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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十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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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 港口、水道及鉄路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
第十三部 勞工
第十四部 保障

第一編 勞工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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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因國際聯盟原以建設世界和平為宗旨,而此和平之建設,須以社會正義為基礎。
  又因勞動現狀,對於多數人民之不公正,因苦及勞之,以致發生不滿,危及世界之和平與融洽,此種情形應改良。例如,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每日每星期工作最多時間之限制,勞動力之招募、失業之防止、擔保足以維持相當生活之工資,保護工人疾病及因工作而得之傷害,保護幼童及青年男女,規定年老及殘廢之養老金,保障僑寓外國工人之利益,承認自由結社之原則,組織職業及專門教育與其他類似措施。
  又因無論何國對於合乎人道之勞工制度不加採用,致為其他各國願在國內盡力改良勞動狀況之障礙。
  各締約國有感於正義及人道,拚願確保證世界永久和平,協定如下。

第一章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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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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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立一經常機關,擔任實行緒言內所列之綱領。
  國際聯盟創始會員國應即為此機關之創始會員,此後凡有國際聯盟會員資格者,應即得該機關會員之資格。

第三百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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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常機關組織如下:
  (一)各會員國代表大會
  (二)國際勞工局由第三百九十三條所載之理事會管理之。

第三百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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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會員國代表大會每遇必要時得召集會議,至少每年開會一次,該大會以每會員國代表四人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二人,各會員國雇主及勞動力代表二人。
  每代表得隨帶專門顧問,其人數按照議事日程之每項議案不得過二人。如於婦女有特別關係之問題,應在大會討論,則所指專門顧問內婦女必居其一。
  各會員國允諾指派非政府代表與專門顧問須與國內著名之職業機關或為雇主或為勞動力者協黔選擇,而此種機關以存在者為限。
  專門顧問經所僱代表之請求及准長之特許,始得發言,但不得參預表決。
  代表經書面通知署長,得指定其專門顧問中之一人為代理人,該代理人具此資格得參預發言及表決。
  代表及其專門顧問之姓名,應由各會員國政府通知國際勞工局。
  代表及其專門顧問之全權證書應交大會審查,如有任何代表或任何專門顧問,經大會認為未照本條指派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多表決拒絕認可。

第三百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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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代表於一切事件交付大會討論時,有單獨投票之權。一遇有代表中之一會員國於其有權指派之非政府代表少派一人,則其他一非政府代表應准其到會發言,但不得投票。
  如大會按照第三百八十九條所賦予之權力,拒絕認可各會員國中之一會員國所派代表中之一代表時,則該代表作為未曾指派,應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三百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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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會應在國際聯盟所在地,或由大會於上次開會時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投票決定之其他地點開會。

第三百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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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勞工局應設立於國際聯盟所在地,而為其全部組織之一部分。

第三百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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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勞工局應置於理事會管理之下,理事會按照下列之規定指派二十四人組織之。
  國際勞工局之理事會應組織如下:代表各政府者十二人;
  代表雇主者六人,由大會代表選出;代表勞動者六人,由大會代表選出;
  在代表各政府之十二人內八人須由有最大工業關係之各會員國選派,其餘四人則由到會各政府代表為此指定之會員國選派。以上所指八會員國之代表不在其內。 遇有爭議,以何會員國為有最大工業關係,則應由國際聯盟行政院解決之。
  理事會理事之任期以三年為限,補充缺額方法及同樣性質之他種問題,得由理事會決定,但須經大會之核准。
  理事會應在理事中選出一人為主席,並訂立章程,其集會時期自行決定。如每次有理事會理事十人以上書面請求,應開特別會。

第三百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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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勞工局設局長一人,由理事會指派。該局長應受理事會之命令,幷對於理事會負有局務完善進行及其他委任職務履行之責任。
  局長或其代理人應列席於所有理事會會議。

第三百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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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勞工局職員應由局長委任。該局長應盡力於局務進行完善之范圍內,選擇國籍不同之人員。此項人員中之一部分應當為婦女。

