措施外,凡往返过境之移民运輸經过其領土,德国允諾不强施、亦不維持任何监督、亦不允許任何航运公司或其他任何机关、会社,或与运输有利益关系之私人,以无論何种方法,参預为此目的內所組織之行政事宜,或对于此事施加直接或間接之影响。

第三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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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担任关于輸入德国領士或自其領土內輸出之稅費及禁例,以及除在本条約內含有特別条款外,关于貨物或人前往或来自其領土之运輸条件或价目,不因出入之边境,亦不因所用运輸工具(航空运輸包含在内)之性质、所有权或国旗,亦不因所有各項船舶、車辆、飞机或其他运輸工具原始直接起点、終点、中間点所經路綫或轉运点,亦不因貨物輸入、輸出所經港口系德国港口或系任何一外国港口,或貨物輸入、輸出由海道、陆路、或空中各事实,而直接或間接有所区别或歧視。
  德国尤担承不設任何附加稅,以損害协約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之港口及船只,亦不設使用德国港口或船只或使用其他一国之港口或船只輸出或輸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奖励金,尤其是采用联合运費。德国井担承凡任何手續或任何期限所不加于人或貨物之經由德国或其他一国之港口,使用德国或其他一国之船只者,亦不得加于此項人或貨物之經由或使用协約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之港口或船只。

第三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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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貨物不論其来自或运往协約及参战各国領土或通过或到达各該領士者,关于行政上及技术上均应采用一切有用之办法,俾貨物迅速通过德国边界,并确保自該边界起,此項貨物之出发及运送,其速力及沿途照料之实际情形,与同样性质之貨物按照运輸之相类情形。在德国領土內来往者,享受同等之利益。
  其尤要者,易于腐敗之貨物,应以迅速及有条不乱之方法运送之。其稅关手續之办理,务使此項貨物得由联絡之列車直接继續其运送。

第三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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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一切优待及减价运費許予德国各鉄路及可以航行之水道,而有利于德国各港口或其他一国之任何港口者,协約及参战各国之海港亦应享受。

第三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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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运費或联合运費,其主旨在确保协約及参战各国中一国港口之利益,类似德国許予共本国或其他一国港口之利益者,德国不得拒絕加入。

第二編 航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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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航运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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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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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及参战各国之人民及其財产、船舶在德国各港口及内地航行路綫中,应在各方面享受德国人民及其財产、船舶同等之待遇。
  其尤要者,协約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之船舶,应許装运各項貨物及旅客,往来于德国船舶所能到达之德国領土内各口岸及各地方,其条件不能较之适用于本国船舶者更为繁重。凡关于口岸及碼头之各种便利及費用,其中包括停泊、装卸之便利,吨位、碼头、領港、灯塔、檢疫之稅費,及所有无論何种类似之稅費,其征收之名义及受益者,不論其为政府、为机关、为私人、为团体或营业机关,凡协約及参战各国船舶之待遇,应享受本国船只同等之待遇。
  如德国許予协約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特殊之待遇,則此制度应推及所有协約及参战各国,无期限,亦无条件。
  除关于稅关、警察、卫生、移民出入、以及違禁貨物之輸入或輸出各章程所发生之障碍外,凡人与船舶之通行不得加以其他之障碍。此項章程应合理并划一,不得加以不必要之运輸障碍。

第二章 各港口之免稅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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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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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1914年8月1日存在于德国各港口之免稅区域,均应維持此項免稅区域,及按照本条約在德国領土內設立之免稅区域应遵照以下各条所規定之制度。
  貨物出入免稅区域,除第三百三十条所載外,不得征收任何輸出或輸入稅。
  船只、貨物之入免稅区域,为弥补港口行政維持及改进費用而設立之稅以及为使用各种設备而設之稅則均可繳納,但此項稅費应視支出之数,合理制定拜应按照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載同等之条件予以征收。
  貨物除統計稅应从价抽最高額千分之一,专为編制港口动态統計部門之經費以外,不应課征其他任何稅費。

第三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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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貨棧之建設及貨物之包装、开拆所予之便利务須滿足当时商业之需要。在免稅区域內所許消費之任何物品,除以上第三百二十八条所載統計稅外,无論何种性质之消費稅或其他任何种类稅,应免除之。
  凡本条之任何規定,不得因人之国籍、物之来源、或去路不同而加以任何歧視。

