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健康法 (民國92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口腔健康法
立法於民國92年4月29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4月29日
2003年5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2年5月2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40號令
口腔健康法 (民國105年立法106年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4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增訂第6之1條
修正第1至6, 8, 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2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推展事項)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逐年編列預算)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促進工作。

第五條 (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主管機關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第六條 (加強學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教育主管機關應加強學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第七條 (相關單位應配合推行)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與宣導時,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推行。

第八條 (加強推展口腔保健措施之對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及兒童。

第九條 (編列預算辦理口腔健康之調查與研究)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第十條 (指定專責人員、設置專責單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有關口腔健康業務。

第十一條 (口腔醫學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任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口腔醫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擬議。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學調查之審議。
  三、口腔疾病預防措施之審議。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與宣導之審議。
  五、孕產婦、乳幼兒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七、學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諮詢。
  八、口腔癌危險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審議。
  九、口腔保健用品標準及效果之諮詢。
  十、口腔健康研究與發展之審議。
  十一、其他有關口腔保健之審議。
  前項口腔醫學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與會議程式等組織與職權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