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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十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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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 港口、水道及鉄路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十三部 劳工
第十四部 保障

第一编 劳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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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因国际联盟原以建设世界和平为宗旨,而此和平之建设,须以社会正义为基础。
  又因劳动现状,对于多数人民之不公正,因苦及劳之,以致发生不满,危及世界之和平与融洽,此种情形应改良。例如,关于工作时间之规定,每日每星期工作最多时间之限制,劳动力之招募、失业之防止、担保足以维持相当生活之工资,保护工人疾病及因工作而得之伤害,保护幼童及青年男女,规定年老及残废之养老金,保障侨寓外国工人之利益,承认自由结社之原则,组织职业及专门教育与其他类似措施。
  又因无论何国对于合乎人道之劳工制度不加采用,致为其他各国愿在国内尽力改良劳动状况之障碍。
  各缔约国有感于正义及人道,拚愿确保证世界永久和平,协定如下。

第一章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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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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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一经常机关,担任实行绪言内所列之纲领。
  国际联盟创始会员国应即为此机关之创始会员,此后凡有国际联盟会员资格者,应即得该机关会员之资格。

第三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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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常机关组织如下:
  (一)各会员国代表大会
  (二)国际劳工局由第三百九十三条所载之理事会管理之。

第三百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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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会员国代表大会每遇必要时得召集会议,至少每年开会一次,该大会以每会员国代表四人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二人,各会员国雇主及劳动力代表二人。
  每代表得随带专门顾问,其人数按照议事日程之每项议案不得过二人。如于妇女有特别关系之问题,应在大会讨论,则所指专门顾问内妇女必居其一。
  各会员国允诺指派非政府代表与专门顾问须与国内著名之职业机关或为雇主或为劳动力者协黔选择,而此种机关以存在者为限。
  专门顾问经所僱代表之请求及准长之特许,始得发言,但不得参预表决。
  代表经书面通知署长,得指定其专门顾问中之一人为代理人,该代理人具此资格得参预发言及表决。
  代表及其专门顾问之姓名,应由各会员国政府通知国际劳工局。
  代表及其专门顾问之全权证书应交大会审查,如有任何代表或任何专门顾问,经大会认为未照本条指派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多表决拒绝认可。

第三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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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代表于一切事件交付大会讨论时,有单独投票之权。一遇有代表中之一会员国于其有权指派之非政府代表少派一人,则其他一非政府代表应准其到会发言,但不得投票。
  如大会按照第三百八十九条所赋予之权力,拒绝认可各会员国中之一会员国所派代表中之一代表时,则该代表作为未曾指派,应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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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应在国际联盟所在地,或由大会于上次开会时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投票决定之其他地点开会。

第三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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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劳工局应設立于国际联盟所在地,而为其全部組織之一部分。

第三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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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劳工局应置于理事会管理之下,理事会按照下列之規定指派二十四人組織之。
  国际劳工局之理事会应組織如下:代表各政府者十二人;
  代表雇主者六人,由大会代表选出;代表劳动者六人,由大会代表选出;
  在代表各政府之十二人内八人須由有最大工业关系之各会員国选派,其余四人則由到会各政府代表为此指定之会員国选派。以上所指八会員国之代表不在其内。 遇有爭議,以何会員国为有最大工业关系,則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解决之。
  理事会理事之任期以三年为限,补充缺额方法及同样性质之他种問題,得由理事会决定,但須經大会之核准。
  理事会应在理事中选出一人为主席,并訂立章程,其集会时期自行决定。如每次有理事会理事十人以上书面請求,应开特別会。

第三百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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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劳工局設局长一人,由理事会指派。該局长应受理事会之命令,幷对于理事会負有局务完善进行及其他委任职务履行之責任。
  局长或其代理人应列席于所有理事会会議。

第三百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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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劳工局职員应由局长委任。該局长应尽力于局务进行完善之范圍内,选擇国籍不同之人員。此項人員中之一部分应当为妇女。

