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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韩大众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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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韩大众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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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南韩国会
公布于2014年1月28日
有效期:2014年7月29日至今

第1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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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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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旨在透过建立大众文化艺术产业的基础并规范相关业者、大众文化艺术人等事项,以确立健全的大众文化并提升国民的文化生活品质 。

第2条(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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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

  1. “大众文化艺术产业”指利用大众文化艺术人提供的大众文化艺术服务制作广播影像物、电影、录影带、演出物、唱片、音乐档案、音乐影像物等(以下称“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或为了制作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而安排、策划、管理大众文化艺术人提供的服务的产业,具体产业由总统令规定。
  2. “大众文化艺术服务”指在大众文化艺术产业中提供的表演、舞蹈、演奏、歌唱、朗读等与艺能相关的服务。
  3. “大众文化艺术人”指提供大众文化艺术服务的人,或意图提供大众文化艺术服务并与大众文化艺术业者签订相关合约的人。
  4. “大众文化艺术制作业”指利用大众文化艺术服务制作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的业务。如果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是通过一次以上的承包制作的情况,则包括上层承包人(包括承包商)的业务在内。
  5. “大众文化艺术制作业者”指从事大众文化艺术制作业的人。
  6. “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指提供或安排大众文化艺术人的服务,或为此进行培训、指导、谘询等业务。
  7. “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指根据第26条第1项登记从事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的人。
  8. “大众文化艺术业者”指从事大众文化艺术制作业或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的人。
  9. “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工作人员”指在大众文化艺术产业中从事与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制作相关的企划、摄影、音响、美术等技术或辅助工作的从业人员。
  10. “青少年”指未满19岁的人。但迎来19岁的当年1月1日的人除外。

第3条(诚实信用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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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众文化艺术人、大众文化艺术业者及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工作人员应诚实履行职务 。
  2. 大众文化艺术业者及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工作人员应努力保护大众文化艺术人的隐私并防止其名誉受损。
  3. 大众文化艺术人、大众文化艺术业者及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务上得知的秘密或为不当目的使用该秘密。

第4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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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文化艺术人若受《劳动基准法》保护,则优先适用该法 。

第5条(国际合作及海外市场拓展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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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家为提升国家品牌价值,可以推动下列与大众文化艺术产业海外市场拓展相关的事业 :
    1. 支援大众文化艺术产业的海外宣传及海外行销活动。
    2. 支援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的国际共同制作及海外发行。
    3. 提供海外拓展相关信息。
    4. 吸引外国投资。
    5. 在海外市场保护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的知识财产权。
  2. 国家可以对推动第1项各号事业的人提供必要的行政及财政支援。

第2章 大众文化艺术产业的营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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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节 公正的营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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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公正的营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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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家应努力促进大众文化艺术产业的健康发展,并建立公正的营业秩序 。
  2. 大众文化艺术业者或与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签订制作供应合约的人不得利用其地位强迫对方签订不公平的合约或取得不当利益。
  3.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在发现大众文化艺术业者或与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签订制作供应合约的人违反第2项时,应通知公平交易委员会或相关机构。

第7条(大众文化艺术服务相关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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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众文化艺术服务相关合约的当事人应在平等的立场上公正签订合约,并诚实履行合约 。
  2. 合约当事人应在合约中明确下列各项,并互相交换签名或盖章的合约书:
    1. 合约期间、更新、变更及解除相关事项。
    2. 合约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关事项。
    3. 大众文化艺术服务的范围及媒体相关事项。
    4. 大众文化艺术人的品格教育及心理健康支援相关事项。
    5. 商标权、肖像权、内容归属相关事项。
    6. 收益分配相关事项。
    7. 争议解决相关事项。
    8. 保护儿童及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人相关事项。
    9. 附属协议相关事项。
  3. 使用第8条规定的标准合约书时,视为已依第1项及第2项签订合约 。

第8条(标准合约书的制定与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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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应与公平交易委员会协商,为大众文化艺术人与大众文化艺术业者之间,或不同大众文化艺术业者之间的大众文化艺术服务制定标准合约书,并向业者及业者团体推广 。
  2.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在制定或修订第1项规定的标准合约书时,应听取相关业者团体等利害关系人及专家的意见 。

第9条(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工作人员的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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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制作相关的工作人员合约适用第7条及第8条的规定 。

第10条(事前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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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代理所属大众文化艺术人签订大众文化艺术服务提供合约时,应事先向该大众文化艺术人说明合约内容 。
  2. 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不得违背所属大众文化艺术人的明确意愿签订合约 。

第11条(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与大众文化艺术制作业的兼营特例)

  1. 兼营大众文化艺术制作业的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欲提供所属大众文化艺术人的服务时,应取得该大众文化艺术人的同意 。但制作唱片或音乐时,不适用此规定。

第12条(承包合约中的大众文化艺术服务报酬责任)

  1. 在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经一次以上承包制作的情况下,若次承包人因直接上级承包人的责任未能支付报酬给大众文化艺术人或工作人员,则直接上级承包人应与次承包人连带负责支付报酬。但若直接上级承包人证明其无责任,则不适用此规定 。

