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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民國91年立法9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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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民國88年) 噪音管制法
立法於民國91年12月17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12月17日
2003年1月8日
公布於民國92年1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55740號令
噪音管制法 (民國97年)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3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13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2.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63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5, 2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034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 增訂第9之1, 11之1, 11之2, 12之1, 19之1, 20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8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55740號令增訂公布第 9-1、11-1、11-2、12-1、19-1、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531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5, 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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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噪音定義)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不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聲音之處理)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二章 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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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六條 (噪音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七條 (噪音管制區內噪音管制標準)

  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八條 (指定管制區內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申請許可)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 (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新車噪音抽驗。
  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廢止、抽驗及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條 (交通噪音之防制)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十一條 (航空站之自動監測設備)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十一條之一 (航空噪音改善計畫)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十一條之二 (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之檢討規劃)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十二條 (噪音之檢查或鑑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第十二條之一 (檢驗測定)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警察機關之通知義務)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噪音音源之改善)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三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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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十六條 (罰則)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罰則)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第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之一 (罰則)

  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第二十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第二十條之一 (罰則)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處罰之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二十二條 (拒繳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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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修正生噪音設施之補辦申請)

  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請。

第二十四條 (軍事機關之噪音管制辦法)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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