第三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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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物来自免稅区域,行銷于港口所在地国領土内者,得加进口稅。反之貨物来自該国而运往免稅区域者,得加出口稅。此項进口及出口稅,均应与有关系国他处关界所收类似之稅,按相同之比例及稅率征收之。再貨物由陆路或水道通过德国領土,往来运送于免稅区域及其他无論何国間者,德国禁止以无論何种名义,設立任何进口、出口或通过稅。
  德国应訂定必須之規則,以确定及担保其領土內通常出入免稅区域之鉄路及水道之通过自由。

第三章 关于易北河、奥德河、涅曼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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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斯特劳莫〔Russstrom〕——美麦尔——涅曼)及多瑙河(Danube)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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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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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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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各河应宣告为国际河流:
  易北河(拉貝河〔Labe〕)自伐耳塔伐河(Vltava)(莫尔多河〔Mol-dau])合流处起,又伐耳塔伐河自布拉格起。
  奥德河(奥特拉〔Odra〕)自奥巴河(Oppa)合流处起。
  涅曼河(俄罗斯斯特劳莫一美麦尔一涅曼)自格罗德諾(Grod-no)起。
  多瑙河自烏耳姆(Ulm)起。
  以及各該河网中所有通航各段天然为各国通海之路,不論其是否必須换船者,又平行之运河及水道为倍增或为改良以上所述河网天然通航之各段,或为联接該河道天然通航之两段而开凿者。
  将来如按照本条約第三百五十三条所規定之条件,于萊因与多瑙河之間凿成航路,应适用本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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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前条所宣布之国际水道上,所有各国之人民、財产、国旗、应受完全平等待遇。此等国家中无論何国之人民、財产、国旗、較諸沿河国之本国或最惠国之人民、財产、国旗、不得有何区别,致受損害。
  但德国船只非得任何协約及参战国之特別許可,不得在該国各岸間以正常班次从事旅客及貨物之运輸。

第三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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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現行公約另有規定不准征收稅項外,凡使用通航水道或其支流之船只,得随不同之河段,被收不同之稅項。此种稅項,应予公平,专为充作水道通航条件之保持或河道及其支流之改良各費用,或为补助有关航运利益所作之支出。稅額应按照此項費用計算,并应在各口岸内揭示。此种稅項之征收方法除疑有欺詐或違章外,无須詳細檢查貨物。

第三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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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客、船只及貨物之过境,应按照上述第一編所定之一般条件办理。
  如国际河流之两岸同为一国之部分,則过境之貨物可以加封,或由稅关人員守护。如河道构成边界,則过境之貨物及旅客均应豁免一切稅关例行手續,其貨物装卸以及旅客起落,仅能在該沿河国指定之口岸行之。

第三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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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部所規定外,不得在上述各河沿河或河口征收任何他种稅項。
  此項規定不应妨碍沿河各国設立关稅、地方稅或消費稅,亦不应妨碍創办合理拜划一之稅則,以便在各口岸内按照通行稅率对于使用起重机、升降机、碼头、棧房等項时加以課征。

第三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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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航河流之国际部分,如无任何特别机关以实行保养及改良之工程,每沿河国应有采用适当办法,以免除航行之阻碍或危險,幷确保維持航行之良好条件。
  如有一国怠于遵行此項义务,則任何沿河国或如有国际委員会,則列席該委員会之任何一国,得訴諸国际联盟为此事所組織之法庭。

第三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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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一沿河国举办工程,其性质足以妨碍国际部分之通航者,应照此手續同样办理。前条所指之法庭得勒令停止此項工程或撤廢之。但在决議时,应顾及所有关于灌溉、水力、渔业及其他本国利益之权利。此項权利如經全体沿河国同意,或如有国际委員会,則經全体出席各国同意,应优先于航行之需要。
  向国际联盟法庭上訴时,无須停止工程。

第三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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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协約及参战各国訂立公約,規定关于該公約所认为有国际性质之通航水道制度,弁經国际联盟贊同后,以上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内所定制度应以該制度代之。該公約尤得适用于上指易北(拉貝)、奥德(奥特拉)、涅曼(俄罗斯斯特劳莫一美麦尔一涅曼)及多瑙各河脉之全部或一部,以及各該河脉之他部,而包含在一般定义内者。
  德国允諾,按照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規定加入該公約,并現行国际协定及規則之修訂計划,为以下第三百四十三条所定者。

