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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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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
做工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通知

国发〔1981〕181号
1981年12月30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文件

  近几年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以及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数量都很大。据统计,一九八0年末全民所有制单位通过各种形式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共有九百三十一万人(不包括招收的固定工)。一九七八年至一九八0年,非农业人口增加了一千八百万人(不包括自然增长),平均每年增加六百万人。这是建国以来非农业人口增加较多的几年。在增加的非农业人口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走后门”等不正之风或乱开口子进来的。非农业人口的大量增加,同当前我国农业提供商品粮、副食品的能力,以及城市的负担能力都很不适应。这是一件关系到全局的大事,如不注意加强管理,将会影响到国民经济的调整和城镇就业问题的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引导农村多余劳动力在乡村搞多种经营,不要往城里挤。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控制从农村招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从农村招工应加强统一管理,由一位政府负责人“一支笔”审批,不要政出多门。国务院各部门需要从农村招工,或将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等转为固定职工,必须报国务院审批。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和盐业生产等四个行业的有关工种,按国家计划增加职工时,应首先招收矿区、林区或本单位所在地的城镇待业青年,招收不足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招工。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准从农村招工。

  家居农村的工人退休、退职,要严格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需要按规定招收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的一名农村子女时,必须坚持符合招工条件,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不准招收。

  城镇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按计划使用临时工时,应招用城镇劳动力;在农村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必须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时,应报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应付紧急情况(如救灾、抢险等),需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批准权限,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使用临时工都要签订合同,合同期满辞退。续订合同,要重新报批。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一律不准招收农民当职工(包括临时工)。城镇的技工学校不得从农村招生。

  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多余的农村劳动力,主要靠帮助生产队发展林、牧、副、渔等多种事业或举办集体性质的工副业进行安置,确实需要吸收少量农民当工人的,要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民工要控制,一般工程原则上不得动用民工。铁路、公路、输油输气管线、水利建设等大型土石方工程,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就近动用一定数量的民工,工程结束后应即辞退,不准调往新施工地区。

  二、认真清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村劳动力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国务院〔1979〕108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大力清退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要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不能在单位之间调配和借用。关停企业和停缓建单位使用的农村临时工,要全部清退回去。清退时不要许愿。未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所有单位都不得在国家计划之外扩大使用农村劳动力。

  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县级主管部门和农村人民公社以各种费用开支工资、补贴在农村使用的各种业务人员,都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要及时辞退不需要的人员,对留下的人员不得转为国家固定职工或非农业人口。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方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在施工单位任务普遍不足,人员大量窝工的情况下,对进城的农村建筑队、运输队要清理整顿,尽量动员他们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今后城镇单位使用农村建筑队、运输队进城承包工程和运输业务,要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省、市、自治区要指定一个部门归口管理这项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加强户口和粮食管理

  有关户口迁移问题,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1977〕140号文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对农村人口迁入城镇要严格掌握。迁转户口要由公安机关统一办理,其他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自行决定,自行审批。粮食部门要按照政策规定严格控制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不符合规定的,不供应商品粮。军队干部的家属进城,由总政治部根据本通知的精神,作出具体规定。

  各地每年都要检查一次户口、粮食管理和招收职工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做法,应限期纠正,到期不纠正的,粮食部门有权拒绝供应粮食。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走后门”搞不正之风等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少数民族地区如因特殊情况,需作某些变通处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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