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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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民国100年) 合作社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5月19日(现行条文)
2015年5月19日
2015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6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44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6月5日至今

中华民国 23 年 2 月 16 日 制定76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1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6 条;并自二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28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4 日 修正第11, 16, 26, 7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6、26、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6, 76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6, 9, 10, 16, 17, 24, 36, 40, 49, 57, 60, 73, 74条
增订第2之1, 3之1, 9之1, 10之1, 10之2, 40之1, 49之1, 63之1, 68之1, 73之1, 74之1, 75之1条
删除第5, 3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6、9、10、16、17、24、36、40、49、57、60、73、74 条条文;增订第 2-1、3-1、9-1、10-1、10-2、40-1、49-1、63-1、68-1、73-1、74-1、7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增订第55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81号令增订公布第 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26, 66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71号令修正公布修正第 26、66 条条文;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19 日 增订第7之1, 54之1至54之3条
删除第41, 75之1条
修正第1, 3, 3之1, 6, 9, 9之1, 11, 14, 19, 20, 22至24, 30, 32, 33, 36, 39, 40, 45, 55之1, 60, 73至74之1条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6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4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订第 7-1、54-1~54-3 条条文;并删除第 41、75-1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定义)

  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业,以发展国民经济,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第二条 (法律性质)

  合作社称为法人。

第二条之一 (主管机关)

  合作社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及监督。

第三条 (经营之业务)

  合作社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生产:经营各种生产、加工及制造之一部或全部业务。
  二、运销:经营产品运销之业务。
  三、供给:提供生产所需原料、机具或资材之业务。
  四、利用:购置生产、制造及储销等设备,供生产上使用之业务。
  五、劳动:提供劳作、技术性劳务或服务之业务。
  六、消费:经营生活用品销售之业务。
  七、公用:设置住宅、医疗、老人及幼儿社区照顾相关服务等公用设备,供共同使用之业务。
  八、运输:提供经营运输业所需服务之业务。
  九、信用:经营银行业务。
  十、保险:经营保险业务。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前项第九款、第十款之业务不得与前项其他各款业务并同经营。

第三条之一 (适用范围;提供非社员使用之限制)

  信用合作社、保险合作社,分别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险法之规定;其未规定者,依本法之规定。
  合作社经营之业务以提供社员使用为限。但政府、公益团体委托代办及为合作社发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员使用。
  前项提供非社员使用应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团体委托代办业务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且非社员使用不得超过营业额百分之五十。
  二、为合作社发展需要提供非社员使用之业务,不得超过营业额百分之三十。
  前二项提供非社员使用之收益,应提列为公积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员;其提供非社员使用之业务项目、范围、基准、限额、收益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合作社之责任组织)

  合作社之责任,分左列三种:
  一、有限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负其责任。
  二、保证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额为限,负其责任。
  三、无限责任,谓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

第五条

  ﹙删除﹚

第六条 (法定名称)

  合作社之责任及主要业务,应于名称上表明。
  非经营本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业务,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称。

第七条 (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七条之一 (政府应自行、奖助民间或结合民间资源办理合作制度宣导、合作教育训练及辅导合作社之发展)

  政府应以自行办理、奖助合作社或结合民间资源等方式,提供多元化奖励与扶助措施,办理下列事项,以健全及强化合作社组织:
  一、宣导合作制度。
  二、办理合作教育训练。
  三、辅导合作社之发展。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动前项业务,并落实合作社之奖助,应设置合作事业发展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订定之。

第二章 设立[编辑]

第八条 (设立人数)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设立。

第九条 (合作社之设立及应登记事项)

  合作社设立人应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选举理事、监事,组织社务会,于一个月内,检具创立会会议纪录、章程及社员名册,以书面向所在地主管机关为成立之登记。
  应登记之事项如下:
  一、名称。
  二、业务。
  三、责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监事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职务、住所。
  六、社股金额缴纳方法。
  七、各社员及准社员认购之社股及已缴金额。
  八、关于社员、准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规定。
  九、关于社务执行及职员任免之规定。
  十、保证责任合作社之社员,其保证金额。
  十一、关于结馀分配及短绌分担之规定。
  十二、关于公积金、公益金之规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时,其事由。
  前项登记事项,除第五款年龄、出生地、职务及第七款外,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为变更之登记。在未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时,应经社员大会之决议,并于决议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检具会议纪录,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登记。

第九条之一 (章程应记载事项)