第三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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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于接受通知后至多三个月期内,将余存于第三百三十一条所指各河流口岸内注册之拖船及船只,除业已将归还或賠偿名义扣除者外,以一部分让与协約及参战各国。德国拜应将使用此項河流所需任何性质之材料同样让与协約及参战各国。
  所让与之拖船及船只之数目与材料之数量以及分配,均应由美利坚合众国所指派之一仲裁員或数仲裁員体察当事各方面正当之需要,而尤以在战争前五年内之航业为根据以决定之。
  所有让与之拖船及船只,应具备完整之船具,須能載貨物,并須在最近造成各船中挑选。
  本条所載之让渡,应給予賠偿,其总数經一仲裁員或数仲裁員酌量决定,无論如何不得超过所让与之物料原投資本之价值,并应在德国欠款总数內扣算,因此应由德国賠偿物主。

(二)易北、奥德、涅曼(俄罗斯斯特劳莫——美麦尔——涅曼)各河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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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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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北河(拉貝)应置于国际委員会管理之下,該委員会应包括如下:
  德国沿河各联邦代表四人;
  捷克斯洛伐克国代表二人;
  英国代表一人;
  法国代表一人;
  意大利代表一人;
  比利时代表一人。
  不論出席代表之数,每代表团投票之数等于所許代表之数。
  在本条約实行时,此項代表中之数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員会之决議应仍有效。

第三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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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奥德河(奥特拉)应置于国际委員会管理之下,該委員会应包括如下:
  波兰代表一人;
  普魯士代表一人;
  捷克斯洛伐克国代表一人;
  英国代表一人;
  法国代表一人;
  丹麦代表一人;
  瑞典代表一人。
  在本条約实行时,此項代表中之数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員会之决議应仍有效。

第三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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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涅曼河(俄罗斯斯特劳莫一美麦尔一涅曼)經沿河国中之任何一国向国际联盟請求,应置于国际委員会管理之下。該委員会应包括沿河各国之每国代表一人,及由国际联盟指派其他各国之代表三人。

第三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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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条及第三百四十一条所載之国际委員会,应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三个月期間内开会。第三百四十二条所載之国际委員会,应自一沿河国請求之日起三个月期間內开会。各委員会应立即着手准备現行各項国际协定規則之修訂計划。此項計划,如第三百三十八条所指之公約业已訂立,应即依据該公約編成之。否則此修訂之計划,应依据以上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所揭示之原則制定之。

第三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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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条所指計划尤应:
  (甲)选定国际委員会所在地,并决定其主席之指派方法;
  (乙)决定其权力之范圍,而以关于河网之保养、布置及改良各項工程之实行,財政制度,稅則之成立,及征收,与航行之規則为尤要。
  (丙)划分河道或其支流应适用国际制度之段落。

第三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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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施行于航行易北河(拉貝)、奥德河(奥特拉)、涅曼河(俄罗斯斯特劳莫一美麦尔一涅曼)之国际协定及規則应暫时保存效力,至以上所指修訂計划批准之时为止。但如遇現行协定及规則,有与以上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或与拟定之公約各規定相冲突者,应仍以各該規定为准。

(三)多瑙河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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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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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瑙河欧洲委員会仍应行使战前該委員会所有之权力。但暫时該委員会应仅以英国、法国、意大利、罗馬尼亚各代表組成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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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欧洲委員会权限停止之处起,在第三百三十一条所指多瑙河之河网应置于国际委員会管理之下,其組織如下:
  沿河德国各联邦代表二人;
  其他沿河各国每国代表一人;
  非沿河国,而将来出席于多瑙河欧洲委員会者每国代表一人。
  在本条約实行时,此項代表中之数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員会之决議应仍有效。

第三百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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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条所載之国际委員会应一俟本条約实行后尽速开会,并应按照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規定暫时担任該河之管理,至协約及参战各国所指派之各国訂立多瑙河之确定規則时为止。

第三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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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承受由协約及参战各国所指派之各国会議所訂定之多瑙河制度。此項会議应在本条約实行后一年期間内开会。德国代表亦得列席。

