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340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33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4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4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9年9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81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訴願決定應作成決定書,為訴願法所明定,受訴官署如以批或令行之,自屬形式不備,惟人民對之既經提起再訴願,則管轄官署仍應受理,并令原官署補作決定書呈送審查。

  (二)受理訴願事件如認有調查之必要,應自行或囑託調查後再行決定,不得以決定發還原官署更為書審查。

  (三)依訴願法第八條駁回訴願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自應依法作成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