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
国函〔2006〕70号
2006年8月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

国函〔200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环保总局、统计局: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关于申请批准〈“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请示》(环发〔2006〕9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以下简称《计划》)。

  二、“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确定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分省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均不得突破。

  三、各省(区、市)要将《计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到基层和重点排污单位。要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工程措施和资金,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加强执法监督,加大对各种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同时,要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确保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计划》执行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环保总局、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要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并会同监察部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五日

 

 附件: 

“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的环境保护目标,制订本计划。

  二、“十一五”期间国家对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种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排放基数按2005年环境统计结果确定。计划到2010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比2005年减少10%,具体是:化学需氧量由1414万吨减少到1273万吨;二氧化硫由2549万吨减少到2294万吨。在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海域专项规划中,还要控制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各专项规划中下达,由相关地区分别执行,国家统一考核。鼓励各地根据各自的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原则是:在确保实现全国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地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各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东、中、西部地区实行区别对待。

  四、“十一五”期间,减少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的主要工程措施是加快和强化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减少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主要工程措施是加快和强化现役及新建燃煤电厂脱硫设施建设与运行监管。同时,要加大工业污染源治理力度,严格监督执法,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新、扩、改建项目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实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在电力、冶金、建材、化工、造纸、纺织印染和食品酿造等重点行业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降耗减污。

  五、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依照《纲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各地要相应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并制定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到市(地)、县,落实到排污单位,严格执行。在总结“九五”、“十五”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经验基础上,制订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执法,强化对各种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确保实现计划目标。

  六、从2006年开始,环保总局、统计局和发展改革委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各地区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2008年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2010年进行期末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十一五”期间全国化学需氧量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表

                                 单位:万吨

省 份
2005年排放量
2010年控制量
2010年比2005年(%)
北 京
11.6
9.9
-14.7
天 津
14.6
13.2
-9.6
河 北
66.1
56.1
-15.1
山 西
38.7
33.6
-13.2
内蒙古
29.7
27.7
-6.7
辽 宁
64.4
56.1
-12.9
其中:大连
6.01
5.05
-16.0
吉 林
40.7
36.5
-10.3
黑龙江
50.4
45.2
-10.3
上 海
30.4
25.9
-14.8
江 苏
96.6
82.0
-15.1
浙 江
59.5
50.5
-15.1
其中:宁波
5.22
4.44
-14.9
安 徽
44.4
41.5
-6.5
福 建
39.4
37.5
-4.8
其中:厦门
5.56
4.94
-11.2
江 西
45.7
43.4
-5.0
山 东
77.0
65.5
-14.9
其中:青岛
5.79
4.75
-18.0
河 南
72.1
64.3
-10.8
湖 北
61.6
58.5
-5.0
湖 南
89.5
80.5
-10.1
广 东
105.8
89.9
-15.0
其中:深圳
5.59
4.47
-20.0
广 西
107.0
94.0
-12.1
海 南
9.5
9.5
0
重 庆
26.9
23.9
-11.2
四 川
78.3
74.4
-5.0
贵 州
22.6
21.0
-7.1
云 南
28.5
27.1
-4.9
西 藏
1.4
1.4
0
陕 西
35.0
31.5
-10.0
甘 肃
18.2
16.8
-7.7
青 海
7.2
7.2
0
宁 夏
14.3
12.2
-14.7
新 疆
27.1
27.1
0
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43
1.43
0
总 计
1414.2
1263.9
-10.6
备注:

  1.全国化学需氧量削减10%的总量控制目标为1272.8万吨,实际分配给各省1263.9万吨,国家预留8.9万吨,用于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分配和交易试点工作。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包括兵团所属各地生活来源及农八师(石河子市)化学需氧量排放量。

 

“十一五”期间全国二氧化硫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表

                                  单位:万吨

省 份
2005年排放量
2010
2010年比2005年(%
控制量
其中:电力
北 京
19.1
15.2
5.0
-20.4
天 津
26.5
24.0
13.1
-9.4
河 北
149.6
127.1
48.1
-15.0
山 西
151.6
130.4
59.3
-14.0
内蒙古
145.6
140.0
68.7
-3.8
辽 宁
119.7
105.3
37.2
-12.0
其中:大连
11.89
10.11
3.54
-15.0
吉 林
38.2
36.4
18.2
-4.7
黑龙江
50.8
49.8
33.3
-2.0
上 海
51.3
38.0
13.4
-25.9
江 苏
137.3
112.6
55.0
-18.0
浙 江
86.0
73.1
41.9
-15.0
其中:宁波
21.33
11.12
7.78
-47.9
安 徽
57.1
54.8
35.7
-4.0
福 建
46.1
42.4
17.3
-8.0
其中:厦门
6.77
4.93
2.17
-27.2
江 西
61.3
57.0
19.9
-7.0
山 东
200.3
160.2
75.7
-20.0
其中:青岛
15.54
11.45
4.86
-26.3
河 南
162.5
139.7
73.8
-14.0
湖 北
71.7
66.1
31.0
-7.8
湖 南
91.9
83.6
19.6
-9.0
广 东
129.4
110.0
55.4
-15.0
其中:深圳
4.35
3.48
2.78
-20.0
广 西
102.3
92.2
21.0
-9.9
海 南
2.2
2.2
1.6
0
重 庆
83.7
73.7
17.6
-11.9
四 川
129.9
114.4
39.5
-11.9
贵 州
135.8
115.4
35.8
-15.0
云 南
52.2
50.1
25.3
-4.0
西 藏
0.2
0.2
0.1
0
陕 西
92.2
81.1
31.2
-12.0
甘 肃
56.3
56.3
19.0
0
青 海
12.4
12.4
6.2
0
宁 夏
34.3
31.1
16.2
-9.3
新 疆
51.9
51.9
16.6
0
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66
1.66
0.66
0
合 计
2549.4
2246.7
951.7
-11.9
备注:

  1.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削减10%的总量控制目标为2294.4万吨,实际分配给各省2246.7万吨,国家预留47.7万吨,用于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分配和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包括兵团所属各地生活来源及农八师(石河子市)的二氧化硫排放量。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