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條例 (民國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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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2年6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33年6月16日
1933年6月27日
公布於民國22年6月27日
商港條例 (民國60年)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16 日 制定29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0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15 日 廢止2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商港,指在中國境內准許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而言。
  前項商港,以經國民政府命令指定者為限。

第二條

  商港區域及船舶停泊地點,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三條

  船舶入港時,應懸掛船籍國國旗及信號符字;如係定期郵船,得以公司旗代表信號符字。
  前項國旗及信號符字或公司旗,非將入港報告單提出於該港主管航政官署後不得落下。
  入港船舶須用引水人時,得請由主管航政官署指派。

第四條

  船舶入港,應遵照該港主管航政官署所指定之地點停泊,非經特許,不得移泊。

第五條

  船舶入港報告單,除休假日外,應在二十四小時內提出於主管航政官署,非經許可,不得與他船或陸上交通及起卸貨物。

第六條

  船長於航路上發見新漲灘沙或暗礁等項有礙航行者,應於進港時即行報告主管航政官署。

第七條

  主管航政官署,應指派專員常川來往於港口,遇有船舶入港,隨時指定停泊地點。

第八條

  無論何種船舶不得停泊於公共航路,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撤去之。

第九條

  船舶在港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狹窄之處追越他船。

第十條

  港內拖帶船舶,其本船與拖船之距離及拖帶之艘數,由各港主管航政官署規定之。

第十一條

  凡竹排木筏或他項大宗物料,非經主管航政官署許可,不得在港內停放或移動。

第十二條

  在港內停泊或行駛之船舶,夜間應依航海避碰章規之規定,懸掛各種燈號。

第十三條

  船舶在港內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他種小艇繫留於船旁。

第十四條

  港內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識上,不得拴繫繩纜及其他船具。

第十五條

  停泊港內之船舶,主管航政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其改換拋錨地位,或移泊他處。

第十六條

  船舶移泊或改換錨位時,應預先懸掛旗號。

第十七條

  船舶除在主管航政官署指定之地點外,不得裝卸貨物,並不准船客及船員任意上下。

第十八條

  船舶在港內,非經主管航政官署許可,不得施放槍砲煙火及使用爆發物。

第十九條

  船舶在港內,除遵照航海避碰章程,或警告危險,或其他必要時外,不得任意鳴放汽笛。

第二十條

  港內不得投棄煤屑灰燼油脂及其他不潔物件。

第二十一條

  港內如有沈沒之船舶或遺落之物件,主管航政官署得限期令船舶所有人或物主除去之,違者即由主管航政官署代行除去,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物主負擔。

第二十二條

  船舶在港內失火時,除急鳴警鐘外,日間應掛通報火警之旗號,夜間應放藍火或閃火,至遇救時為止。

第二十三條

  船舶如載有非應備之爆發物,或易於燃燒之危險物,於入港時應在港外停泊,日間應懸掛旗號,夜間應懸掛紅燈於前桅之上端。
  前項船舶,非經主管航政官署指定停泊地點後不得入港,並不得任意裝卸該項物品。

第二十四條

  入港之船舶,如發現有流行病或傳染病,或來自有疫口岸者,日間應懸掛旗號,夜間應懸掛紅白二燈於前桅之上端,先在港外停泊,受衛生官員之臨場檢驗。
  前項船舶,非經衛生官員之許可,無論何人,不准上岸,或與他船交通,並不得將前項應掛之旗號或燈號落下。
  船舶載運之牲畜,如發現有傳染病或來自有疫地方者,非經衛生官員之檢驗許可,不得將該項牲畜或其屍體,起卸上岸,或轉載他船。

第二十五條

  主管航政官署對於應受檢疫之船舶,得指定停泊地點,及調閱檢疫報告書。

第二十六條

  凡船舶出港,應先懸掛出港旗號,並報經主管航政官署許可。
  定期航行及有定時出港之船舶,得免前項報告。

第二十七條

  港內碼頭躉船,非經主管航政官署核准,不得建造。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主管航政官署得酌量情形處以二百圓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未經繳納或提出相當擔保以前,不得出港。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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