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地方实行财政包干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地方实行财政包干办法的决定 国发〔1988〕50号 1988年7月28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 国务院从一九八五年起,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执行这一体制以来, 取得了良好效果, 调动了地方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积极性, 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为了稳定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 进一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决定, 从一九八八年到一九九○年期间, 在原定财政体制的基础上, 对包干办法作如下改进:
一、全国三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除广州、西安两市财政关系仍分别与广东、陕西两省联系外, 对其余三十七个地区分别实行不同形式的包干办法。
(一)“收入递增包干”办法。这种办法是: 以一九八七年决算收入和地方应得的支出财力为基数, 参照各地近几年的收入增长情况, 确定地方收入递增率(环比)和留成、上解比例。在递增率以内的收入, 按确定的留成、上解比例, 实行中央与地方分成; 超过递增率的收入, 全部留给地方; 收入达不到递增率, 影响上解中央的部分, 由地方用自有财力补足。实行这种办法的地区有十个, 他们的收入递增率和地方留成比例分别为: 北京市4%和50%; 河北省 4.5% 和 70%; 辽宁省 (不包括沈阳市和大连市) 3.5% 和 58.25%; 沈阳市4%和30.29%; 哈尔滨市5%和45%; 江苏省5%和41%; 浙江省(不包括宁波市)6.5%和61.47%; 宁波市5.3%和27.93%; 河南省5%和80%; 重庆市4%和33.5%。
(二)“总额分成”办法。这种办法是:根据前两年的财政收支情况, 核定收支基数, 以地方支出占总收入的比重, 确定地方的留成和上解中央比例。实行这个办法的有三个地区, 他们的总额分成(地方留用)比例为:天津市46.5%; 山西省87.55%; 安徽省77.5%。
(三)“总额分成加增长分成”办法。这种办法是:在上述“总额分成”办法的基础上, 收入比上年增长的部分, 另加分成比例, 即每年以上年实际收入为基数, 基数部分按总额分成比例分成,实际收入比上年增长的部分,除按总额分成比例分成外, 另加增长分成比例。实行这个办法的有三个地区, 他们的总额分成比例和增长分成比例分别为: 大连市 27.74% 和27.26%; 青岛市16%和34%; 武汉市17%和25%。
(四)“上解额递增包干”办法。这种办法是:以一九八七年上解中央的收入为基数, 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上交。实行这个办法的有两个地区, 广东省上解额为十四亿一千三百万元, 递增包干比例为9%; 湖南省上解额为八亿元, 递增包干比例为7%。
(五)“定额上解”办法。这种办法是:按原来核实收支基数, 收大于支的部分, 确定固定的上解数额。实行这个办法的有三个地区, 他们上解的定额为: 上海市一百零五亿元; 山东省二亿八千九百万元; 黑龙江省二亿九千九百万元。
(六)“定额补助”办法。这种办法是:按原来核定的收支基数, 支大于收的部分, 实行固定数额补助。实行这种办法的有十六个地区, 中央对他们的补助数额分别为: 吉林省一亿零七百万元; 江西省四千五百万元; 陕西省一亿二千万元; 甘肃省一亿二千五百万元; 福建省五千万元(从一九八九年开始); 内蒙古自治区十八亿四千二百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六亿零八百万元; 西藏自治区八亿九千八百万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五亿三千三百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五亿二千九百万元; 贵州省七亿四千二百万元; 云南省六亿七千三百万元; 青海省六亿五千六百万元; 海南省一亿三千八百万元。湖北省、四川省划出武汉、重庆两市后, 由上解省变为补助省, 其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 分别由武汉市、重庆市从其收入中上交本省一部分, 作为中央对地方的补助。 两市上交本省的比例分别为: 武汉市 4.78%, 重庆市10.7%。
上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包干基数中, 都不包括中央对地方的各种专项补助款, 这部分资金在每年预算执行过程中, 根据专款的用途和各地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
二、财政包干办法确定之后, 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努力发展经济, 挖掘潜力, 开辟财源, 增加收入, 壮大地方的财力。同时, 要厉行节约, 压缩支出, 保证收支平衡。目前收入下降的地区, 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 及时改变。各地要认真按照包干办法办事, 包盈和包亏都由地方自行负责。地方在预算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除特大自然灾害可由中央适当补助外, 都应由地方自己解决。
三、要认真执行现行的预决算制度。实行财政包干办法以后,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对地方财政收支范围和收支项目的规定, 不得任意采取减收增支措施、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在财政包干办法执行过程中, 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 可在年终由中央与地方单独进行财务结算, 一般不调整地方收入留成或上解比例。国家实施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 一律不调整地方收入留成、上解比例及补助数额。中央各部门,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同意, 都不得对地方自行下达减收增支措施。
四、要严格执行财政、财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各地实行财政包干办法以后, 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各种财政、财务制度。凡应当征收的税款要按时、足额收上来, 不能违反税收管理权限, 擅自减税免税; 不能把预算内的收入转移到预算外, 或者私设“小金库”; 各项开支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不能违反财务制度、会计制度; 所有收支都要按规定如实反映, 不得打“埋伏”、报假帐。凡是违反财政纪律或弄虚作假的, 审计部门要认真检查处理, 问题严重的, 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 发展经济,管好财政。要进一步加强全局观点, 体谅中央的困难, 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关系。要加强对财政工作的领导, 积极支持财政部门履行自己的职责, 严肃财经纪律。各级人民政府要带头执行国家的财经制度, 不得越权行事, 自作主张, 影响全局。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属市、县的财政管理体制, 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决定的精神和当地的情况, 自行研究决定。
国 务 院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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