第三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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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8年7月13日柏林条約第五十七条所給予奥匈国,复經奥匈国移交匈牙利在鉄門(Portes-de-Fer)办理工程之委托茲已停止。負責管理該段河道之委員会,应按照本条約財政各規定,以規定帳目之結算。如有必要之稅費,无論如何不应由匈牙利征收。

第三百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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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捷克斯洛伐克国或塞尔維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或罗馬尼亚經国际委員会之許可或委托,而在組成边界之河流一段上担任維持、改良或筑堤或其他工程,則各該国在对岸以及在領土以外之河身上,应享受所有必要之便利,俾得着手研究、办理及維持此項工程。

第三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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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对于多瑙河欧洲委員会应負有一切归还、修繕及賠偿在战爭期內該委員会所受損失之义务。

第三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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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萊因河及多瑙河之間凿成深航水道,則德国允諾对于該通航水道适用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載之制度。

第四章 关于萊因河及摩澤尔河 (Moselle)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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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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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本条約实行时起,1868年10月17日曼海姆(Mannheim)公約,連同最后議定书,应在下列条件下继續管理萊因河航务。
  遇有該公約之任何規定,与以上第三百三十八条所指公約(該公約应适用于萊因河)之規定相冲突者,应以該公約之規定为准。
  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至多六个月期間内,第三百五十五条所指之中央委員会应开会,以便制訂曼海姆公約之修改草案。此項草案如上指之公約其时业已訂立,則应依据公約之規定編成之,并应提交出席于中央委員会之各国。
  德国自今宣言承允贊同以上所訂之草案。
  此外,以下各条内所指之变更,应立即規定于曼海姆公約。
  关于此事,协約及参战各国保留权利得与荷兰国达成协議,此項协議如有需德国遵守者,德国自今允諾遵守此种性质之任何协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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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曼海姆公約所載之中央委員会,应包括委員十九人,即:
  荷兰代表二人;
  瑞士代表二人;
  德国沿河各联邦代表四人;
  法国代表四人,并应派委員会主席;
  英国代表二人;
  意大利代表二人;
  比利时代表二人。
  中央委員会之所在地应定为斯特拉斯堡。
  不論出席代表之数,每代表团投票之数等于所許代表之数。
  在本条約实行时,此項代表中之数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員会之决議应仍有效。

第三百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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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船只及其貨載应享受航行萊因河之船只及其貨載之一切权利及特权。
  除遵照中央委員会所訂关于領港及其他警察办法之規則外,所有在上述曼海姆公約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六条,与其最后議定书之第四条或后来所訂公約內所含之任何規定,不应为在萊因河上任何国籍之船只及船員,与在适用各該公約之水道上航行自由之障碍。
  曼海姆公約第二十二条及其最后議定书第五条之規定应适用于仅在萊因河上注册之船只。中央委員会应决定所当采取之措施,以便确保其他船只能遵守萊因河航行一般規則之条件。

第三百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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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自接受通知之日起至多在三个月期間内,除业已将归还或賠偿名义扣除者外,将余存于萊因河上德国各口岸内注册之拖船及船只,或将在萊因河德国航业公司之股分让与法国。
  如遇船只及拖船让渡时,此項船只及拖船应具备完整之船具,須能在萊因河上营业,井須在最近造成各船中挑选。
  关于德国让渡于法国之下列各項,应适用同样之手續:
  (一)德国人民或德国公司于1914年8月1日在鹿特丹港内所有之設备及停船站、下碇設备、船塢、貨棧、机具等項。
  (二)德国或其人民于同样日期在上述之設备中所有股分或利益。
  此項让渡之总数及詳細节目应由美利坚合众国所派之一仲裁員或数仲裁員参考有关系方面之需要,于本条約实行后一年期内决定之。
  本条所載之让渡应給予賠偿,其总数經一仲裁員或数仲裁員酌量决定,无論如何不得超过所让与之物料及設备原投資本之价值,并应在德国欠款总数内扣算,因此应由德国賠偿所有人。

