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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農村勞動力進城做工和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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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農村勞動力進城
做工和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通知

國發〔1981〕181號
1981年12月3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文件

  近幾年來,企業、事業單位使用農村勞動力,以及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數量都很大。據統計,一九八0年末全民所有制單位通過各種形式使用的農村勞動力共有九百三十一萬人(不包括招收的固定工)。一九七八年至一九八0年,非農業人口增加了一千八百萬人(不包括自然增長),平均每年增加六百萬人。這是建國以來非農業人口增加較多的幾年。在增加的非農業人口中,有相當一部分是通過「走後門」等不正之風或亂開口子進來的。非農業人口的大量增加,同當前我國農業提供商品糧、副食品的能力,以及城市的負擔能力都很不適應。這是一件關係到全局的大事,如不注意加強管理,將會影響到國民經濟的調整和城鎮就業問題的解決。各地區、各部門要認真落實黨在農村的各項政策,大力發展農村經濟,引導農村多餘勞動力在鄉村搞多種經營,不要往城裡擠。同時,要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農村勞動力進城做工和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嚴格控制從農村招工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從農村招工應加強統一管理,由一位政府負責人「一支筆」審批,不要政出多門。國務院各部門需要從農村招工,或將臨時工、合同工、亦工亦農人員等轉為固定職工,必須報國務院審批。

  礦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採伐和鹽業生產等四個行業的有關工種,按國家計劃增加職工時,應首先招收礦區、林區或本單位所在地的城鎮待業青年,招收不足時,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招工。其他單位,未經批准,一律不准從農村招工。

  家居農村的工人退休、退職,要嚴格執行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的條件。需要按規定招收家居農村的退休、退職工人的一名農村子女時,必須堅持符合招工條件,不符合招工條件的不准招收。

  城鎮的全民所有制單位按計劃使用臨時工時,應招用城鎮勞動力;在農村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必須從農村招用臨時工時,應報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為應付緊急情況(如救災、搶險等),需從農村招用臨時工的批准權限,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使用臨時工都要簽訂合同,合同期滿辭退。續訂合同,要重新報批。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一律不准招收農民當職工(包括臨時工)。城鎮的技工學校不得從農村招生。

  對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後多餘的農村勞動力,主要靠幫助生產隊發展林、牧、副、漁等多種事業或舉辦集體性質的工副業進行安置,確實需要吸收少量農民當工人的,要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民工要控制,一般工程原則上不得動用民工。鐵路、公路、輸油輸氣管線、水利建設等大型土石方工程,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計劃地就近動用一定數量的民工,工程結束後應即辭退,不准調往新施工地區。

  二、認真清理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農村勞動力

  各地區、各部門應根據國務院〔1979〕108號文件批轉國家計委《關於清理壓縮計劃外用工的辦法》,大力清退來自農村的計劃外用工。要認真做好思想工作,動員他們回農村參加農業生產,不能在單位之間調配和借用。關停企業和停緩建單位使用的農村臨時工,要全部清退回去。清退時不要許願。未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所有單位都不得在國家計劃之外擴大使用農村勞動力。

  對全民所有制單位的臨時工、合同工、亦工亦農人員,縣級主管部門和農村人民公社以各種費用開支工資、補貼在農村使用的各種業務人員,都要認真進行清理整頓,要及時辭退不需要的人員,對留下的人員不得轉為國家固定職工或非農業人口。各業務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支持、配合地方共同做好這項工作。

  在施工單位任務普遍不足,人員大量窩工的情況下,對進城的農村建築隊、運輸隊要清理整頓,儘量動員他們回農村參加農業生產。今後城鎮單位使用農村建築隊、運輸隊進城承包工程和運輸業務,要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各省、市、自治區要指定一個部門歸口管理這項工作,並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三、加強戶口和糧食管理

  有關戶口遷移問題,各級公安機關要嚴格按照國務院〔1977〕140號文批轉的《公安部關於處理戶口遷移的規定》和有關規定執行,對農村人口遷入城鎮要嚴格掌握。遷轉戶口要由公安機關統一辦理,其他單位或個人都不得自行決定,自行審批。糧食部門要按照政策規定嚴格控制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不符合規定的,不供應商品糧。軍隊幹部的家屬進城,由總政治部根據本通知的精神,作出具體規定。

  各地每年都要檢查一次戶口、糧食管理和招收職工政策的執行情況。發現不符合政策規定的做法,應限期糾正,到期不糾正的,糧食部門有權拒絕供應糧食。對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和「走後門」搞不正之風等違反國家政策的行為,要嚴肅處理,情節嚴重者,要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

  少數民族地區如因特殊情況,需作某些變通處理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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