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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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8年2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编辑]

管收民事被告人規則第九條,明定管收期限至多不得逾三個月,無論被押人能否覓相當保證人或提出相當保證金,依據上開條文,自不得繼續管收。

全文內容[编辑]

民國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訓令湖北高等法院[编辑]

為令遵事。該法院上年第四九四號公函致最高法院請解釋管收民事被告人期限一案。茲據最高法院擬具解答案。呈核前來內開。查管收民事被告人規則第九條。明定管收期限至多不得逾三個月。無論被押人能否覓相當保證人或提出相當保證金。依據上開條文。自不得繼續管收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合行令仰遵照。此令

附湖北高等法院原函[编辑]

逕啟者。案據鄖西縣司法委員王瓊林呈稱。呈為呈請轉呈解釋示遵事。查管收民事被告人規則第三條第四款載。判決確定。顯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遵判履行者。又同規則第九條載。管收期限至多不得逾三個月。設甲、乙為產業涉訟。早經確定。該敗訴人甲。迭次違抗不遵判履行。據勝訴人乙之聲請。依照該規則第三條第四款將甲管押在案。乃時逾三月。甲仍違抗如前。既無相當保證人。又不交納保證金。究應如何辦法。現分子、丑二說。子說、謂該規則第三條第四款其管理目的。在使遵判履行以維判決之效力。該被押之甲。既不遵判履行。又無相當保證人及相當保證金額之提出。仍可繼續管押。以達執行之目的。丑說、謂該規則第九條既明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今三月既滿。自應遵照該規則將甲開釋。以防濫押之弊而符規則所定。二說究以何說為是。職署現有此項案件。急待解決。理合具呈請轉解釋。俾便遵循。實為公便等情。據此。事關法律解釋。敝院未便擅專。相應函請鈞院迅賜解釋。俾便轉令遵照。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