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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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2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 頁 | |
解釋文
[编辑]按當事人訂立借貸契約,如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係在該縣未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已依該約給付利息,則法律原則當然不溯及既往,惟未付之利息,此後責令債務人履行義務時,自應遵照現在利率辦理。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復山東高等法院電
[编辑]山東高等法院易院長覽。該法院上年十二月文日代電致最高法院請解釋甯陽縣商民放債利息疑義一案。茲據最高法院擬具解答案。呈核前來內開。按當事人訂立借貸契約。如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係在該縣未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已依該約給付利息。則法律原則當然不溯及既往。惟未付之利息。此後責令債務人履行義務時。自應遵照現定利率辦理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合電遵照。司法院銑印。
附山東高等法院原代電
[编辑]南京最高法院鑒。案據甯陽縣法院審判官魏勳、縣長兼理檢察事務張文達呈稱。為據情呈請指示以便遵循事。竊據社正張元昌等呈稱。為懇請解釋債息俾眾便遵以弭糾紛而安民生事。竊甯陽在義師未北伐之前。商民放債利息有三分、四分至五分者。及南北統一之後。政府規定。民間放債利息至多不過二分。逾此者即係盤剝有干刑律。而民間得此消息。即在新章未頒以前。所揭各項利息債款。胥皆藉口重利盤剝有干刑律抗不歸還。而債主亦因此不能討要。甚至有本利漂沒破產不能為家者。民等忝膺社正。鄉民為債息之多寡。究以何者為準。則向社正詰問者日不一起。社正等於新章多有未諳。不敢妄行解釋。致失乎平。但國民政府新定債務利息命令未頒布以前。民間所放之利息是否有效。或無論前後債息統遵新章辦理。民等昧無所適。為此來案叩乞准予解釋明白批示。俾眾便遵以弭糾紛等情前來。據此。查甯陽民間。確有此項情形。惟依照國民政府通令。法定年利為百分之二十。則逾此法定利率之數額。當然無效。已無疑義。但在通令以前所訂定之非法利牽。除無效外。是否觸犯懲治士豪劣紳條例重利盤剝之罪條。抑仍可依不溯既往之原則辨理。事關法律疑義。未敢率斷。理合呈請鈞長指示。以資遵循而便解答。實為公便等情到院。本院對於在隸屬國民政府以前。當事人所訂之重利。應否依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懲辦。現有二說。甲說、謂該縣未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當事人所訂之重利。並不觸犯何種刑事法規。債權人根據契約請求本息。受訴法院除應將其利息之請求減縮至年利以百分之二十計算外。揆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行為自不能認為觸犯懲治土豪劣紳條例重利盤剝之罪條。乙說、謂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九條載有凡犯本條例之罪在本條例施行前尚未經確定判決者。概依本條例處斷等語。則是當事人所訂重利契約。縱在隸屬國民政府以前。然於隸屬以後。仍復根據重利契約請求還利。應認為觸犯該條例重利盤剝之罪。以上兩說。未知孰是。事關法律解釋。合亟電請貴院迅賜解釋。以便飭遵。山東高等法院院長易恩侯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