第三百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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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勞工局之職務,包含搜集及發布關於勞動狀況及勞動制度之國際規則一切消息,而以研究擬交大會討論之,關於締結國際公約各問題以及執行大會所交之特別調查為尤要。
  該局負有籌備大會開會議事日程之責。
  該局負有按照本條約本部之條款處理關於國際爭議之義務。
  該局應以法文、英文及理事會認為合宜之他國文字,編輯及刊行期報,發載關於工業及勞動各問題之研究,並有國際上之利益者。
  總之,除本條所指各項職務外,該局應有由大會認為應授之其他權力及職務。

第三百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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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會員國政府主管工人問題之部門得經其派在國際勞工局理事會之代表直接與局長接洽,如無此項代表,則可經有關係政府為此指派具有正當資格之任何其他官吏為之。

第三百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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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勞工局得請求國際聯盟秘書長於可以襄助之任何問題予以襄助。

第三百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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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會員國應付給其代表及專門顧問以及參預大會及理事會之各代表旅行住宿等費。
  國際勞工局大會或理事會開會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國際聯盟秘書長列入聯盟總預算內撥付局長。
  關於按照本條規定所撥款項之用途,局長應對國際聯盟秘書長負責。

第二章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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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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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員國中一政府或第三百八十九條所載任何認可之代表機關所提議案,為列入議事日程之材料者,經理事會審查後編入大會開會之議事日程。

第四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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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長應擔任大會秘書長之職務。每次開會之議事日程應於開會前四個月送達各會員國。非政府代表如業已指派,則由各會員國轉達各該代表。

第四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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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會員國之政府中每一政府有權反對列入議事日程之議案。此項反對之理由應具說明書送達局長。該局長應轉送常設機關之各會員國。
  但業經反對之議案,如有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決定,仍得列入議事日程。
  凡議案經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樣多數決定應備討論者(與前項所載者不同),須列入下次開會之議事日程。

第四百零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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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會應自行規定程序,選舉主席,並可指派委員會,負責對於大會所認為需要研究之一切問題提出報告。
  遇有事件未經本條約本部特載須大多數表決者,則經出席代表普通多數表決即為有效。
  但投票之數少於出席代表之半數,則其表決為無效。

第四百零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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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會得於委員會加派技術專門人員,此項人員只有發言權,並無表決權。

第四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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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大會決定通過關於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大會須決定此種議案應否採取下列之形式:(甲)以「建議」之形式交各會員國研究,以期各該國依本國立法或其他方法使之有效;(乙)或用國際公約草案形式由各會員國批准。
  無論其為建議或為公約草案,於斯二者經大會最後表決通過時,須得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多數表決。
  擬具一般適用之建議或公約草案時,大會應顧及各國中之氣候或其工業組織尙未完全,或有其他特別情形,以致工業狀況確有不同,並應將認為適合於此種國家之狀況者提議改良。
  建議或公約草案一份應由大會主席及局長簽字,並應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長之手。該秘書長應以建議或國際公約之校正抄本送各會員國。
  各會員國允諾自大會閉會時起一年以內(如因特別情形,在一年期內不能進行,則無論如何在大會閉會後不得過十八個月),將建議或公約草案交於主管機關,以便改成法律或採取他種措施。
  如系建議,各會員國應將採取之措施通知秘書長。 如系公約草案,凡會員國得主管機關同意後,應將該公約正式批准情形通知秘書長,並採取必要措施使該公約之規定有效。
  如建議未經立法或其他辦法使之有效,或公約草案未獲主管機關之同意;則會員國不負他種義務。
  如遇聯邦制度之國,其加入關於勞工問題公約之權受有限制者,該國政府得視適用限制之該公約草案不過為一種建議,遇此情形,應適用本條關於建議之規定。 本條應以下列之原則解釋之。
  無論如何不得因大會通過建議或公約草案之結果,而要求任何會員國減損業經該國法律給予勞動者之保護。

第四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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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公約如此批准者,應由國際聯盟秘書長登記,但僅批准該公約之會員國受其拘束。

第四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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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草案當最後表決時,如不得出席代表三分之二多數之贊成,可由常設機關之各會員國中有此願望者,為訂立特別公約之內容。
  凡此種性質之特別公約,應由各關係國政府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由該秘書長登記。

