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
南京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 2019年4月26日 |
(2019年4月26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荣誉市民的称号授予、礼遇落实、服务保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应当注重实效、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市外人士,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提升本市形象和影响力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投资设立企业、建设项目,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在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 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推荐为荣誉市民人选。
推荐单位应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征得被推荐人本人同意后,向下列部门提出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港澳同胞的,向市外事、港澳事务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侨务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申报;
(四)其他市外人士,按照作出突出贡献领域向市相关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 受理部门收到推荐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进行审查,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审核通过荣誉市民人选建议名单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决定的,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对决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举行授予荣誉市民仪式,邀请荣誉市民本人参加,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
第十条 荣誉市民享有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南京市委员会的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的重大活动;
(三)应邀参加本市相关部门组织的专题调研、视察、座谈、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获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资料;
(五)进出南京相关客运口岸时,由有关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通关便利申请;
(六)每年在本市指定医院享受一次免费体检;
(七)获赠本市游园年卡;
(八)本市给予的其他礼遇。
第十一条 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荣誉市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有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荣誉市民主动放弃荣誉市民称号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和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荣誉市民称号授予、礼遇落实、服务保障等活动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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