第三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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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劳工局之职务,包含搜集及发布关于劳动状况及劳动制度之国际規則一切消息,而以研究拟交大会討論之,关于締結国际公約各問題以及执行大会所交之特別調查为尤要。
  該局負有筹备大会开会議事日程之責。
  該局負有按照本条約本部之条款处理关于国际争議之义务。
  該局应以法文、英文及理事会认为合宜之他国文字,編輯及刊行期报,发载关于工业及劳动各問題之研究,并有国际上之利益者。
  总之,除本条所指各項职务外,該局应有由大会认为应授之其他权力及职务。

第三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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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会員国政府主管工人問題之部門得經其派在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之代表直接与局长接洽,如无此项代表,則可經有关系政府为此指派具有正当資格之任何其他官吏为之。

第三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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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劳工局得請求国际联盟秘书长于可以襄助之任何問題予以襄助。

第三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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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会員国应付給其代表及专門顾問以及参預大会及理事会之各代表旅行住宿等費。
  国际劳工局大会或理事会开会所需之一切费用,应由国际联盟秘书长列入联盟总預算内撥付局长。
  关于按照本条規定所撥款項之用途,局长应对国际联盟秘书长負責。

第二章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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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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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員国中一政府或第三百八十九条所载任何认可之代表机关所提議案,为列入議事日程之材料者,經理事会审查后編入大会开会之議事日程。

第四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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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长应担任大会秘书长之职务。每次开会之議事日程应于开会前四个月送达各会員国。非政府代表如业已指派,則由各会員国轉达各該代表。

第四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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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会員国之政府中每一政府有权反对列入議事日程之議案。此項反对之理由应具說明书送达局长。該局长应轉送常設机关之各会員国。
  但业經反对之議案,如有大会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决定,仍得列入議事日程。
  凡議案經大会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样多数决定应备討論者(与前項所载者不同),須列入下次开会之議事日程。

第四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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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应自行规定程序,选举主席,并可指派委員会,負责对于大会所认为需要研究之一切問題提出报告。
  遇有事件未經本条約本部特載須大多数表决者,則經出席代表普通多数表决即为有效。
  但投票之数少于出席代表之半数,則其表决为无效。

第四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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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得于委員会加派技术专門人員,此項人員只有发言权,并无表决权。

第四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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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大会决定通过关于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大会須决定此种議案应否采取下列之形式:(甲)以“建議”之形式交各会員国研究,以期各該国依本国立法或其他方法使之有效;(乙)或用国际公約草案形式由各会員国批准。
  无論其为建議或为公約草案,于斯二者經大会最后表决通过时,須得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多数表决。
  拟具一般适用之建議或公約草案时,大会应顾及各国中之气候或其工业組織尙未完全,或有其他特别情形,以致工业状况确有不同,并应将认为适合于此种国家之状况者提議改良。
  建議或公約草案一份应由大会主席及局长签字,并应交存于国际联盟秘书长之手。該秘书长应以建議或国际公約之校正抄本送各会員国。
  各会員国允諾自大会閉会时起一年以内(如因特別情形,在一年期内不能进行,則无論如何在大会閉会后不得过十八个月),将建議或公約草案交于主管机关,以便改成法律或采取他种措施。
  如系建議,各会員国应将采取之措施通知秘书长。 如系公約草案,凡会員国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应将該公約正式批准情形通知秘书长,并采取必要措施使該公約之規定有效。
  如建議未經立法或其他办法使之有效,或公約草案未获主管机关之同意;則会員国不負他种义务。
  如遇联邦制度之国,其加入关于劳工問題公約之权受有限制者,該国政府得視适用限制之該公約草案不过为一种建議,遇此情形,应适用本条关于建議之規定。 本条应以下列之原則解釋之。
  无論如何不得因大会通过建議或公約草案之結果,而要求任何会員国减損业經該国法律給予劳动者之保护。

第四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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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公約如此批准者,应由国际联盟秘书长登記,但仅批准該公約之会員国受其拘束。

第四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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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草案当最后表决时,如不得出席代表三分之二多数之贊成,可由常設机关之各会員国中有此願望者,为訂立特別公約之内容。
  凡此种性质之特别公約,应由各关系国政府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由該秘书长登記。