  合作社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责任。
  三、社址。
  四、组织区域。
  五、经营业务种类。
  六、社股金额及其缴纳或退还之规定。
  七、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八、社员及准社员之权利及义务。
  九、职员名额、权限及任期。
  十、营业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结馀分配及短绌分担之规定。
  十二、公积金及公益金之规定。
  十三、社员及准社员资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规定。
  十四、社务执行及理事、监事任免之规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间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间或事由。
  十六、其他处理社务事宜。

第十条 (申请成立登记之准驳期限)

  主管机关受理第九条规定之申请,应于十五日内为准否之决定。

第十条之一 (开始经营业务期限)

  合作社设立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经营业务。但因天灾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第十条之二 (设立分社)

  合作社于必要时,得设立分社。但应于设立后一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章 社员社股及馀绌[编辑]

第十一条 (社员及准社员之资格及权利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或资格之一者,得为合作社社员:
  一、有行为能力。
  二、受辅助宣告之人经辅助人书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资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规定申请为有限责任合作社准社员:
  一、六岁以上之无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规定社员资格之有行为能力人。
  准社员除无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及表决权外,其权利、义务与社员同。
  合作社选举罢免之种类、候选登记、资格审查程序、投开票、选举结果与罢免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法人社员之资格及参加无限责任合作社为社员之限制)

  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
  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

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 (社员自愿入社)

  合作社成立后,自愿入社者,应有社员二人以上之介绍,或以书面请求,依下列规定决定之:
  一、加入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应经理事会之同意,并报告社员大会。
  二、加入无限责任合作社,应由社务会提经社员大会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通过。
  新加入之社员或准社员,合作社应于许其加入后一个月内,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 (新社员之责任)

  新社员对于入社前合作社所负之债务,与旧社员负同一责任。

第十六条 (社股金额之限制)

  社股金额每股至少新台币六元,至多新台币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内,必须一律。

第十七条 (社员认股之限制)

  社员认购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缴股款,不得少于所认股款四分之一。

第十八条 (禁止已缴未缴社股金额与债务债权之抵销)

  社员已认未缴之社股金额,不得以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所有之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已缴之社股金额抵销其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之债务。

第十九条 (应得股息及结馀拨充欠缴之社股金额)

  社员欠缴之社股金额,合作社得将其应得股息及结馀拨充之。

第二十条 (让与社股与提供担保之限制)

  社员非经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让与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担保债务。但社员所有之社股经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执行、纳入破产财团或依法裁定开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社股受让人或继承人,应承继让与人或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受让人或继承人为非社员时,除依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还其股金。

第二十一条 (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之程序)

  有限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保证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时,应经社员大会决议,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前项期限内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合作社非将其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不得减少社股金额或保证金额。

第二十二条 (股息之限制)

  社股年息不得超过百分之十;无结馀时,不得发息。

第二十三条 (结馀之比例规定及公益金之用途规定)

  合作社结馀,除弥补累积短绌及付息外,应提拨百分之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五以上为公益金与百分之十以下为理事、监事、事务员及技术员酬劳金。
  前项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二倍时,合作社得自定每年应提之数。
  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
  第一项公益金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资产负债表项下之负债科目,应供社会福利、公益事业及合作事业教育训练与宣导用途使用,不得移为他用;合作社解散后,亦同。

第二十四条 (按交易额比例分配结馀)

  合作社结馀,除依前条规定提拨外,其馀额按社员交易额比例分配。
  前项馀额,经提出社员大会决议不予分配时,得移充社员增认股金或拨作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存储与运用之程序)

  公积金应经社员大会之决定,存储于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实银行。
  公积金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经社员大会议决,得用以经营合作社业务。

第二十六条 (社员出社之原因)

  社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出社:
  一、死亡。
  二、自请退社。
  三、除名。

第二十七条 (社员自请退社之期限)

  社员得于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于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
  前项期间,得以章程延长至六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一年。

第二十八条 (社员除名之程序)

  社员之除名,应经社务会出席理事、监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议决,以书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员,并报告社员大会。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九条 (社员之再入社)

  出社社员,仍得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再请入社。

第三十条 (出社社员退还股金请求权)

  出社社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计算,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了时之财产定之。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无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责任)

  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之责任,自出社决定之日起,经过二年始得解除。
  前项合作社,于社员出社后六个月内解散时,该社员视为未出社。

第四章 理事、监事及其他职员[编辑]

第三十二条 (理监事人数、选任及其消极资格)

  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社员受破产宣告、或经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者,不得为合作社之理事或监事。

