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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佈告戒字第壹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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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佈告戒字第一號
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1949年5月20日
總統令 (民國76年7月14日)解嚴
一、本部爲確保本省治安秩序,特自五月二十日零時起,宣告全省戒嚴。
二、自同日起,除基隆高雄馬公三港口在本部監護之下,仍予開放,並規定省內海上交通航線(辦法另行公佈)外,其餘各港,一律封鎖,嚴禁出入。
三、戒嚴期間規定及禁止事項如左:
(一)自同日起,基隆高雄兩港市,每日上午一時起至五時止,爲宵禁時間非經特許,一律斷絕交通,其他各城市,除必要時,由各地戒嚴司令官依情形規定實行外,暫不宵禁。
(二)基隆高雄兩市各商店及公共娛樂場所,統限於下午十二時前,停止營業。
(三)全省各地商店或流動攤販,不得有抬高物價,閉門停業,囤積日用必需品擾亂市場之情事。
(四)無論出入境旅客,均應遵照本部規定,辦理出入境手續,並受出入境之檢査。
(五)嚴禁聚衆集會罷工罷課及遊行請願等行動。
(六)嚴禁以文字標語,或其他方法散佈謠言。
(七)嚴禁人民携帶槍彈武器或危險物品。
(八)居民無論家居外出,皆須隨身携帶身份證,以備檢査,否則一律拘捕。
四、戒嚴期間,意圖擾亂治安,有左列行爲之一者,依法處死刑。
(一)造謠惑衆者
(二)聚衆暴動者
(三)擾亂金融者
(四)搶刼或搶奪財物者。
(五)罷工罷市擾亂秩序者
(六)鼓動學潮,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
(七)破壞交通通信,或盜竊交通通信器材者
(八)妨害公衆之用水及電氣煤氣事業者
(九)放火決水,發生公共危險者
(十)未受允准,持有槍彈或爆裂物者
五、除呈報及分令外,特此佈告通知。

主席兼總司令陳 誠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17年) 第二條第四款叫做「佈告」的公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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