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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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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12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12月18日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1月6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081号令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民国108年)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0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17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条例;新名称: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25014346号公告第 2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农业部林业及自然保育署”管辖
中华民国 11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6 月 2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54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处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事宜,进而达成国土保安、涵养水资源、绿化环境、自然生态保育及因应气候变迁、减轻天然灾害之目标,并依据受益者付费、受限者补偿之原则,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守护原住民传统智慧,促进原住民族经济事业之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执行机关与受理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原住民族委员会。
  本条例所称执行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在地方为直辖市、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称受理机关为造林所在地所属乡(镇、市、区)公所。

第三条 (补偿及回馈事宜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补偿及回馈事宜,系指:
  一、原住民保留地经划定为禁伐区域之禁伐补偿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经编定为林业用地或农牧用地之造林奖励事宜。
  前项奖励、补偿事宜,由行政院编列预算,交由执行机关办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条例规定申请禁伐补偿金、免费供应种苗、造林回馈金及长期低利贷款。

第四条 (禁伐补偿金申请程序与要件)

  申请人应每年填具禁伐补偿金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机关申请,受理机关初审通过后,转请执行机关办理现场勘查,经确认有抚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实,且无荒废、滥垦、滥伐之情事,应予实施补偿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但能以电脑完成提供网路查询者,得免予检附。
  二、国民身分证影本。
  三、申请人非土地所有人,应提出他项权利证明书或承租契约书。
  前项所定申请者为各乡(镇、市、区)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册记载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继承人,免附土地登记簿誊本。
  同一地点已接受其他机关发给造林直接给付或造林奖励金,不得申请禁伐补偿金。
  第一项审查申请补偿之程序、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林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种苗供应)

  申请人接到种苗配拨通知后,应于限期内提领,并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于限期内提领种苗者,视为放弃。
  同一土地申请免费供应种苗,以一次为限。但因种苗种植后死亡需补植者,不在此限。
  申请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依执行机关所定价格赔偿:
  一、已接受执行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无偿配拨种苗而无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将配拨种苗转售图利或无正当理由不造林。
  申请人得自备树苗参与造林,政府不再提供免费供应种苗。

第六条 (造林回馈金及禁伐补偿金之额度)

  依本条例申请造林回馈金,其土地面积应为零点一公顷以上。
  造林回馈金之额度如下:
  一、造林奖励者:
   (一)第一年每公顷新台币十二万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顷新台币四万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顷新台币二万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后者,依禁伐补偿额度。
  二、禁伐补偿者:
    未申请造林奖励之林业用地造植林木树龄超过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机关清查并造册通知申请人及办理切结后,每年每公顷发给补偿费:
   (一)民国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顷新台币二万元。
   (二)民国一百零六年以后,每年每公顷新台币三万元。
  已依前项规定领取禁伐补偿者,其所造之林视同森林法第十条规定之森林。
  造林面积不足一公顷者,按面积比例发给,并算至公顷以下二位数为止,馀数四舍五入。

第七条 (造林检测基准)

  经依规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称造林人),其造林经执行机关检测符合下列条件,按其造林年度发给造林奖励金:
  一、所植树种及株数符合规定基准,并正常生长于土地。
  二、位属山坡地,无超限利用。
  三、租地造林地无违约使用土地情形。
  前项之树种、每公顷栽植株数及其检测之基准,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执行机关参酌原住民传统山林智慧及生活惯俗定之。

第八条 (造林检测程序与执行方式)

  执行机关及受理机关应辅导造林人善加管理经营造林木,使之长大成林。
  造林人于新植造林完成三个月后,应向受理机关提出报告。经受理机关转请执行机关采系统取样法实施检测,各执行机关应派员会同受理机关,依据所提出之报告,排定日期,赴实地核对地籍图,检查造林情形,实测造林面积,将实际检测结果拍照存证,登记于造林登记及检查纪录卡。
  经检测不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者,该年度造林奖励金不予发给,并由各执行机关辅导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人依前项规定于限期内改善完成并经检测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发给造林奖励金。
  新植造林自第三年起,执行机关得将造林检测作业委由受理机关办理,并由执行机关每年办理抽测。

第九条 (废止禁伐补偿金及造林奖励金之核准情形)

  执行机关于核准造林人之申请时,应于核准文件内载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废止其禁伐补偿金及造林奖励金之核准;经废止禁伐补偿金及造林奖励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还已领取之禁伐补偿金及造林奖励金:
  一、擅自拔除或毁损林木。
  二、砍伐成树而为造林之情事。
  三、检测不合格未依执行机关所定期限改善。
  四、同一地点已接受其他机关发给造林直接给付。
  五、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参加年度起,连续三年未实施造林或检测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虫害、天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者,不在此限。
  经核准发给禁伐补偿金或造林奖励金之土地,于发给禁伐补偿金或造林奖励金期间发生所有权移转或租赁契约终止情形,禁伐补偿金及造林奖励金领取人应主动通知受理机关,由该土地继受人出具同意书,并办理变更手续;继受人无意愿参加禁伐补偿或造林奖励者,应将前手所领之禁伐补偿金及造林奖励金全数返还。
  土地继受人依前项规定同意继续参与造林后,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应返还造林地期间所有已领取之禁伐补偿金及造林奖励金。

第十条 (造林人得申请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

  造林人经营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资金者,得申请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
  前项贷款业务由农业金融机构经办。
  已申请林务发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贷款者,由原代办机构按原承作条件继续办理至清偿为止。

第十一条 (执行机关得每年不定期举办造林技术研习)

  执行机关得每年不定期举办造林技术研习,提供原住民相关造林技术指导及病虫害防治之建议。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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