第三十三条 (理监事之任期及连任)

  理事、监事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四条 (理事之职务及其对合作社之赔偿责任)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规定,与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任务,并互推一人或数人对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违反前项规定致合作社受损害时,对于合作社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五条 (理事应自备簿册之义务与合作社之义务及社员名簿之内容)

  理事会应置合作社章程、社员名簿、社员大会纪录及其他依法应备之簿册于合作社。
  社员名簿,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社员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二、社员认购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数与股票字号。
  三、社员已缴金额及其缴纳之日期。
  四、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应编制年终财务报表提报社员大会)

  理事会应于年度终了时,制作业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收支馀绌表、财产目录及结馀分配或短绌分担案,至少于社员大会开会十日前,送经监事会审核后,提报社员大会。但召集临时社员大会,不在此限。
  前项财务报表之内容、会计事务之范围、财务处理、费用支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书类,合作社应于社员大会承认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得派员实地查核,必要时,并得会同有关机关办理,合作社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
  前项查核种类、方式、程序与主管机关监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之书类查阅权)

  前二条之书类,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均得查阅。

第三十八条

  ﹙删除﹚

第三十九条 (监事之职权)

  监事之职权如下:
  一、监查合作社之财产状况。
  二、监查理事执行业务之状况。
  三、审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之书类。
  四、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监事为执行前项职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监事行使职权方式、程序、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监查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理、监事兼职之限制)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务员或技术员。
  曾任理事之社员,于其责任未解除前,不得当选为监事。
  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其他业务性质相同之同级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与合作社有竞争关系之团体或事业之职务。
  合作社之组织系统、员额编制、人事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之一 (社员当选监事之资格)

  合作社之社员,于各级主管机关中之职务,负有监督所属合作社之行政责任者,得当选为监事。但不得当选为理事。

第四十一条

  (删除)

第四十二条 (理监事之决议解职)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时,得由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决议,解除其职权;其失职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理监事之命令解职)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令其解除职权。

第四十四条 (事务员及技术员之设置)

  合作社因业务之必要,得设事务员及技术员,由理事会任免之。

第五章 会议[编辑]

第四十五条 (会议之召开)

  合作社会议之召开,规定如下:
  一、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社务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三、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四、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四十六条 (社员大会之召集程序)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之。
  前项召集,应于七日前,以书面载明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社员。

第四十七条 (社员召集临时大会之程序)

  理事会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全体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其理由,请求理事会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前项请求出后十日内,理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社员得呈报主管机关自行召集。

第四十八条 (社员大会之一般决议方式)

  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社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四十九条 (一人一票权)

  社员大会开会时,每一社员仅有一表决权。但法人为社员时,其表决权由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决权;其人数,依章程之规定,至多为五人。

第四十九条之一 (撤销决议)

  社员大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员得于决议后一个月内,以书面请求该管主管机关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条 (委托出席社员大会及代理人数之限制)

  社员不能出席社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社员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员。

第五十一条 (通讯表决之要件)

  社员大会流会二次以上时,理事会得以书面载明应议事项,请求全体社员于一定期限内通信表决之,其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二条 (社务会议之召集及出席与决议人数)

  社务会由理事会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监事互选之。
  社务会应有全体理事、监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社务会开会时,事务员、技术员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五十三条 (理事会之召集及决议)

  理事会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会应有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理事会主席,由理事互选之。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之召集及决议)

  前条之规定,于监事会准用之。

第六章 监督、解散及清算[编辑]

第五十四条之一 (主管机关指导、监督之范围)

  主管机关对合作社之社务及财务应予指导、监督。

第五十四条之二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指导、监督之责,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需要订定相关遵行事项办法)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合作社之业务应予指导、监督。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业务,得视需要,订定有关合作社业务经营之辅导、管理、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第五十四条之三 (主管机关实施稽查、考核及奖励)