第13条(营业继承时大众文化艺术人的地位)

  1. 根据第30条第5项或第6项继承营业地位的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应继承有效的大众文化艺术服务策划相关合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但若所属大众文化艺术人明确表示反对,则不适用此规定。

第14条(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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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应将提供给所属大众文化艺术人的策划服务的报酬及费用按个别大众文化艺术人分开计算和管理,并单独编制和保存会计帐簿 。但若两人以上的大众文化艺术人共同提供一项服务,且无法分离各自提供的服务内容和程度,则不适用此规定。
  2. 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在所属大众文化艺术人要求时,应立即向其公开第1项规定的会计帐簿等相关会计资料 。
  3. 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在从第三方收取服务报酬后,应在45天内支付给所属大众文化艺术人。若有正当理由导致支付延迟,支付期限可延长至45天内 。

第15条(禁止虚假广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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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或其雇用的人在招募大众文化艺术人或安排服务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做出虚假承诺 。
  2. 根据《学院设立运营及课外教学法》第6条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招募学习者的过程中提供与策划业务相关的虚假信息或虚假承诺 。

第16条(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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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众文化艺术业者或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位向大众文化艺术人提供或承诺与服务相关的利益,或以不利威胁其进行《性交易诱引等行为的处罚法》第2条第1项第1号各目规定的行为 。

第17条(支援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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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以设立支援中心,保护大众文化艺术人、工作人员及策划业从业者的权益 。
  2. 支援中心的职责如下:
    1. 进行国内外制度调查,保护权益。
    2. 提供不公平交易、暴力等受害谘询及法律支援。
    3. 联系和支援防止性暴力的紧急电话中心。
    4. 运营权益保护教育计划。
    5. 提供自杀预防及心理健康教育支援。
    6. 支援工作人员的职业能力开发及教育。
    7. 其他实现支援中心设立目的的业务。
  3.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以在支援中心设立谘询委员会,为制定大众文化艺术产业政策提供建议 。
  4. 支援中心及谘询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营等相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18条(实态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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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应定期进行大众文化艺术产业及其从业者的实态调查,以制定和实施公平交易秩序的政策 。
  2. 为了进行第1项规定的实态调查,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以要求大众文化艺术业者提供必要的资料。大众文化艺术业者应在无特别理由时配合 。
  3. 第1项规定的实态调查对象、方法等相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

第2节 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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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青少年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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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大众文化艺术业者、监护人应确保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人在提供服务时不受侵害,并促使其健康成长 。

第20条(青少年相关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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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众文化艺术业者在制作大众文化艺术制作物时,不得让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人进行《儿童及青少年性保护法》第2条第4号各目规定的行为 。
  2. 大众文化艺术业者不得让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人参与制作涉及《青少年保护法》规定的有害药物、有害物品及有害场所的广告 。
  3. 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不得安排青少年从事《青少年保护法》禁止的职业或行业 。

第21条(青少年的大众文化艺术服务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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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众文化艺术业者与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人签订合约时,应保障其身心健康、学习权、人格权、睡眠权、休息权、自由选择权等基本权利 。
  2. 大众文化艺术业者不得强迫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人进行过度暴露或过于挑逗性的表演 。

第22条(15岁以下青少年的大众文化艺术服务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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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5岁以下青少年提供大众文化艺术服务的时间每周不得超过35小时 。
  2. 大众文化艺术业者不得在晚上10点至早上6点间让15岁以下青少年提供服务。但若次日为学校假期,并且得到青少年及其监护人的同意,可延长至午夜 。
  3. 因国外活动或长途移动等正当理由,可不适用第1项规定。此时,大众文化艺术业者应保障青少年的学习权、休息权、睡眠权等 。

第23条(15岁以上青少年的大众文化艺术服务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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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5岁以上青少年提供大众文化艺术服务的时间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 。但经双方同意,每日可延长1小时,每周最多延长6小时。
  2. 大众文化艺术业者不得在晚上10点至早上6点间让15岁以上青少年提供服务。但若得到青少年及其监护人的同意,可提供服务 。
  3. 因国外活动或长途移动等正当理由,可不适用第1项规定。此时,大众文化艺术业者应保障青少年的学习权、休息权、睡眠权等 。

第24条(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服务相关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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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若认为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人的服务提供合约或策划业务合约对其极为不利,可提出纠正建议 。
  2. 若业者无正当理由不遵从第1项规定的纠正建议,且可能严重损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及学习权等,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发出纠正命令 。

第25条(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服务报酬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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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人可以独立向大众文化艺术制作业者或策划业者请求服务报酬 。
  2. 若第1项规定的请求发生,无论报酬请求权是否属于监护人等法定代理人,业者应将报酬支付给青少年大众文化艺术人,视为已履行合约中的报酬支付义务 。

第3节 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的登记与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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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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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欲从事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应向文化体育观光部长登记。变更登记事项时,亦同 。
  2. 登记者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若为法人,则至少有一名董事符合:
      1. 具有2年以上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从业经历。
      2. 完成文化体育观光部规定的策划业相关教育课程。
    2. 独立办公室。
  3. 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 文化体育观光部规定的登记申请书或变更登记申请书。
    2. 法人登记簿誊本(仅限于法人)。
    3. 营业执照副本。
    4. 证明符合第2项规定的文件。
  4.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在完成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应向申请人发放登记证 。

