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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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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民国88年) 噪音管制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2月17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2月17日
2003年1月8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100255740号令
噪音管制法 (民国97年)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3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13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2.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63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5, 2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7 日 增订第9之1, 11之1, 11之2, 12之1, 19之1, 20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100255740号令增订公布第 9-1、11-1、11-2、12-1、19-1、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7002531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5, 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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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国民健康及环境安宁,提高国民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噪音定义)

  本法所称噪音,指超过管制标准之声音。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不持续性或不易量测声音之处理)

  制造不具持续性或不易量测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宁之声音者,由警察机关依有关法令处理之。

第二章 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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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噪音管制区之划定)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噪音状况划定公告各类噪音管制区,并应定期检讨,重新划定公告之。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六条 (噪音管制区内禁止之行为)

  噪音管制区内,不得从事左列行为致妨害他人生活环境安宁:
  一、于主管机关公告之时间、地区或场所燃放爆竹。
  二、于主管机关公告之时间、地区或场所从事神坛、庙会、婚丧等民俗活动。
  三、于主管机关公告之时间、地区或场所从事餐饮、洗染、印刷或其他商业行为使用动力机械操作之行为。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第七条 (噪音管制区内噪音管制标准)

  噪音管制区内之场所、工程及设施,所发出之声音不得超过噪音管制标准:
  一、工厂(场)。
  二、娱乐场所。
  三、营业场所。
  四、营建工程。
  五、扩音设施。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
  前项噪音管制标准、类别及测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八条 (指定管制区内易发生噪音设施之申请许可)

  在指定管制区内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为易发生噪音之设施,应先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始得设置;设置完成后,并应申请许可,始得操作。
  前项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九条 (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标准)

  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所发出之声音,不得超过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标准。
  机动车辆供国内使用者,应符合前项噪音管制标准,始得进口、制造、使用及向公路监理机关请领牌照。
  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办法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九条之一 (汽车新车型噪音审验)

  汽车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新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始得申请牌照。
  汽车经前项新车型噪音审验合格后,中央主管机关得办理新车噪音抽验。
  前二项汽车新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之核(换)发、废止、抽验及检验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条 (交通噪音之防制)

  道路、铁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主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防制之。

第十一条 (航空站之自动监测设备)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航空站,应设置自动监测设备,连续监测其飞航噪音状况。
  前项监测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之一 (航空噪音改善计画)

  军用航空主管机关应会商地方政府,就专供军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对于各级航空噪音防制区之航空噪音影响程度,订定航空噪音改善计画,采取适当之防制措施。

第十一条之二 (各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既有土地使用及开发计画之检讨规划)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下列原则,检讨、规划各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既有土地使用及开发计画:
  一、第一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应检讨现有土地使用及开发计画。
  二、第二级航空噪音防制区:不得新建学校、图书馆及医疗机构。
  三、第三级航空噪音防制区:不得新建学校、图书馆、医疗机构及不得划定为住宅区。
  前项学校、图书馆及医疗机构采用之防音建材,于新建完成后可使室内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于五十五分贝,并经地方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受前项不得新建规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第十二条 (噪音之检查或鉴定)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发生噪音或有事实足认有发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场所检查或鉴定噪音状况。
  对于前项之检查或鉴定,任何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二项规定于主管机关检查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声音状况时,准用之。

第十二条之一 (检验测定)

  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本法规定之检验测定。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各项量测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警察机关之通知义务)

  警察机关知悉有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情事时,应即派员查明事实,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噪音音源之改善)

  各种噪音音源之改善,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责督导。

第三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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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罚则)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当地主管机关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标准者,除依左列规定处罚外,并再限期改善:
  一、工厂(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二、娱乐或营业场所,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三、营建工程,处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锾。
  四、扩音设施,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五、其他经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经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标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或令其停工、停业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标准时为止。属第八条经许可始得设置之设施,必要时,并得撤销其许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场所、工程或设施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并对该法人或对非法人之负责人处以各该款之罚锾。

第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应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处罚。

第十七条 (罚则)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设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台币四千五百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仍未办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第十八条 (罚则)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关规定处罚外,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罚则)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处航空站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之一 (罚则)

  违反依第九条之一第三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罚则)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鉴定者,处规避、妨碍或拒绝之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强制执行检查或鉴定。

第二十条之一 (罚则)

  检验测定机构违反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令其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经取得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违反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处罚之执行机关)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二十二条 (拒缴罚锾之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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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修正生噪音设施之补办申请)

  第八条第一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易发生噪音之设施,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置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八条规定补办申请。

第二十四条 (军事机关之噪音管制办法)

  军事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之场所、工程、设施及机动车辆、航空器等装备之噪音管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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