  主管机关应对合作社实施稽查、考核及奖励,并得视需要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合作社对于前项之稽查、考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一项之稽查及考核,得委托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办理。
  第一项稽查与考核方式、项目、实施期程及对象、辅导管理措施、程序、等级评定、奖励项目、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合作社之解散事由)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发生。
  二、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三、社员不满七人。
  四、与他合作社合并。
  五、破产。
  六、解散之命令。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五十五条之一 (主管机关得命令解散之情事)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令解散:
  一、申请成立登记,所载事项或缴交文件有虚伪情事,经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二、经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公告废止其登记。
  三、依第五十一条规定,经一定期限内通信表决,社员逾半数不表示意见。
  四、连续二年未召开年度社员大会,经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公示送达或公告限期召开,届期仍未召开。
  五、违反第十条之一或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依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按次处罚逾三次,届期仍未改善。
  六、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依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次处罚逾三次,届期仍未改善。
  七、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为解散之登记。
  八、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三第二项规定,经依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五款规定,按次处罚逾三次,届期仍未改善。
  九、违反第三条之一第三项或第四项之收益处理及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有关非社员使用合作社服务之业务项目、范围、基准、限额、收益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经依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按次处罚逾三次,届期仍未改善。
  主管机关依前项为解散之命令,除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外,应公告废止其登记,命合作社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清算。

第五十六条 (理监事申请宣告破产之义务)

  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得因理事会、监事会或债权人之声请,宣告破产。

第五十七条 (解散登记)

  合作社决议解散,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声请登记;其因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解散者,应叙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解散者,并应检具社员大会会议纪录。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办理解散登记者,主管机关得迳予公告废止其登记。

第五十八条 (合并登记)

  合作社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分别依左列各款声请登记:
  一、因合并而存续之合作社,为变更之登记。
  二、因合并而消灭之合作社,为解散之登记。
  三、因合并而另立之合作社,为设立之登记。

第五十九条 (解散与合并之程序)

  合作社解散或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分别通知各债权人,并公告之;并应指定一月个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合作社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其指定之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六十条 (清算人产生之方式)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或经社员大会选任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合作社经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有可归责于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改任清算人。
  清算人应于就任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陈报该管主管机关备查;其由法院选任者,并应陈报法院备查。

第六十一条 (清算人之职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分派剩馀财产。
  清算人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合作社为一切行为之权。

第六十二条 (清算事务之执行方法与清算人之单独代表权)

  清算人有数人时,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决之。但对于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权。

第六十三条 (清算人就任后之工作)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提交社员大会,请求承认,社员大会流会时,清算人得呈请主管机关备案。
  清算人遇有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复。

第六十三条之一 (清算人报告及检查)

  主管机关得随时命清算人报告清算事务及派员检查之,清算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十四条 (清算人之催告债权人)

  清算人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限期报明债权,对于所明知之债权人,并分别通知。
  前项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十五条 (清算事务终结)

  清算人于清算事务终了后,应于二十日内造具报告书,呈报主管机关,并分送各社员。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者,并应呈报法院。

第七章 合作社联合社[编辑]

第六十六条 (合作联合社之设立)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因区域上或业务上之关系,得设立合作社联合社。

第六十七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法律性质)

  合作社联合社为法人。

第六十八条 (参加或退出联合社之程序)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合作社社员大会之决议。
  合作社联合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联合社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六十八条之一 (社股金额之限制)

  合作社联合社社股金额,每股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第六十九条 (联合社之社员代表大会及其代表名额之决定)

  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大会,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组织之。
  前项代表之名额,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员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社员之人数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总额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股金总额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对于联合社之出资额比例定之。

第七十条 (联合社之责任组织)

  合作社联合社之责任,限于左列两种:
  一、有限责任。
  二、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保证责任,应依各社或各联合社加入之股金总额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合社理监事之选任)

  合作社联合社之理事、监事,由联合社大会就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中选任之。

第七十二条 (联合社准用合作社之规定)

  除本章及法令别有规定外,本法关于合作社之规定,于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

第八章 罚则[编辑]

第七十三条 (理事及清算人之行政责任)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通知期限之规定。
  二、违反第五十一条或第六十四条关于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规定。
  三、违反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
  有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处以罚锾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七十三条之一 (合作社之处罚)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之一、第十条之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五十八条关于登记、开始经营、报请备查或核定期限之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规定。

第七十四条 (理监事及清算人之行政责任)

  合作社理事、监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规定备置、制作、造具、陈报、报告、提交相关簿册、书类,或为不实之记载。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查阅书类。
  三、违反第四十条之一或第六十三条之一规定。
  四、有第五十六条规定情事,不为宣告破产之声请。

第七十四条之一 (合作社之处罚)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之一第三项或第四项之收益处理及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有关非社员使用合作社服务之业务项目、范围、基准、限额、收益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
  四、违反第四十条规定。
  五、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三第二项规定。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七十五条 (各种合作社业务执行之法律)

  各种合作社业务之执行,除依本法规定外,于必要时,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五条之一

  (删除)

第七十六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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