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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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
1963年4月1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30次会议通过

物价问题是关系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一个重大问题。物价的制订和调整,对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有重大的影响,必须综合平衡,瞻前顾后,统筹安排。物价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既要集中统一、全面安排,又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这一原则,对物价管理体制,作如下规定。

一、全国物价委员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物价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全国物价水平和各类商品比价的安排,农产品收购价格、工业品出厂价格、各种商品销售价格、运输价格的重大调整,各种商品的地区差价、购销差价、批零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和调拨、供应价格的原则的制定,都由全国物价委员会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规定的方针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区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下达。

二、全国物价委员会会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下列价格:

1.国家统一分配的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统一分配的工业产品的出厂价格和供应价格;

2.一类农产品和全国统一规定的二类农产品的收购价格;

3.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消费品和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价格;

4.铁路运价、航空运价、水路主要干线的运价和邮电资费;

5.其他必须由全国统一管理、统一安排的价格。

三、前条各项价格,凡属全面的重大的调整方案,由全国物价委员会会同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下达。凡属个别品种或个别地区的价格调整方案,其影响较大的,由主管部门或地方提出,经全国物价委员会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下达;影响较小或已有原则规定需要作具体安排的,由全国物价委员会批准下达。凡属国务院各部门对直属企业的部管产品价格的调整,和市场商品个别规格、个别地点价格的调整,由各主管部门决定,报全国物价委员会备案。

四、各大区负责监督本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执行中央的物价方针政策,检查价格的执行情况,衔接本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调查研究本地区物价中的重要问题,总结和交流物价工作的经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委员会在同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安排生产并统一分配的工业产品的出厂价格和供应价格;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二类农产品的收购价格;

3.中央管理以外的消费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价格;

4.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管理的水路、公路、地方铁路的运输价格和短途运输价格;

5.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主要的文化、教育、医药卫生事业、服务行业的收费标准和饮食业的毛利率;

6.其他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管理的价格。

上列各项价格的调整,都应当报全国物价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专区、省(自治区)辖市和县(市)的物价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城市市区的各种价格,一律由市一级集中管理。

六、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委员会对于列为二类物资的鲜活商品,如蔬菜、水果、鱼虾等,除了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价格的以外,一般只管收购价格水平、销售价格水平以及季节差价、质量差价的控制幅度和掌握原则。具体价格的安排,属于调整季节差价的,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大城市可以由主管的业务部门决定);属于调整质量差价的,由基层业务部门根据上级规定的控制幅度,灵活掌握。

七、某些零星产品和小商品,如果主管物价的部门未曾规定价格,可以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报主管物价的部门批准。

八、国务院各部门对归口范围内的各种产品的价格,负有全国平衡的责任;对于地方管理的价格,认为需要调整的,可以提出意见,提请全国物价委员会或有关地区的物价委员会研究调整。

各大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对于全国物价委员会会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管理的价格,认为需要调整的,可以向全国物价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在研究调整属于自己管理的价格的时候,应当同有关地区、部门联系,征求意见,经过协商以后,再作调整。调整以后,应当通知有关地区和部门。

九、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上级规定的各种价格,不得自行变动;一切价格的制订和调整,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不得越权决定;执行价格,必须准确、及时,坚持原则,不许借故拖延,不许采取乱改牌号、提级压级以及其他变相提价、降价的作法。

执行价格中发生的争议,属于部门之间的,由同级物价委员会仲裁解决;属于地区之间的,由上级物价委员会仲裁解决;属于企业之间的,由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仲裁或协商解决。

十、集市贸易的商品价格,由县(市)市场物价管理委员会根据上级规定的政策,进行管理。

十一、全国物价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全国物价委员会会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管理价格的商品目录,由全国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价管理办法、价格审批权限和管理价格的商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报全国物价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十二、过去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凡是同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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