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健康法 (民國92年)
外觀
口腔健康法 立法於民國92年4月29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4月29日 2003年5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2年5月2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40號令 |
口腔健康法 (民國105年立法106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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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推展事項)
-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 六、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逐年編列預算)
-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促進工作。
第五條 (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 主管機關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第六條 (加強學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 教育主管機關應加強學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第七條 (相關單位應配合推行)
-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與宣導時,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推行。
第八條 (加強推展口腔保健措施之對象)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及兒童。
第九條 (編列預算辦理口腔健康之調查與研究)
-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第十條 (指定專責人員、設置專責單位)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有關口腔健康業務。
第十一條 (口腔醫學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任務)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口腔醫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擬議。
-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學調查之審議。
- 三、口腔疾病預防措施之審議。
-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與宣導之審議。
- 五、孕產婦、乳幼兒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 七、學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諮詢。
- 八、口腔癌危險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審議。
- 九、口腔保健用品標準及效果之諮詢。
- 十、口腔健康研究與發展之審議。
- 十一、其他有關口腔保健之審議。
- 前項口腔醫學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與會議程式等組織與職權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