第三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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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遵守曼海姆公約或代替該公約之公約各規定之义务,及本条約各条款下法国在其国界之两极端間所包括萊因河全段上应有下列权利:
  (甲)引取萊因河流水以供給已开凿或将开凿各运河之航行及灌漑或任何其他目的之权利,并在德境河岸上办理所有必要之工程,以实施其权利;
  (乙)关于因治理河流之工程所生水力之独占权利,但須以实在所生水力价值之半交付德国;此項交付之履行,或用現款或以水力,而計算总数,应兼顾为发生水力所需工程之价以决定之,如不能达成协議,則用仲裁方法。为此起見,法国在該河流一段内,独有办理其认为生产水力所必要之一切治理河流工程(堤壩或他項工程)之权利。又引取萊因河流水之权利同样給予比利时,以供給以下所載萊因河与繆斯河(Meuse)間通航水道。
  本条甲乙两項所指各权利之实施,不应在萊因河本身,或其所挹注之支流上,妨害通航或减損航行之便利,亦不应引起以前按照現行公約所收通行稅之任何增加。所有工程計划均应通知中央委員会,俾該委員会确保此項条件业已遵守。
  为确保以上甲乙两項內所含各規定之妥善誠实履行起見,德国:
  (一)禁止在法国国界对面河之右岸举行或准許开凿平行之任何运河或任何支流;
  (二)承认嗣后法国經中央委員会贊同得决定建筑堤壩时,则在河之右岸各地上有建立基地或往来通行之权利,以应研究及建筑并使用該堤壩时之需要。法国根据此項贊同,应有决定并勘划必需地址之資格,并得于簡易通知后两个月期間終了时,占用各該地,但須交付补偿于德国,其补偿总数应由中央委員会定之。至各地为此項工程負有地役或确定被占者,应由德国賠偿所有人。
  如經瑞士之請求,并經中央委員会之核准,則在組成瑞士国界与其他沿河各国間之河流一段,应以同样权利給予該国;
  (三)在本条約实行后一个月内,所有关于萊因河治河方面一切图案、研究、租让及招标計划,业經阿尔薩斯一洛林政府或巴登大公国政府制訂或收到者,不論何用,应交于法国政府。

第三百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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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列各規定外,所有法国与德国間組成国界之萊因河各段河身或河之两岸,非先經中央委員会或其代表之許可,不得办理任何工程。

第三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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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阿尔薩斯一洛林政府与巴登大公国所訂在萊因河上应办工程之协定而发生之权利及义务,法国保留自行替代之选擇权,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五年期間內,法国亦得廢止此項协定。
  如为保存及改良在曼海姆上溯之萊因河通航起見,經中央委員会认为必要之工程,法国亦应有使办此項工程之选擇权。

第三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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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二十五年期間内,如比利时决定在鲁洛特(Ruhrort)区域内开凿萊因河与繆斯河中間之深航水道,則德国应負按照比利时政府經中央委員会許可后所交去之計划,以开凿坐落其領土内通航水道一段之义务。
  遇此情形,比利时政府在該地上应有进行一切必要研究之权利。
  如德国未能办理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則中央委員会应有代为使办此項工程之資格。为此起見,該委員会得决定并勘划必需之地址,并得于簡易通知后两个月期間終了时,占用各該地。但应由該委員会决定补偿,并应由德国付給所有人。
  此項通航水道应置于管理萊因河同一制度之下,其开办費之分配包含上指之补偿在内,归經过各国分任之,而由中央委員会注意办理。

第三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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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萊因河中央委員会提議,推广其管轄权至下列各处,德国自今允諾不生異議:
  (一)推至摩澤尔河,自法兰西国与卢森堡大公国交界处起直至萊因河止,但須得卢森堡大公国之同意。
  (二)推至萊因河,自巴塞尔上溯至康斯坦次湖为止,但須得瑞士之同意。
  (三)推至平行大小运河,为倍增或改良萊因河或摩澤尔河天然通航之各段,或为联接各該河道通航之两段而設者;并推至以上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載公約内,包含之萊因河网任何其他各部分。

第五章 給捷克斯洛伐克国使用北方港口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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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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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于汉堡及什切青(Stettin)两港口內,撥出地段租与捷克斯洛伐克国以九十九年为期。此項地段应置于免稅区域一般制度之下,以备貨物由該国直接运来或直接运往該国之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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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項地段之勘划、其設备、其經营方法、及一般所有使用之条件,包含租費之总数在內,均应由一委員会决定之。該委員会以德国、捷克斯洛伐克国及英国各派之代表一人組成之。此項条件,每届十年可照同样之方法修訂一次。
  德国預先声明承允将来如此采取之决定。

