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0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4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5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4 頁 | |
各縣分庭初級案件,聲請再議,應送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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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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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分庭初級案件,聲請再議,應送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