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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韓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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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韓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
12349
制定机关:南韓國會
公布於2014年1月28日
有效期:2014年7月29日至今

第1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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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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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旨在透過建立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的基礎並規範相關業者、大眾文化藝術人等事項,以確立健全的大眾文化並提升國民的文化生活品質 。

第2條(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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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使用的用語定義如下 :

  1. 「大眾文化藝術產業」指利用大眾文化藝術人提供的大眾文化藝術服務製作廣播影像物、電影、錄影帶、演出物、唱片、音樂檔案、音樂影像物等(以下稱「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或為了製作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而安排、策劃、管理大眾文化藝術人提供的服務的產業,具體產業由總統令規定。
  2. 「大眾文化藝術服務」指在大眾文化藝術產業中提供的表演、舞蹈、演奏、歌唱、朗讀等與藝能相關的服務。
  3. 「大眾文化藝術人」指提供大眾文化藝術服務的人,或意圖提供大眾文化藝術服務並與大眾文化藝術業者簽訂相關合約的人。
  4. 「大眾文化藝術製作業」指利用大眾文化藝術服務製作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的業務。如果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是通過一次以上的承包製作的情況,則包括上層承包人(包括承包商)的業務在內。
  5. 「大眾文化藝術製作業者」指從事大眾文化藝術製作業的人。
  6. 「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指提供或安排大眾文化藝術人的服務,或為此進行培訓、指導、諮詢等業務。
  7. 「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指根據第26條第1項登記從事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的人。
  8. 「大眾文化藝術業者」指從事大眾文化藝術製作業或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的人。
  9. 「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工作人員」指在大眾文化藝術產業中從事與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製作相關的企劃、攝影、音響、美術等技術或輔助工作的從業人員。
  10. 「青少年」指未滿19歲的人。但迎來19歲的當年1月1日的人除外。

第3條(誠實信用義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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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文化藝術人、大眾文化藝術業者及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工作人員應誠實履行職務 。
  2. 大眾文化藝術業者及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工作人員應努力保護大眾文化藝術人的隱私並防止其名譽受損。
  3. 大眾文化藝術人、大眾文化藝術業者及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工作人員不得洩露業務上得知的秘密或為不當目的使用該秘密。

第4條(與其他法律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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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文化藝術人若受《勞動基準法》保護,則優先適用該法 。

第5條(國際合作及海外市場拓展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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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家為提升國家品牌價值,可以推動下列與大眾文化藝術產業海外市場拓展相關的事業 :
    1. 支援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的海外宣傳及海外行銷活動。
    2. 支援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的國際共同製作及海外發行。
    3. 提供海外拓展相關信息。
    4. 吸引外國投資。
    5. 在海外市場保護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的知識財產權。
  2. 國家可以對推動第1項各號事業的人提供必要的行政及財政支援。

第2章 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的營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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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節 公正的營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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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公正的營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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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家應努力促進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的健康發展,並建立公正的營業秩序 。
  2. 大眾文化藝術業者或與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簽訂製作供應合約的人不得利用其地位強迫對方簽訂不公平的合約或取得不當利益。
  3.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在發現大眾文化藝術業者或與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簽訂製作供應合約的人違反第2項時,應通知公平交易委員會或相關機構。

第7條(大眾文化藝術服務相關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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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文化藝術服務相關合約的當事人應在平等的立場上公正簽訂合約,並誠實履行合約 。
  2. 合約當事人應在合約中明確下列各項,並互相交換簽名或蓋章的合約書:
    1. 合約期間、更新、變更及解除相關事項。
    2. 合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相關事項。
    3. 大眾文化藝術服務的範圍及媒體相關事項。
    4. 大眾文化藝術人的品格教育及心理健康支援相關事項。
    5. 商標權、肖像權、內容歸屬相關事項。
    6. 收益分配相關事項。
    7. 爭議解決相關事項。
    8. 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相關事項。
    9. 附屬協議相關事項。
  3. 使用第8條規定的標準合約書時,視為已依第1項及第2項簽訂合約 。