第三編 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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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关于国际运输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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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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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物来自协約及参战各国之領土而运往德国者,或貨物来自各該国領土而运往各該国領土通过德国者,在德国鉄路上关于应收各費(折扣金及退款計算在內)及便利与所有其他事件,均应享受最惠国制度,即适用于德国任何路綫上运輸同样性质之貨物,或为内地营业,或为出口,或为进口,或为过境,有运輸之类似情形者,其中以运路之长短为尤要。又經协約或参战各国中一国或数国之請求,則各該国所指定之貨物来自德国而运往各該国者,应适用同样之規定。
  按照前項所載定率制訂之国际联运費,包括联运单,如协約及参战各国中之一国向德国要求时,应予制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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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时起,各締約国除按照本条第二項所指保留外,各于有关本国之范圍内,应延长1890年10月14日、1893年9月20日、1895年7月16日、1898年6月16日、及1906年9月19日在伯尔尼所訂关于鉄路上貨物运輸之各公約及各协議。
  如本条約实行后五年期間內,已訂关于鉄道上运輸旅客、行李及貨物之新公約,以代替上指之1890年10月14日伯尔尼公約及后来补充各約,則該新公約与根据該新公約而增加之国际鉄路运輸各規定,即使德国拒絕参預議訂或拒絕加入,应仍有拘束德国之效力。在新公約未訂以前,德国应遵行上指之伯尔尼公約及后来补充各約之各规定,并随时补充之条件。

第三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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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或参战国中之一国或数国,为确保彼此間或与其他各国間之交通,由鉄路通过德国領土起見,向德国要求旅客及其行李之联运票,則德国应負有协同制立之义务。为此目的,德国尤应接受来自协約及参战各国領土之列車及車辆,井使其以至少等于在同样路綫上行駛长途最佳列車之速度行駛。无論如何,适用此項通車之价格不应超过德国国內在同样路綫上按照速度及安适之同样情形所收之价格。
  前往协約及参战各国之港口或来自各該港口之移民在德国鉄路运輸者,其运費按公里計算,不得超过該路上按照速度及安适之同样情形,来自任何其他港口,或前往各該港口去之移民所享最优待之运費(折扣金及退款計算在内)。

第三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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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对于前条所規定之联运,或往协約及参战各国之港口,或来自各該港口之移民运輸,不采用任何技术上、財政上或行政上之特別措施,如:稅关查驗、普通警察、卫生警察及稽查之类,其效果足以阻碍或迟延此种事务者。

第三百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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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遇运輸时一部分由鉄路,一部分由内河航运,无論有无联运单,前列各条应适用于由鉄路之一部分行程。

第二章 車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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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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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将德国貨車具有装置,以便:
  (一)与通行于协約及参战各国路綫上之貨物列車銜接,該协約及参战国,以1886年5月15日伯尔尼公約經1907年5月18日修改之締約各国为限,并不得妨碍本条約实行后十年期間內,各該国或可采用之連續控制动作。
  (二)将各該国貨車与通行于德国鉄路綫上之貨物列車銜接。
  协約及参战国之車辆,在德国鉄路綫上关于通行、保养及修理各事,与德国車辆享同等之待遇。

第三章 鉄路綫之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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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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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关于港口、水道及鉄路坐落于德国放棄主权之領土内之特別規定,及关于受让人与职員退休金之財政規定外,鉄路之让渡应按照下列条件:
  (一)所有鉄路上之工程及設备应全部交出并須完善。
  (二)如由德国以专有車辆之路系让与协約及参战各国中之一国时,此項車辆須按照1918年11月11日以前末次清单全行交出,并須有正常保存之状态。
  (三)凡路綫之无专有車辆者,应由协約及参战各国指派专家組織各委員会,德国亦得列席。各該委員会应决定此种路綫所屬之路系上所有車辆应交出之部分。各該委員会应注意此种路綫上按照1918年11月11日以前末次清单所登記車辆之总数、路綫之长短、包含側綫在內、运輸之性质及其关系。各該委員会亦应指定每次应让与之机車、客車及貨車,并决定其接受之条件,并应訂立临时必要办法,以确保其得在德国工厂内修理。
  (四)存儲之材料、配件及工具均应照車辆同样条件交出。
  旧俄屬波兰路綫,經德国改为德国路綫之寬闊者,此項路綫旣視与普魯士国国有路系之支派相同,应适用第三第四两項之規定。

