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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标示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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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标示法 (民国80年) 商品标示法
立法于民国89年4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4月7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4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9年4月26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390 号令
商品标示法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15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47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 4, 8, 12, 18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613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6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416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正确标示,维护生产者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建立良好商业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商品之标示,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或其他法律有较严之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本法所称标示,指厂商于商品本身、内外包装、说明书上,就商品名称、内容、用法或其他有关事项所为之表示。

第五条

  商品之标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内容虚伪不实者。
  二、标示方法有误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六条

  商品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外销商品,不在此限。

第七条

  外销商品改为内销或进口商品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或附中文说明书。

第八条

  商品经包装出售者,应于包装上标明左列事项:
  一、商品名称。
  二、厂商名称及地址;其为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厂商之名称及地址。
  三、商品内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数量;其单位如非度量衡法规定之单位,应加注度量衡法规定之单位。
   (三)规格或等级。
  四、国历或西历制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标示之事项。

第九条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标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与保存方法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
  一、有危险性者。
  二、有时效性者。
  三、与卫生安全有关者。
  四、具有特殊性质或需特别处理者。

第十条

  左列事项未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标示;其前经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标授权使用。
  二、专利权。
  三、技术合作。
  四、其他依法应经核准方得标示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专利权之标示,应注明其专利名称及证书字号;第三款技术合作之标示,应注明有效期间及合作对象。

第十一条

  外销商品应于商品本身或内外包装上,以中文或规定之外语译文标明其产地。但因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性质特殊之商品,规定其应行标示事项及标示方法,不受第八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三条

  商品标示之有关规定,于商品广告准用之。

第十四条

  商品未依本法规定标示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厂商限期改正或暂行停止其陈列、贩卖。

第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并得处以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前项停止营业、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十六条

  依前条第一项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得设商品标示审议委员会,审议有关商品标示及应行标示种类事项。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修正时,亦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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