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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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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2年6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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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已經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 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郭萬清
2002年6月6日



合肥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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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本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確保社會保險金 的按時足額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含市轄縣)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 繳納。

第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受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負責社會保障費的征繳工作。

第四條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 鎮企業及其職工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

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城鎮個 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 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應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 職工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五條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單位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 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規定實行前尚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單位,應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 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條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繳費個人繳費基數的總和。繳費個人 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作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本人上 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低於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60%的,按60%計繳;高於全省上年 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300%的,按300%計繳。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費 率,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的繳費情況進行年終結算,多退少補。

第七條繳費單位應當於每年5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核定繳費單位 和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基數須經本單位職工簽章,並在本 單位經營、工作場所顯著位置張榜公布。公示期不少於7日。

繳費人數發生變動時,繳費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

第八條繳費單位應當於每月10日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數 額以貨幣形式向地方稅務機關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繳費 單位按月代扣代繳。繳費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 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 ‰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不得減免。

第九條工商管理、民政、人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辦理單位設立登記、 代碼登記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將登記單位的名單 定期抄送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時,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 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足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其財產處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實施破產的,其破產財產應當依法清償所欠的社會保險費。

(二)被依法兼併的,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由兼併方負責補繳;實行公司制改造的,改造前應 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進行清理,整體改造的,應當由改造後的繳費單位負責補繳;分立式 改造的,應根據分立和資產分離的性質劃分補繳欠費的責任,分別予以補繳。

(三)被拍賣、出售或者實行租賃的,應從拍賣、出售或租賃收入中予以補繳所欠的社會保險 費。一次性補繳有困難的,應在拍賣、出售、租賃協議或合同中明確補繳欠費的辦法。

對繳費單位財產有處置權的機構,在處置繳費單位財產時,應在有關法律文書中載明優先繳 納社會保險費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實行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目標考核制度。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納 入各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責任制範圍,並對繳費單位實行目標考核。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 記或者未繳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當年不能參加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對在社會保險費征繳 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工會代 表、繳費單位代表、繳費個人代表等參加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 的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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