第四章 关于若干鉄路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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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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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划定新国界而致联絡一国两段之路綫須經过他国,或支路之建筑,自一国起而其終点在他国境內时,則經营之条件如未經本条約定有专款,应由有关系之鉄路管理机关間互訂协議解决之。遇有此种管理机关于协議之条件未能同意时,則其予議应如前条所述,組織各专門委員会解决之。

第三百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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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起五年期間內,捷克斯洛伐克国得要求在德国領土內建筑施罗乃(Schlauney)与那考特(Nachod)两站間之鉄路,其建筑之費,应由捷克斯洛伐克国担負。

第三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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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自本条約实行起十年期間內,經瑞士政府与意大利政府协定后向其請求,接受廢止1909年10月13日关于圣哥达(Saint-Gothard)鉄路之国际公約。如对于此項廢約之条件未經协定,德国自今允諾接受美利坚合众国所指派之仲裁員决定。

第五章 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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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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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运輸,德国应遵照代表协約及参战各国行使权力者所給予之訓令:
  (一)为履行本条約之規定,运送軍队及軍用之材料、軍火及粮食;
  (二)暫时为若干区域粮食之运輸,及尽速恢复运輸原状,并組織邮电事宜。

第四編 紛爭之解决及永久性质条款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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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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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关系国間关于以上各規定之解釋及共适用有所爭执,应照国际联盟所規定者解决之。

第三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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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論何时,国际联盟得提議修改以上关于永久行政制度之各条款。

第三百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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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各規定,自本条約实行起五年期滿时,得由国际联盟行政院随时修改之。
  如未經修改,則前項所載期滿后,协約及参战国中之一国,不能要求有利其領土部分之上列各条内任何条款之利益,而对該部分不适用互惠原則。对此不能要求适用互惠原則之五年期限得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展长之。

第五編 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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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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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起五年期間內,协約及参战各国間,經国际联盟之許可而訂立关于过境、航路、港口及鉄路国际制度之任何公約,德国允諾加入,但以不妨碍本条約为协約及参战各国利益,而加于德国之特别义务为限。

第六編 关于基尔运河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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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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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尔运河及其入口均应永久开放,所有与德国和好各国之軍舰、商船,一律平等自由出入。

第三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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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稅费及便利与其他各方面,凡各国人民、財产及船舶于使用該运河时应受完全平等之待遇,无論何国之人民、財产及船舶与德国或最惠国人民、財产及船舶之間,不得有所区别,致受損害。
  除警察、稅关、卫生、移民出入、以及关于禁止貨物之輸入或輸出各章程所发生之障碍外,凡人与船舶之流通,不得加以其他之障碍。此項章程应合理并划一,不得为无益之运輸障碍。

第三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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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以公平之方式专充該运河或其支流通航条件之保持或改良之費用,或以补助裨益航务之支出外,对于使用該河或其支流之船舶,不得征收他項稅費。其稅率应按照此項費用計算,并应在各口岸揭示。
  此种稅項之征收方法,除疑有欺詐或違章外,无須詳細檢査貨物。

第三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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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境之貨物可以加封,或由稅关人員守护,其貨物装卸以及旅客起落,仅能在德国指定之口岸行之。

第三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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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条約所載外,沿基尔运河及其支流不得征收任何他种稅項。

第三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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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有采取适当措施,以消除航行之危險,并确保維持航行良好条件之义务。德国不应举办性质上足以妨碍基尔运河或其支流通航之工程。

第三百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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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違犯第三百八十条至第三百八十六条各規定之任何規定,或遇有各該条之解釋不能同意时,任何关系国得訴諸国际联盟为此目的所組織之法庭。
  为免使細微事故即陈于国际联盟起見,德国应在基尔設立地方机关,俾于爭議有权为初級之审理,如有經由关系国之領事官提出控訴,并尽力予以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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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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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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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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