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民國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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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民國100年) 合作社法
立法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現行條文)
2015年5月19日
2015年6月3日
公布於民國104年6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4年(2015年)6月5日至今

中華民國 23 年 2 月 16 日 制定76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1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6 條;並自二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全文77條
中華民國 28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7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4 日 修正第11, 16, 26, 7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6、26、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6, 76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6, 9, 10, 16, 17, 24, 36, 40, 49, 57, 60, 73, 74條
增訂第2之1, 3之1, 9之1, 10之1, 10之2, 40之1, 49之1, 63之1, 68之1, 73之1, 74之1, 75之1條
刪除第5, 3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10、16、17、24、36、40、49、57、60、73、74 條條文;增訂第 2-1、3-1、9-1、10-1、10-2、40-1、49-1、63-1、68-1、73-1、74-1、7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增訂第55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81號令增訂公布第 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26, 66條
刪除第1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第 26、66 條條文;刪除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增訂第7之1, 54之1至54之3條
刪除第41, 75之1條
修正第1, 3, 3之1, 6, 9, 9之1, 11, 14, 19, 20, 22至24, 30, 32, 33, 36, 39, 40, 45, 55之1, 60, 73至74之1條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6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第 7-1、54-1~54-3 條條文;並刪除第 41、75-1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编辑]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定義)

  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二條 (法律性質)

  合作社稱為法人。

第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第三條 (經營之業務)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第三條之一 (適用範圍;提供非社員使用之限制)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合作社之責任組織)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法定名稱)

  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第七條 (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七條之一 (政府應自行、獎助民間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合作制度宣導、合作教育訓練及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政府應以自行辦理、獎助合作社或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提供多元化獎勵與扶助措施,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
  一、宣導合作制度。
  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
  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項業務,並落實合作社之獎助,應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二章 設立[编辑]

第八條 (設立人數)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第九條 (合作社之設立及應登記事項)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第九條之一 (章程應記載事項)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及準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及準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十條 (申請成立登記之准駁期限)

  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

第十條之一 (開始經營業務期限)

  合作社設立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經營業務。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十條之二 (設立分社)

  合作社於必要時,得設立分社。但應於設立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社員社股及餘絀[编辑]

第十一條 (社員及準社員之資格及權利義務)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同。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法人社員之資格及參加無限責任合作社為社員之限制)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社員自願入社)

  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新社員之責任)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第十六條 (社股金額之限制)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第十七條 (社員認股之限制)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第十八條 (禁止已繳未繳社股金額與債務債權之抵銷)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第十九條 (應得股息及結餘撥充欠繳之社股金額)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結餘撥充之。

第二十條 (讓與社股與提供擔保之限制)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

第二十一條 (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之程序)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第二十二條 (股息之限制)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時,不得發息。

第二十三條 (結餘之比例規定及公益金之用途規定)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第二十四條 (按交易額比例分配結餘)

  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第二十五條 (公積金存儲與運用之程序)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議決,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第二十六條 (社員出社之原因)

  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死亡。
  二、自請退社。
  三、除名。

第二十七條 (社員自請退社之期限)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第二十八條 (社員除名之程序)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九條 (社員之再入社)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第三十條 (出社社員退還股金請求權)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無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責任)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编辑]

第三十二條 (理監事人數、選任及其消極資格)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社員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為合作社之理事或監事。

第三十三條 (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四條 (理事之職務及其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五條 (理事應自備簿冊之義務與合作社之義務及社員名簿之內容)

  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於合作社。
  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應編製年終財務報表提報社員大會)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之書類查閱權)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監事之職權)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理、監事兼職之限制)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之一 (社員當選監事之資格)

  合作社之社員,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理監事之決議解職)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 (理監事之命令解職)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第四十四條 (事務員及技術員之設置)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五章 會議[编辑]

第四十五條 (會議之召開)

  合作社會議之召開,規定如下: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社務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三、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第四十六條 (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

第四十七條 (社員召集臨時大會之程序)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請求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

第四十八條 (社員大會之一般決議方式)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四十九條 (一人一票權)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但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決權;其人數,依章程之規定,至多為五人。

第四十九條之一 (撤銷決議)

  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委託出席社員大會及代理人數之限制)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第五十一條 (通訊表決之要件)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五十二條 (社務會議之召集及出席與決議人數)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五十三條 (理事會之召集及決議)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第五十四條 (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六章 監督、解散及清算[编辑]

第五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範圍)

  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社務及財務應予指導、監督。

第五十四條之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指導、監督之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相關遵行事項辦法)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業務應予指導、監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視需要,訂定有關合作社業務經營之輔導、管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五十四條之三 (主管機關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

  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之稽查及考核,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稽查與考核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及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合作社之解散事由)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社員不滿七人。
  四、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破產。
  六、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五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情事)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第五十六條 (理監事申請宣告破產之義務)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第五十七條 (解散登記)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

第五十八條 (合併登記)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第五十九條 (解散與合併之程序)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並應指定一月個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六十條 (清算人產生之方式)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第六十一條 (清算人之職務)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第六十二條 (清算事務之執行方法與清算人之單獨代表權)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第六十三條 (清算人就任後之工作)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 (清算人報告及檢查)

  主管機關得隨時命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及派員檢查之,清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十四條 (清算人之催告債權人)

  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六十五條 (清算事務終結)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第七章 合作社聯合社[编辑]

第六十六條 (合作聯合社之設立)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第六十七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法律性質)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第六十八條 (參加或退出聯合社之程序)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六十八條之一 (社股金額之限制)

  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六十九條 (聯合社之社員代表大會及其代表名額之決定)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七十條 (聯合社之責任組織)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有限責任。
  二、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第七十一條 (聯合社理監事之選任)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第七十二條 (聯合社準用合作社之規定)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八章 罰則[编辑]

第七十三條 (理事及清算人之行政責任)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七十三條之一 (合作社之處罰)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理監事及清算人之行政責任)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之處罰)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第九章 附則[编辑]

第七十五條 (各種合作社業務執行之法律)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於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

  (刪除)

第七十六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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