第27条(不合格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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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任一条件者,不得经营或从事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

  1. 未成年人、受成年监护或受限制监护者。
  2. 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3. 违反本法、《刑法》第287条至第292条及第294条、《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5条之2、《性交易诱引等行为的处罚法》、《风俗营业规制法》及《儿童及青少年性保护法》,或犯有《儿童福利法》第3条第7号之2规定的虐待儿童罪,并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或确定不执行后未满3年者。
  4. 根据第33条第1项规定登记被取消后未满3年者。
  5. 知道董事中有第1号至第4号所列情形之一,仍允许其担任职务的法人 。

第28条(禁止借用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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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文化艺术策划业者不得借用他人名义或名称从事策划业务,亦不得出借登记证 。

第29条(策划业者等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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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对策划业者进行本法内容及遵守事项、大众文化艺术产业公平营业秩序等相关教育 。
  2. 根据第26条第1项登记的策划业者应接受第1项规定的教育 。
  3.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委托总统令规定的专业机构或协会进行第1项规定的教育,并可在预算范围内提供所需经费 。
  4. 策划业者应为所属大众文化艺术人提供由总统令规定的专业机构进行的性教育及防止性暴力、性交易、性骚扰的教育 。
  5. 第1项及第4项规定的教育时间、内容及费用等相关事项由文化体育观光部令规定 。

第30条(营业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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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据第26条第1项登记的策划业者欲转让营业或与他法人合并时,应按文化体育观光部令规定向文化体育观光部长申报 。
  2. 策划业者去世时,继承人欲继续经营策划业,应在被继承人去世后30天内按文化体育观光部令规定向文化体育观光部长申报 。
  3.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在收到第1项或第2项申报后7天内,应通知申报人是否受理 。
  4. 若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在第3项规定期限内未通知申报人是否受理,且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延长处理期限,则在该期限届满次日视为已受理申报 。
  5. 若第1项申报被受理(包括第4项规定视为受理的情况),则受让人或合并后存续或设立的法人自受让日或合并日起继承原策划业者的地位 。
  6. 若第2项申报被受理(包括第4项规定视为受理的情况),则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去世日起至申报被受理日(包括视为受理的情况)间,视为继承原策划业者的地位 。
  7. 按其他法律规定办理营业继承申报的,视为已按本法规定申报 。

第31条(停业、歇业及复业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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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策划业者停业或歇业,或停业后欲复业时,应按总统令规定向文化体育观光部长申报 。
  2. 未按第1项规定申报歇业的,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按总统令规定确认歇业事实,并自行注销登记事项 。
  3. 申报歇业的,按第26条第1项规定的登记失效 。
  4.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在收到第1项规定的复业申报后7天内,应通知申报人是否受理 。
  5. 若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在第4项规定期限内未通知申报人是否受理,且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延长处理期限,则在该期限届满次日视为已受理申报 。
  6. 按其他法律规定申报停业、歇业或复业的,视为已按本法规定申报 。

第32条(综合信息系统的建立与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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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建立并运营大众文化艺术产业综合信息系统,以收集、分析并提供相关数据 。
  2. 综合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运营相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

第4节 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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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登记取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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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若策划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取消其登记:
    1. 登记内容虚假。
    2. 未按第26条第1项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3. 违反本法第16条或第20条规定。
    4. 违反停业命令后继续营业。
  2. 若策划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命令其停业6个月以内:
    1. 未按第26条第1项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2. 违反本法第16条或第20条规定。
    3. 违反停业命令后继续营业。

第34条(课征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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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对违反第33条第2项规定的策划业者处以5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代替停业处分 。
  2.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应将罚款用于大众文化艺术产业的发展及本法的实施,每年制定并实施罚款运用计划 。
  3.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依照国税或地方税的征收程序进行征收 。
  4. 罚款的金额及征收程序等相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

第35条(行政处分的效力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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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继承营业地位的继承人、受让人或合并后存续或设立的法人,应继承原营业者因违反第33条第1项各号规定受到的行政处分效力,自行政处分日起1年内有效。行政处分程序进行中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应继续接受行政处分程序。若继承或受让时不知情,则不适用此规定 。

第3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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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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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在做出第33条规定的登记取消或停业命令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

第37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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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对本法规定的登记、申报及许可程序收取费用 。费用标准及收取程序由总统令规定 。

第38条(权限的委任与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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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委任或委托给所属机构或地方政府 。委任或委托的具体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

第4章 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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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条(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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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违反第16条规定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
  2. 违反第20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

第40条(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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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26条第1项规定,未经登记从事策划业务的,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

第41条(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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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违反第12条、第15条、第21条、第22条或第31条规定的,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罚款 。
  2. 罚款的金额及征收程序等相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

第42条(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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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个人代表人、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从事本法违反行为受到处罚时,该法人或个人亦需承担罚款责任。若该法人或个人证明已尽合理注意和监督义务,则不适用此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