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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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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民國80年) 商品標示法
立法於民國89年4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4月7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4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9年4月26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390 號令
商品標示法 (民國92年)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15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22 日公布1.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047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 4, 8, 12, 18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0613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16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第五條

  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六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

第七條

  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第八條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
   (三)規格或等級。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九條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者。
  二、有時效性者。
  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
  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

第十條

  左列事項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標授權使用。
  二、專利權。
  三、技術合作。
  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專利權之標示,應註明其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第三款技術合作之標示,應註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

第十一條

  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

第十四條

  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第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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