第8條(標準合約書的制定與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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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應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協商,為大眾文化藝術人與大眾文化藝術業者之間,或不同大眾文化藝術業者之間的大眾文化藝術服務制定標準合約書,並向業者及業者團體推廣 。
  2.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在制定或修訂第1項規定的標準合約書時,應聽取相關業者團體等利害關係人及專家的意見 。

第9條(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工作人員的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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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製作相關的工作人員合約適用第7條及第8條的規定 。

第10條(事前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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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代理所屬大眾文化藝術人簽訂大眾文化藝術服務提供合約時,應事先向該大眾文化藝術人說明合約內容 。
  2. 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不得違背所屬大眾文化藝術人的明確意願簽訂合約 。

第11條(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與大眾文化藝術製作業的兼營特例)

  1. 兼營大眾文化藝術製作業的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欲提供所屬大眾文化藝術人的服務時,應取得該大眾文化藝術人的同意 。但製作唱片或音樂時,不適用此規定。

第12條(承包合約中的大眾文化藝術服務報酬責任)

  1. 在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經一次以上承包製作的情況下,若次承包人因直接上級承包人的責任未能支付報酬給大眾文化藝術人或工作人員,則直接上級承包人應與次承包人連帶負責支付報酬。但若直接上級承包人證明其無責任,則不適用此規定 。

第13條(營業繼承時大眾文化藝術人的地位)

  1. 根據第30條第5項或第6項繼承營業地位的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應繼承有效的大眾文化藝術服務策劃相關合約中的權利和義務 。但若所屬大眾文化藝術人明確表示反對,則不適用此規定。

第14條(會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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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應將提供給所屬大眾文化藝術人的策劃服務的報酬及費用按個別大眾文化藝術人分開計算和管理,並單獨編制和保存會計帳簿 。但若兩人以上的大眾文化藝術人共同提供一項服務,且無法分離各自提供的服務內容和程度,則不適用此規定。
  2. 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在所屬大眾文化藝術人要求時,應立即向其公開第1項規定的會計帳簿等相關會計資料 。
  3. 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在從第三方收取服務報酬後,應在45天內支付給所屬大眾文化藝術人。若有正當理由導致支付延遲,支付期限可延長至45天內 。

第15條(禁止虛假廣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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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或其僱用的人在招募大眾文化藝術人或安排服務時,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做出虛假承諾 。
  2. 根據《學院設立運營及課外教學法》第6條註冊的教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在招募學習者的過程中提供與策劃業務相關的虛假信息或虛假承諾 。

第16條(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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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文化藝術業者或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位向大眾文化藝術人提供或承諾與服務相關的利益,或以不利威脅其進行《性交易誘引等行為的處罰法》第2條第1項第1號各目規定的行為 。

第17條(支援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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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以設立支援中心,保護大眾文化藝術人、工作人員及策劃業從業者的權益 。
  2. 支援中心的職責如下:
    1. 進行國內外制度調查,保護權益。
    2. 提供不公平交易、暴力等受害諮詢及法律支援。
    3. 聯繫和支援防止性暴力的緊急電話中心。
    4. 運營權益保護教育計劃。
    5. 提供自殺預防及心理健康教育支援。
    6. 支援工作人員的職業能力開發及教育。
    7. 其他實現支援中心設立目的的業務。
  3.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以在支援中心設立諮詢委員會,為制定大眾文化藝術產業政策提供建議 。
  4. 支援中心及諮詢委員會的設立和運營等相關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18條(實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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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應定期進行大眾文化藝術產業及其從業者的實態調查,以制定和實施公平交易秩序的政策 。
  2. 為了進行第1項規定的實態調查,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以要求大眾文化藝術業者提供必要的資料。大眾文化藝術業者應在無特別理由時配合 。
  3. 第1項規定的實態調查對象、方法等相關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

第2節 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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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青少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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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大眾文化藝術業者、監護人應確保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在提供服務時不受侵害,並促使其健康成長 。

