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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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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2年6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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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万清
2002年6月6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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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 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缴纳。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保障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 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城镇个 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 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 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 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规定实行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基数的总和。缴费个人 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本人上 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缴。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费 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缴费单位 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本单位职工签章,并在本 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公示期不少于7日。

缴费人数发生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 额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 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缴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 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不得减免。

第九条工商管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 代码登记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 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 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其财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破产的,其破产财产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二)被依法兼并的,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实行公司制改造的,改造前应 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当由改造后的缴费单位负责补缴;分立式 改造的,应根据分立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三)被拍卖、出售或者实行租赁的,应从拍卖、出售或租赁收入中予以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 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对缴费单位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在处置缴费单位财产时,应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优先缴 纳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实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目标考核制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纳 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范围,并对缴费单位实行目标考核。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 记或者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当年不能参加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对在社会保险费征缴 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代 表、缴费单位代表、缴费个人代表等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 的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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