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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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2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 頁 | |
解釋文
[编辑]查來函列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是。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訓令湖南高等法院
[编辑]為令遵事。該法院上年第三三八六號公函致最高法院請解釋非訟事件之程序應採用何說一案。茲據最高法院擬具解答案。呈核前來內開。查來函列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是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合行令仰遵照。此令。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逕啟者。案據常德地方法院院長鍾馥呈稱。茲有某甲因房屋失火,其價置乙或丙產業所有契據,概被焚毀,甲恐權利無所附託,具狀向法院聲請備案,查關於非訟事件之程序,從無明文規定足資依據,此項請求究竟應否照准,頗滋疑問,討論結果,約有二說:甲說、謂現行法例如保護心神耗弱者,及浪費子弟產業,各地方向有呈請法院立案之習慣,得予准案,至管有人喪失其產業之契據時,雖無先例可援,而律以民事得為類推解釋之義,此項請求自非法律所不許。乙說、謂不動產登記,固以所在地之法院或縣長公署為管轄,惟湘省尚未施行該條例以前,無論此項請求是否適於習慣,應由縣長公署以職權為之處置,法院無受理之必要,二說主張各有理由,如採乙說已無問題,若採甲說又應具備何種書狀,踐行何種程式,及其他如何手續以憑辦理,案懸以待,理合呈請鈞院指示祗遵等情。據此。除指令應候轉請解釋外。相應據情函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俾便飭遵為苛。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