第四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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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會員國允諾,將實行其所加入之公約而採取之措施每年編具報告,送達國際勞工局。此種報告應照理事會所定形式編成之,並應簡明精確,以應理事會之要求。局長應將此種報告之摘要提出於下次大會會議。

第四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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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經工人或雇主之職業機關向國際勞工局陳訴會員國中之任何一會員國不能確實履行所加入之公約,此項陳訴可由理事會轉達被控之政府,並請該政府對於此事提出為其所認為適當之聲明。

第四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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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被控之政府於相當時期內未有聲明,或理事會對於此種聲明似未能滿意,則理事會有權將所受之陳訴宣布,如有答覆亦宣布之。

第四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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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會員國對於其他一會員國就其所見,認為不能確實履行彼此按照前條所批准之公約,得陳訴於國際勞工局。
  理事會如認為適當,得於該訴案按照下列程序提交調查委員會以前,按照第四百另九條所定辦法與被控之政府接洽。
  如理事會認為無須將訴案通知被控之政府,或業已通知,而於相當期間理事會仍未接到滿意之答覆,則理事會得請求組織調查委員會研究該訴案,並提出報告。
  理事會或出於自動,或經大會中一代表之陳訴,得採用同樣程 序。如因適用第四百十條或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而發生之事件,經理事會討論時,被控之政府在理事會中未曾派有代表,應有權指派代表列席理事會關於此事之討論,討論日期應及時知照被控之政府。

第四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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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查委員會之組織如下:
  各會員允諾,在本條約實行後六個月內,指派富有工業經驗人員三人,其一代表雇主,其一代表勞動者,其他一人須於雇主及勞動者之外獨立者。此項人員之總和編成名單,於此名單內選擇調查委員會委員。
  理事應有權審查各該員之資格,如認為不合本條規定之資格,並有權依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多數表決拒絕之。
  國際聯盟秘書長經理事會之請求,得指派三人組織調查委員會。此三人須從三類名單之每類中選出,並得指定三人中之一人為該委員會主席。如此指定之三人,其中不得有一人系與該訴案有直接關係之會員國所派之員。

第四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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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按照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將訴案交付調查委員會時,各會員國無論對於該訴案有無直接關係,允諾將自己所有關於訴案之一切資料提供委員會任意查考。

第四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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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查委員會於訴案詳細研究後,應編制報告,在此報告內應備載足以決定各方面爭點之事實問題,並關於為其所認為應行採用而使陳訴政府滿意之辦法,及施行此項辦法日期之建議。
  對於被控之政府經濟上之制裁,如委員會認為合宜,幷認為於適用時其他政府亦以為正當者,則此報告中亦應指明。

第四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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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審查委員會報告通知與該訴案有關係各政府之每政府,幷確保將此宣布。
  有關係各政府之每政府對於調查委員會報告內所具辦法是否接受,但若不接受,是否願將該訴案提交國際聯盟國際常設法院,須於一個月內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

第四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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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一會員國關於建議或公約草案不採取第四百零五條所規定之辦法時,其他任何會員國應有權將此項事件提交國際常設法院。

第四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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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常設法院所下之判決,關於按照第四百十五條或第四百十六條所提交之訴案或事件者不得上訴。

第四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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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常設法院得認可或修改或取消調查委員會之結論或建議。國際常設法院對於犯有過失之政府,應指明為其所認為合宜採取,拜認為於適用時,其他政府亦以為正當之經濟制裁。

第四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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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任何一會員國不於規定期間,遵照調查委員會報告內或國際常設法院判決內所含之建議,其他任何會員國對於該會員國得適用該委員會報告或該法院制決所宣布適用於本案之經濟制裁。

第四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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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有過失之政府得隨時通知理事會業已採取必要措施,以遵照調查委員會之建議或國際常設法院判決內所含之建議,並得請求理事會轉請國際聯盟秘書長組織調查委員會以檢查其言之是否確實。遇此情形,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五條、第四百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八條各規定應適用之。但調查委員會之報告,或國際常設法院之判決有利於犯有過失之政府,則其他各國政府對於犯有過失之政府所採取之經濟制裁應即撤消。

