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4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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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9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81 页 | |
(一)诉愿决定应作成决定书,为诉愿法所明定,受诉官署如以批或令行之,自属形式不备,惟人民对之既经提起再诉愿,则管辖官署仍应受理,并令原官署补作决定书呈送审查。
(二)受理诉愿事件如认有调查之必要,应自行或嘱托调查后再行决定,不得以决定发还原官署更为书审查。
(三)依诉愿法第八条驳回诉愿亦属诉愿决定之一种,自应依法作成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