第20條(青少年相關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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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文化藝術業者在製作大眾文化藝術製作物時,不得讓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進行《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第2條第4號各目規定的行為 。
  2. 大眾文化藝術業者不得讓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參與製作涉及《青少年保護法》規定的有害藥物、有害物品及有害場所的廣告 。
  3. 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不得安排青少年從事《青少年保護法》禁止的職業或行業 。

第21條(青少年的大眾文化藝術服務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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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文化藝術業者與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簽訂合約時,應保障其身心健康、學習權、人格權、睡眠權、休息權、自由選擇權等基本權利 。
  2. 大眾文化藝術業者不得強迫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進行過度暴露或過於挑逗性的表演 。

第22條(15歲以下青少年的大眾文化藝術服務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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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5歲以下青少年提供大眾文化藝術服務的時間每週不得超過35小時 。
  2. 大眾文化藝術業者不得在晚上10點至早上6點間讓15歲以下青少年提供服務。但若次日為學校假期,並且得到青少年及其監護人的同意,可延長至午夜 。
  3. 因國外活動或長途移動等正當理由,可不適用第1項規定。此時,大眾文化藝術業者應保障青少年的學習權、休息權、睡眠權等 。

第23條(15歲以上青少年的大眾文化藝術服務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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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5歲以上青少年提供大眾文化藝術服務的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但經雙方同意,每日可延長1小時,每週最多延長6小時。
  2. 大眾文化藝術業者不得在晚上10點至早上6點間讓15歲以上青少年提供服務。但若得到青少年及其監護人的同意,可提供服務 。
  3. 因國外活動或長途移動等正當理由,可不適用第1項規定。此時,大眾文化藝術業者應保障青少年的學習權、休息權、睡眠權等 。

第24條(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服務相關糾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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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若認為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的服務提供合約或策劃業務合約對其極為不利,可提出糾正建議 。
  2. 若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遵從第1項規定的糾正建議,且可能嚴重損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及學習權等,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發出糾正命令 。

第25條(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服務報酬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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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可以獨立向大眾文化藝術製作業者或策劃業者請求服務報酬 。
  2. 若第1項規定的請求發生,無論報酬請求權是否屬於監護人等法定代理人,業者應將報酬支付給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視為已履行合約中的報酬支付義務 。

第3節 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的登記與運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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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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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欲從事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應向文化體育觀光部長登記。變更登記事項時,亦同 。
  2. 登記者應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1. 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若為法人,則至少有一名董事符合:
      1. 具有2年以上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從業經歷。
      2. 完成文化體育觀光部規定的策劃業相關教育課程。
    2. 獨立辦公室。
  3. 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1. 文化體育觀光部規定的登記申請書或變更登記申請書。
    2. 法人登記簿謄本(僅限於法人)。
    3. 營業執照副本。
    4. 證明符合第2項規定的文件。
  4.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在完成登記或變更登記後,應向申請人發放登記證 。

第27條(不合格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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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不得經營或從事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

  1. 未成年人、受成年監護或受限制監護者。
  2. 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3. 違反本法、《刑法》第287條至第292條及第294條、《特定犯罪加重處罰法》第5條之2、《性交易誘引等行為的處罰法》、《風俗營業規制法》及《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或犯有《兒童福利法》第3條第7號之2規定的虐待兒童罪,並被判處罰金以上刑罰且刑罰執行完畢或確定不執行後未滿3年者。
  4. 根據第33條第1項規定登記被取消後未滿3年者。
  5. 知道董事中有第1號至第4號所列情形之一,仍允許其擔任職務的法人 。

第28條(禁止借用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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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文化藝術策劃業者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名稱從事策劃業務,亦不得出借登記證 。

第29條(策劃業者等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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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對策劃業者進行本法內容及遵守事項、大眾文化藝術產業公平營業秩序等相關教育 。
  2. 根據第26條第1項登記的策劃業者應接受第1項規定的教育 。
  3.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委託總統令規定的專業機構或協會進行第1項規定的教育,並可在預算範圍內提供所需經費 。
  4. 策劃業者應為所屬大眾文化藝術人提供由總統令規定的專業機構進行的性教育及防止性暴力、性交易、性騷擾的教育 。
  5. 第1項及第4項規定的教育時間、內容及費用等相關事項由文化體育觀光部令規定 。