第三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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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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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會員國允諾,將按照本條約本部條款而加入之公約,適用於非完全自治之殖民地或屬地及保護國,下列各項除外:
  (一)因地方情形,此項公約不能適用者;
  (二)因使此項公約適合於地方情形,有變更之必要者。
  各會員國應將關於非完全自治之每一殖民地或屬地或保護國所擬採取之決定通知國際勞工局。

第四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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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本部之修正案,經出席大會代表三分之二之多數表決通過,如經粗成國際聯盟行政院各理事國及聯盟會員國四分之三之批准,應即發生效力。

第四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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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本條約本部及以後由各會員國按照本部所訂各公約關於任何問題或任何困難,應由國際常設法院評定。

第四章 臨時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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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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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會第一屆會議應於1919年10月間舉行開會,地點及議事日程應在附件內規定之。
  第一屆會議之召集及組織事宜應由該附件內指定之政府擔任之。該政府關於籌備文件,應由在同一附件內指定會員之國際委員會助理之。
  第一屆會議與以後各屆會議之費用,在國際聯盟將必需經費列入其預算以前,除代表及專門顧問旅費外,應於各會員國間按照國際郵政聯合會國際事務局所成立之比例分攤之。

第四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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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聯盟成立以前,按照以上各條所有應交國際聯盟秘書長之文件,應由國際勞工局局長保管轉交秘書長。

第四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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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常設法院成立以前,按照本條約本部應由該法院受理之爭議,應提交國際聯盟行政院指派三人組織之法庭。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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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9年勞工大會第一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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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會地點應在華盛頓。
  委託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召集大會。
  國際籌備委員會以七人組織之,美英法意日比及瑞士政府各派一人,該委員會視為必要時,得請其他會員國遣派代表到會。
  議事日程如下:
  (一)適用每日八小時或每星期四十八小時之原則。
  (二)防止及救濟失業問題。
  (三)婦女之雇用:
  (甲)產前產後(包含孕期內津貼補助問題); 
  (乙)夜間;
  (丙)有礙衛生之工作。
  (四)幼童之雇用:
  (甲)准許工作之年齡;
  (乙)夜工;
  (丙)有礙衛生之工作。
  (五)擴充及適用關於禁止婦女夜工及禁止製造火柴使用白燐之1906年在伯爾尼訂立之國際公約。

第二編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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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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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矯約國因承認工資勞動者體育上德育上智育上之福利,在國際方面有重大關係,為達此高尚目的起見,故按照第一編所載組織常設機構與國際聯盟之常設機構相聯絡。
  各約國承認氣候、風俗、習慣及經濟機會、工業傳統各不相同,致使勞動條件不能立即統一。但鑑於勞動不應被視為僅一商品,深信應有規定勞動條件之方法與原則,為各工業組織就其特別情形所尤許之范圍內勉力適用。
  在此種方法與原則中,各約國以下列各項為特別緊要:
  (一)上列指導原則已宣布勞動不應僅被視為貨物或商品。
  (二)一切事件與法律不相反者,工人及雇主均有集會之權。
  (三)付給勞動工資應按照時代及地方情形確保其適當生活之程度。
  (四)採用每日八小時,每星期四十八小時工作之制度,不論何地尙未施行者應以此為目的。
  (五)採用每星期至少二十四小時休息之制度,星期日應設法包含在內。
  (六)廢止童工,限制青年男女之勞動,使其得繼續敎育並確保體育上之發展。
  (七)不分性別同工同酬之原則。
  (八)各國規定關於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確保合法居住其國內之勞動者受經濟上公平之待遇。
  (九)為確保適用保護勞動者之法律及章程起見,每國應設稽查制度,婦女得以參加。
  各約國對於上開方法與原則,雖非認為完善或確定不移,但自信足以指導國際聯盟之政策。如經國際聯盟會員國之工業會社採用,並於事實上經適當之稽查團體維持之,則世界上工資勞動者當蒙受永久之福利。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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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人作品應滿足三點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法人」)主持創作,而非工作人員自發進行;(2)創作思想及表達方式體現法人意志;(3)由法人負責,而非執筆者。(詳情


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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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以及馬來西亞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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