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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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2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 页 | |
解释文
[编辑]查来函列举甲、乙两说,应以乙说为是。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训令湖南高等法院
[编辑]为令遵事。该法院上年第三三八六号公函致最高法院请解释非讼事件之程序应采用何说一案。兹据最高法院拟具解答案。呈核前来内开。查来函列举甲、乙两说。应以乙说为是等语。本院长审核无异。合行令仰遵照。此令。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迳启者。案据常德地方法院院长锺馥呈称。兹有某甲因房屋失火,其价置乙或丙产业所有契据,概被焚毁,甲恐权利无所附托,具状向法院声请备案,查关于非讼事件之程序,从无明文规定足资依据,此项请求究竟应否照准,颇滋疑问,讨论结果,约有二说:甲说、谓现行法例如保护心神耗弱者,及浪费子弟产业,各地方向有呈请法院立案之习惯,得予准案,至管有人丧失其产业之契据时,虽无先例可援,而律以民事得为类推解释之义,此项请求自非法律所不许。乙说、谓不动产登记,固以所在地之法院或县长公署为管辖,惟湘省尚未施行该条例以前,无论此项请求是否适于习惯,应由县长公署以职权为之处置,法院无受理之必要,二说主张各有理由,如采乙说已无问题,若采甲说又应具备何种书状,践行何种程式,及其他如何手续以凭办理,案悬以待,理合呈请钧院指示祗遵等情。据此。除指令应候转请解释外。相应据情函请查照。迅予解释见复。俾便饬遵为苛。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