第30條(營業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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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據第26條第1項登記的策劃業者欲轉讓營業或與他法人合併時,應按文化體育觀光部令規定向文化體育觀光部長申報 。
  2. 策劃業者去世時,繼承人欲繼續經營策劃業,應在被繼承人去世後30天內按文化體育觀光部令規定向文化體育觀光部長申報 。
  3.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在收到第1項或第2項申報後7天內,應通知申報人是否受理 。
  4. 若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在第3項規定期限內未通知申報人是否受理,且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延長處理期限,則在該期限屆滿次日視為已受理申報 。
  5. 若第1項申報被受理(包括第4項規定視為受理的情況),則受讓人或合併後存續或設立的法人自受讓日或合併日起繼承原策劃業者的地位 。
  6. 若第2項申報被受理(包括第4項規定視為受理的情況),則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去世日起至申報被受理日(包括視為受理的情況)間,視為繼承原策劃業者的地位 。
  7. 按其他法律規定辦理營業繼承申報的,視為已按本法規定申報 。

第31條(停業、歇業及復業的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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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策劃業者停業或歇業,或停業後欲復業時,應按總統令規定向文化體育觀光部長申報 。
  2. 未按第1項規定申報歇業的,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按總統令規定確認歇業事實,並自行註銷登記事項 。
  3. 申報歇業的,按第26條第1項規定的登記失效 。
  4.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在收到第1項規定的復業申報後7天內,應通知申報人是否受理 。
  5. 若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在第4項規定期限內未通知申報人是否受理,且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延長處理期限,則在該期限屆滿次日視為已受理申報 。
  6. 按其他法律規定申報停業、歇業或復業的,視為已按本法規定申報 。

第32條(綜合信息系統的建立與運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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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建立並運營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綜合信息系統,以收集、分析並提供相關數據 。
  2. 綜合信息系統的建立和運營相關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

第4節 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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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登記取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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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若策劃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取消其登記:
    1. 登記內容虛假。
    2. 未按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變更登記。
    3. 違反本法第16條或第20條規定。
    4. 違反停業命令後繼續營業。
  2. 若策劃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命令其停業6個月以內:
    1. 未按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變更登記。
    2. 違反本法第16條或第20條規定。
    3. 違反停業命令後繼續營業。

第34條(課徵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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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對違反第33條第2項規定的策劃業者處以5000萬韓元以下的罰款,代替停業處分 。
  2. 文化體育觀光部長應將罰款用於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的發展及本法的實施,每年制定並實施罰款運用計劃 。
  3. 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的,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依照國稅或地方稅的徵收程序進行徵收 。
  4. 罰款的金額及徵收程序等相關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

第35條(行政處分的效力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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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繼承營業地位的繼承人、受讓人或合併後存續或設立的法人,應繼承原營業者因違反第33條第1項各號規定受到的行政處分效力,自行政處分日起1年內有效。行政處分程序進行中的,繼承人或受讓人應繼續接受行政處分程序。若繼承或受讓時不知情,則不適用此規定 。

第3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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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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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在做出第33條規定的登記取消或停業命令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

第37條(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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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對本法規定的登記、申報及許可程序收取費用 。費用標準及收取程序由總統令規定 。

第38條(權限的委任與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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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可將本法規定的部分權限委任或委託給所屬機構或地方政府 。委任或委託的具體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

第4章 處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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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處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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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違反第16條規定的,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萬韓元以下罰金 。
  2. 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萬韓元以下罰金 。

第40條(處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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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26條第1項規定,未經登記從事策劃業務的,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萬韓元以下罰金 。

第41條(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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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違反第12條、第15條、第21條、第22條或第31條規定的,處以500萬韓元以下罰款 。
  2. 罰款的金額及徵收程序等相關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

第42條(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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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個人代表人、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從事本法違反行為受到處罰時,該法人或個人亦需承擔罰款責任。若該法人或個人證明已盡合理注意和監督義務,則不適用此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