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十一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批覆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國務院關於「十一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批覆
國函〔2006〕70號
2006年8月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十一五」期間全國

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批覆

國函〔2006〕7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委、監察部、環保總局、統計局:

  環保總局、發展改革委《關於申請批准〈「十一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請示》(環發〔2006〕90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一、原則同意《「十一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以下簡稱《計劃》)。

  二、「十一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減少10%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各省(區、市)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計劃》確定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分省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均不得突破。

  三、各省(區、市)要將《計劃》確定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十一五」規劃和年度計劃,分解落實到基層和重點排污單位。要制訂實施方案,落實工程措施和資金,嚴格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加強執法監督,加大對各種違法排污行為的監督查處力度;同時,要切實轉變經濟增長方式,從源頭上減少污染,確保總量控制目標的實現。

  四、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要根據各自的職能分工,加強對《計劃》執行的指導、支持和監督。環保總局、統計局、發展改革委要每半年向社會公布各省(區、市)主要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並會同監察部對《計劃》完成情況進行年度檢查和考核,向國務院報告。

  附件:《「十一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

                               國務院

                            二○○六年八月五日

 

 附件: 

「十一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


排放總量控制計劃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以下簡稱《綱要》)提出的環境保護目標,制訂本計劃。

  二、「十一五」期間國家對化學需氧量、二氧化硫兩種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管理,排放基數按2005年環境統計結果確定。計劃到2010年,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比2005年減少10%,具體是:化學需氧量由1414萬噸減少到1273萬噸;二氧化硫由2549萬噸減少到2294萬噸。在國家確定的水污染防治重點流域、海域專項規劃中,還要控制氨氮(總氮)、總磷等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在各專項規劃中下達,由相關地區分別執行,國家統一考核。鼓勵各地根據各自的環境狀況,增加本地區必須嚴格控制的污染物,納入本地區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配原則是:在確保實現全國總量控制目標的前提下,綜合考慮各地環境質量狀況、環境容量、排放基數、經濟發展水平和削減能力以及各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的要求,對東、中、西部地區實行區別對待。

  四、「十一五」期間,減少化學需氧量排放總量的主要工程措施是加快和強化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與運行管理,減少二氧化硫排放總量的主要工程措施是加快和強化現役及新建燃煤電廠脫硫設施建設與運行監管。同時,要加大工業污染源治理力度,嚴格監督執法,實現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新、擴、改建項目要積極採用先進技術,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根據國家產業政策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升級,實現增產不增污或增產減污。在電力、冶金、建材、化工、造紙、紡織印染和食品釀造等重點行業大力推行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降耗減污。

  五、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是依照《綱要》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各地要相應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十一五」規劃並制定年度計劃,分解落實到市(地)、縣,落實到排污單位,嚴格執行。在總結「九五」、「十五」實施總量控制制度經驗基礎上,制訂實施方案和管理辦法,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落實項目和資金,嚴格執法,強化對各種違法排污行為的監督查處力度,確保實現計劃目標。

  六、從2006年開始,環保總局、統計局和發展改革委每半年向社會公布各地區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情況,並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年度檢查和考核;2008年對《計劃》執行情況進行中期評估,2010年進行期末考核。評估和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十一五」期間全國化學需氧量

