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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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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
立法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2015年)12月18日
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1月6日
公布於民國105年1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081號令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民國108年)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0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17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新名稱: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轄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54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守護原住民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與受理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

第三條 (補償及回饋事宜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
  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

第四條 (禁伐補償金申請程序與要件)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種苗供應)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
  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造林,政府不再提供免費供應種苗。

第六條 (造林回饋金及禁伐補償金之額度)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第七條 (造林檢測基準)

  經依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三、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之樹種、每公頃栽植株數及其檢測之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參酌原住民傳統山林智慧及生活慣俗定之。

第八條 (造林檢測程序與執行方式)

  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
  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人依前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新植造林自第三年起,執行機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執行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第九條 (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情形)

  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三、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四、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五、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繼受人無意願參加禁伐補償或造林獎勵者,應將前手所領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全數返還。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第十條 (造林人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造林人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辦理至清償為止。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

  執行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原住民相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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