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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条例 (民国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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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2年6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33年6月16日
1933年6月27日
公布于民国22年6月27日
商港条例 (民国60年)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16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0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5 日 废止2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商港,指在中国境内准许外国通商船舶出入之港而言。
  前项商港,以经国民政府命令指定者为限。

第二条

  商港区域及船舶停泊地点,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三条

  船舶入港时,应悬挂船籍国国旗及信号符字;如系定期邮船,得以公司旗代表信号符字。
  前项国旗及信号符字或公司旗,非将入港报告单提出于该港主管航政官署后不得落下。
  入港船舶须用引水人时,得请由主管航政官署指派。

第四条

  船舶入港,应遵照该港主管航政官署所指定之地点停泊,非经特许,不得移泊。

第五条

  船舶入港报告单,除休假日外,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于主管航政官署,非经许可,不得与他船或陆上交通及起卸货物。

第六条

  船长于航路上发见新涨滩沙或暗礁等项有碍航行者,应于进港时即行报告主管航政官署。

第七条

  主管航政官署,应指派专员常川来往于港口,遇有船舶入港,随时指定停泊地点。

第八条

  无论何种船舶不得停泊于公共航路,其装有突出之横木足碍他船航行者,应收进或撤去之。

第九条

  船舶在港内应缓轮慢行,并不得于狭窄之处追越他船。

第十条

  港内拖带船舶,其本船与拖船之距离及拖带之艘数,由各港主管航政官署规定之。

第十一条

  凡竹排木筏或他项大宗物料,非经主管航政官署许可,不得在港内停放或移动。

第十二条

  在港内停泊或行驶之船舶,夜间应依航海避碰章规之规定,悬挂各种灯号。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于妨碍他船航行之处,将驳船或他种小艇系留于船旁。

第十四条

  港内浮标立标及其他航路标识上,不得拴系绳缆及其他船具。

第十五条

  停泊港内之船舶,主管航政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其改换抛锚地位,或移泊他处。

第十六条

  船舶移泊或改换锚位时,应预先悬挂旗号。

第十七条

  船舶除在主管航政官署指定之地点外,不得装卸货物,并不准船客及船员任意上下。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非经主管航政官署许可,不得施放枪炮烟火及使用爆发物。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除遵照航海避碰章程,或警告危险,或其他必要时外,不得任意鸣放汽笛。

第二十条

  港内不得投弃煤屑灰烬油脂及其他不洁物件。

第二十一条

  港内如有沉没之船舶或遗落之物件,主管航政官署得限期令船舶所有人或物主除去之,违者即由主管航政官署代行除去,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物主负担。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失火时,除急鸣警钟外,日间应挂通报火警之旗号,夜间应放蓝火或闪火,至遇救时为止。

第二十三条

  船舶如载有非应备之爆发物,或易于燃烧之危险物,于入港时应在港外停泊,日间应悬挂旗号,夜间应悬挂红灯于前桅之上端。
  前项船舶,非经主管航政官署指定停泊地点后不得入港,并不得任意装卸该项物品。

第二十四条

  入港之船舶,如发现有流行病或传染病,或来自有疫口岸者,日间应悬挂旗号,夜间应悬挂红白二灯于前桅之上端,先在港外停泊,受卫生官员之临场检验。
  前项船舶,非经卫生官员之许可,无论何人,不准上岸,或与他船交通,并不得将前项应挂之旗号或灯号落下。
  船舶载运之牲畜,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来自有疫地方者,非经卫生官员之检验许可,不得将该项牲畜或其尸体,起卸上岸,或转载他船。

第二十五条

  主管航政官署对于应受检疫之船舶,得指定停泊地点,及调阅检疫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凡船舶出港,应先悬挂出港旗号,并报经主管航政官署许可。
  定期航行及有定时出港之船舶,得免前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港内码头趸船,非经主管航政官署核准,不得建造。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主管航政官署得酌量情形处以二百圆以下之罚锾。
  前项罚锾未经缴纳或提出相当担保以前,不得出港。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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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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