排放總量控制計劃表

                                 單位:萬噸

省 份
2005年排放量
2010年控制量
2010年比2005年(%)
北 京
11.6
9.9
-14.7
天 津
14.6
13.2
-9.6
河 北
66.1
56.1
-15.1
山 西
38.7
33.6
-13.2
內蒙古
29.7
27.7
-6.7
遼 寧
64.4
56.1
-12.9
其中:大連
6.01
5.05
-16.0
吉 林
40.7
36.5
-10.3
黑龍江
50.4
45.2
-10.3
上 海
30.4
25.9
-14.8
江 蘇
96.6
82.0
-15.1
浙 江
59.5
50.5
-15.1
其中:寧波
5.22
4.44
-14.9
安 徽
44.4
41.5
-6.5
福 建
39.4
37.5
-4.8
其中:廈門
5.56
4.94
-11.2
江 西
45.7
43.4
-5.0
山 東
77.0
65.5
-14.9
其中:青島
5.79
4.75
-18.0
河 南
72.1
64.3
-10.8
湖 北
61.6
58.5
-5.0
湖 南
89.5
80.5
-10.1
廣 東
105.8
89.9
-15.0
其中:深圳
5.59
4.47
-20.0
廣 西
107.0
94.0
-12.1
海 南
9.5
9.5
0
重 慶
26.9
23.9
-11.2
四 川
78.3
74.4
-5.0
貴 州
22.6
21.0
-7.1
雲 南
28.5
27.1
-4.9
西 藏
1.4
1.4
0
陝 西
35.0
31.5
-10.0
甘 肅
18.2
16.8
-7.7
青 海
7.2
7.2
0
寧 夏
14.3
12.2
-14.7
新 疆
27.1
27.1
0
其中: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1.43
1.43
0
總 計
1414.2
1263.9
-10.6
備註:

  1.全國化學需氧量削減10%的總量控制目標為1272.8萬噸,實際分配給各省1263.9萬噸,國家預留8.9萬噸,用於化學需氧量排污權有償分配和交易試點工作。

  2.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化學需氧量排放量不包括兵團所屬各地生活來源及農八師(石河子市)化學需氧量排放量。

 

「十一五」期間全國二氧化硫

排放總量控制計劃表

                                  單位:萬噸

省 份
2005年排放量
2010
2010年比2005年(%
控制量
其中:電力
北 京
19.1
15.2
5.0
-20.4
天 津
26.5
24.0
13.1
-9.4
河 北
149.6
127.1
48.1
-15.0
山 西
151.6
130.4
59.3
-14.0
內蒙古
145.6
140.0
68.7
-3.8
遼 寧
119.7
105.3
37.2
-12.0
其中:大連
11.89
10.11
3.54
-15.0
吉 林
38.2
36.4
18.2
-4.7
黑龍江
50.8
49.8
33.3
-2.0
上 海
51.3
38.0
13.4
-25.9
江 蘇
137.3
112.6
55.0
-18.0
浙 江
86.0
73.1
41.9
-15.0
其中:寧波
21.33
11.12
7.78
-47.9
安 徽
57.1
54.8
35.7
-4.0
福 建
46.1
42.4
17.3
-8.0
其中:廈門
6.77
4.93
2.17
-27.2
江 西
61.3
57.0
19.9
-7.0
山 東
200.3
160.2
75.7
-20.0
其中:青島
15.54
11.45
4.86
-26.3
河 南
162.5
139.7
73.8
-14.0
湖 北
71.7
66.1
31.0
-7.8
湖 南
91.9
83.6
19.6
-9.0
廣 東
129.4
110.0
55.4
-15.0
其中:深圳
4.35
3.48
2.78
-20.0
廣 西
102.3
92.2
21.0
-9.9
海 南
2.2
2.2
1.6
0
重 慶
83.7
73.7
17.6
-11.9
四 川
129.9
114.4
39.5
-11.9
貴 州
135.8
115.4
35.8
-15.0
雲 南
52.2
50.1
25.3
-4.0
西 藏
0.2
0.2
0.1
0
陝 西
92.2
81.1
31.2
-12.0
甘 肅
56.3
56.3
19.0
0
青 海
12.4
12.4
6.2
0
寧 夏
34.3
31.1
16.2
-9.3
新 疆
51.9
51.9
16.6
0
其中: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1.66
1.66
0.66
0
合 計
2549.4
2246.7
951.7
-11.9
備註:

  1.全國二氧化硫排放量削減10%的總量控制目標為2294.4萬噸,實際分配給各省2246.7萬噸,國家預留47.7萬噸,用於二氧化硫排污權有償分配和排污權交易試點工作。

  2.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二氧化硫排放量不包括兵團所屬各地生活來源及農八師(石河子市)的二氧化硫排放量。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