第四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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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会員国允諾,将实行其所加入之公約而采取之措施每年編具报告,送达国际劳工局。此种报告应照理事会所定形式編成之,并应簡明精确,以应理事会之要求。局长应将此种报告之摘要提出于下次大会会議。

第四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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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經工人或雇主之职业机关向国际劳工局陈訴会員国中之任何一会員国不能确实履行所加入之公約,此項陈訴可由理事会轉达被控之政府,并請該政府对于此事提出为其所认为适当之声明。

第四百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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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被控之政府于相当时期内未有声明,或理事会对于此种声明似未能滿意,則理事会有权将所受之陈訴宣布,如有答复亦宣布之。

第四百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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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会員国对于其他一会員国就其所見,认为不能确实履行彼此按照前条所批准之公約,得陈訴于国际劳工局。
  理事会如认为适当,得于該訴案按照下列程序提交調查委員会以前,按照第四百另九条所定办法与被控之政府接洽。
  如理事会认为无須将訴案通知被控之政府,或业已通知,而于相当期間理事会仍未接到滿意之答复,則理事会得請求組織調查委員会研究該訴案,并提出报告。
  理事会或出于自动,或經大会中一代表之陈訴,得采用同样程 序。如因适用第四百十条或第四百十一条之规定而发生之事件,經理事会討論时,被控之政府在理事会中未曾派有代表,应有权指派代表列席理事会关于此事之討論,討論日期应及时知照被控之政府。

第四百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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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查委員会之組織如下:
  各会員允諾,在本条約实行后六个月内,指派富有工业經驗人員三人,其一代表雇主,其一代表劳动者,其他一人須于雇主及劳动者之外独立者。此項人員之总和編成名单,于此名单内选擇調查委員会委員。
  理事应有权审查各該員之資格,如认为不合本条规定之資格,并有权依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多数表决拒絕之。
  国际联盟秘书长經理事会之請求,得指派三人組織調查委員会。此三人須从三类名单之每类中选出,并得指定三人中之一人为該委員会主席。如此指定之三人,其中不得有一人系与該訴案有直接关系之会員国所派之員。

第四百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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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按照第四百十一条之規定,将訴案交付調查委員会时,各会員国无論对于該訴案有无直接关系,允諾将自己所有关于訴案之一切資料提供委員会任意查考。

第四百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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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查委員会于訴案詳細研究后,应編制报告,在此报告内应备载足以决定各方面爭点之事实問题,并关于为其所认为应行采用而使陈訴政府滿意之办法,及施行此項办法日期之建議。
  对于被控之政府經济上之制裁,如委員会认为合宜,幷认为于适用时其他政府亦以为正当者,則此报告中亦应指明。

第四百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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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审查委員会报告通知与該訴案有关系各政府之每政府,幷确保将此宣布。
  有关系各政府之每政府对于調查委員会报告内所具办法是否接受,但若不接受,是否願将該訴案提交国际联盟国际常設法院,須于一个月内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

第四百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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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一会員国关于建議或公約草案不采取第四百零五条所規定之办法时,其他任何会員国应有权将此項事件提交国际常設法院。

第四百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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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常設法院所下之判决,关于按照第四百十五条或第四百十六条所提交之訴案或事件者不得上訴。

第四百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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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常設法院得认可或修改或取消調查委員会之結論或建議。国际常設法院对于犯有过失之政府,应指明为其所认为合宜采取,拜认为于适用时,其他政府亦以为正当之經济制裁。

第四百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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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任何一会員国不于規定期間,遵照調查委員会报告内或国际常設法院判决内所含之建議,其他任何会員国对于該会員国得适用該委員会报告或該法院制决所宣布适用于本案之經济制裁。

第四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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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有过失之政府得随时通知理事会业已采取必要措施,以遵照調查委員会之建議或国际常設法院判决内所含之建議,并得請求理事会轉請国际联盟秘书长組織調查委員会以檢查其言之是否确实。遇此情形,第四百十二条、第四百十三条、第四百十四条、第四百十五条、第四百十七条及第四百十八条各規定应适用之。但調查委員会之报告,或国际常設法院之判决有利于犯有过失之政府,則其他各国政府对于犯有过失之政府所采取之經济制裁应即撤消。

