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4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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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9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81 頁 | |
(一)訴願決定應作成決定書,為訴願法所明定,受訴官署如以批或令行之,自屬形式不備,惟人民對之既經提起再訴願,則管轄官署仍應受理,并令原官署補作決定書呈送審查。
(二)受理訴願事件如認有調查之必要,應自行或囑託調查後再行決定,不得以決定發還原官署更為書審查。
(三)依訴願法第八條駁回訴願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自應依法作成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