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民國89年)
外观
← | 商品標示法 (民國80年) | 商品標示法 立法於民國89年4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4月7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4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9年4月26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390 號令 |
商品標示法 (民國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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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 本法所稱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第五條
- 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 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 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
-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六條
-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
第七條
- 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第八條
-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 一、商品名稱。
-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 三、商品內容:
-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
- (三)規格或等級。
-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九條
-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有危險性者。
- 二、有時效性者。
- 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
- 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
第十條
- 左列事項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 一、商標授權使用。
- 二、專利權。
- 三、技術合作。
- 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
- 前項第二款專利權之標示,應註明其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第三款技術合作之標示,應註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
第十一條
- 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 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
第十四條
- 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第十五條
- 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六條
- 依前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