第三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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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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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会員国允諾,将按照本条約本部条款而加入之公約,适用于非完全自治之殖民地或屬地及保护国,下列各項除外:
  (一)因地方情形,此項公約不能适用者;
  (二)因使此項公約适合于地方情形,有变更之必要者。
  各会員国应将关于非完全自治之每一殖民地或屬地或保护国所拟采取之决定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四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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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約本部之修正案,經出席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之多数表决通过,如經粗成国际联盟行政院各理事国及联盟会員国四分之三之批准,应即发生效力。

第四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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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本条約本部及以后由各会員国按照本部所訂各公約关于任何問題或任何困难,应由国际常設法院評定。

第四章 临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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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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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第一届会議应于1919年10月間举行开会,地点及議事日程应在附件内規定之。
  第一届会議之召集及組織事宜应由該附件内指定之政府担任之。該政府关于筹备文件,应由在同一附件内指定会員之国际委員会助理之。
  第一届会議与以后各届会議之費用,在国际联盟将必需經費列入其預算以前,除代表及专門顾問旅费外,应于各会員国間按照国际邮政联合会国际事务局所成立之比例分摊之。

第四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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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联盟成立以前,按照以上各条所有应交国际联盟秘书长之文件,应由国际劳工局局长保管轉交秘书长。

第四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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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常設法院成立以前,按照本条約本部应由該法院受理之争議,应提交国际联盟行政院指派三人組織之法庭。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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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9年劳工大会第一届会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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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地点应在华盛頓。
  委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召集大会。
  国际筹备委員会以七人組織之,美英法意日比及瑞士政府各派一人,該委員会視为必要时,得請其他会員国遣派代表到会。
  議事日程如下:
  (一)适用每日八小时或每星期四十八小时之原則。
  (二)防止及救济失业問題。
  (三)妇女之雇用:
  (甲)产前产后(包含孕期内津贴补助問题); 
  (乙)夜間;
  (丙)有碍卫生之工作。
  (四)幼童之雇用:
  (甲)准許工作之年龄;
  (乙)夜工;
  (丙)有碍卫生之工作。
  (五)扩充及适用关于禁止妇女夜工及禁止制造火柴使用白燐之1906年在伯尔尼訂立之国际公約。

第二編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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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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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矫約国因承认工資劳动者体育上德育上智育上之福利,在国际方面有重大关系,为达此高尚目的起見,故按照第一編所载組織常設机构与国际联盟之常設机构相联絡。
  各約国承认气候、風俗、习惯及經济机会、工业傳統各不相同,致使劳动条件不能立即統一。但鉴于劳动不应被视为仅一商品,深信应有规定劳动条件之方法与原則,为各工业組織就其特别情形所尤許之范圍內勉力适用。
  在此种方法与原則中,各約国以下列各项为特别紧要:
  (一)上列指导原則已宣布劳动不应仅被视为貨物或商品。
  (二)一切事件与法律不相反者,工人及雇主均有集会之权。
  (三)付給劳动工資应按照时代及地方情形确保其适当生活之程度。
  (四)采用每日八小时,每星期四十八小时工作之制度,不論何地尙未施行者应以此为目的。
  (五)采用每星期至少二十四小时休息之制度,星期日应設法包含在内。
  (六)廢止童工,限制青年男女之劳动,使其得继續敎育并确保体育上之发展。
  (七)不分性别同工同酬之原則。
  (八)各国規定关于劳动条件之标准,应确保合法居住其国内之劳动者受經济上公平之待遇。
  (九)为确保适用保护劳动者之法律及章程起見,每国应設稽查制度,妇女得以参加。
  各約国对于上开方法与原則,虽非认为完善或确定不移,但自信足以指导国际联盟之政策。如經国际联盟会員国之工业会社采用,并于事实上經适当之稽查团体維持之,則世界上工資劳动者当蒙受永久之福利。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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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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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以及馬來西亞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内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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