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0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4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4 页 | |
各县分庭初级案件,声请再议,应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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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分庭初级案件,声请再议,应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