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物價管理的試行規定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國務院關於物價管理的試行規定
1963年4月1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全體會議第130次會議通過

物價問題是關係國家建設和人民生活的一個重大問題。物價的制訂和調整,對於生產、分配、交換、消費,都有重大的影響,必須綜合平衡,瞻前顧後,統籌安排。物價的管理,必須貫徹執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既要集中統一、全面安排,又要因地制宜、因時制宜。根據這一原則,對物價管理體制,作如下規定。

一、全國物價委員會在國務院的領導下,負責全國物價的統一管理和綜合平衡工作。全國物價水平和各類商品比價的安排,農產品收購價格、工業品出廠價格、各種商品銷售價格、運輸價格的重大調整,各種商品的地區差價、購銷差價、批零差價、規格質量差價、季節差價和調撥、供應價格的原則的制定,都由全國物價委員會根據中共中央和國務院規定的方針政策,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地區共同研究,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下達。

二、全國物價委員會會同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負責管理下列價格:

1.國家統一分配的和國務院各主管部門統一分配的工業產品的出廠價格和供應價格;

2.一類農產品和全國統一規定的二類農產品的收購價格;

3.對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的消費品和主要農業生產資料的銷售價格;

4.鐵路運價、航空運價、水路主要幹線的運價和郵電資費;

5.其他必須由全國統一管理、統一安排的價格。

三、前條各項價格,凡屬全面的重大的調整方案,由全國物價委員會會同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下達。凡屬個別品種或個別地區的價格調整方案,其影響較大的,由主管部門或地方提出,經全國物價委員會審查後,報國務院批准下達;影響較小或已有原則規定需要作具體安排的,由全國物價委員會批准下達。凡屬國務院各部門對直屬企業的部管產品價格的調整,和市場商品個別規格、個別地點價格的調整,由各主管部門決定,報全國物價委員會備案。

四、各大區負責監督本地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貫徹執行中央的物價方針政策,檢查價格的執行情況,銜接本地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價格,調查研究本地區物價中的重要問題,總結和交流物價工作的經驗。

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委員會在同級人民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的統一管理和綜合平衡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管理下列價格:

1.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安排生產並統一分配的工業產品的出廠價格和供應價格;

2.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二類農產品的收購價格;

3.中央管理以外的消費品和農業生產資料的銷售價格;

4.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管理的水路、公路、地方鐵路的運輸價格和短途運輸價格;

5.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主要的文化、教育、醫藥衛生事業、服務行業的收費標準和飲食業的毛利率;

6.其他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管理的價格。

上列各項價格的調整,都應當報全國物價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專區、省(自治區)轄市和縣(市)的物價管理權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城市市區的各種價格,一律由市一級集中管理。

六、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委員會對於列為二類物資的鮮活商品,如蔬菜、水果、魚蝦等,除了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具體規定價格的以外,一般只管收購價格水平、銷售價格水平以及季節差價、質量差價的控制幅度和掌握原則。具體價格的安排,屬於調整季節差價的,由縣(市)人民委員會決定(大城市可以由主管的業務部門決定);屬於調整質量差價的,由基層業務部門根據上級規定的控制幅度,靈活掌握。

七、某些零星產品和小商品,如果主管物價的部門未曾規定價格,可以由供需雙方協商,議定出廠價格和銷售價格,報主管物價的部門批准。

八、國務院各部門對歸口範圍內的各種產品的價格,負有全國平衡的責任;對於地方管理的價格,認為需要調整的,可以提出意見,提請全國物價委員會或有關地區的物價委員會研究調整。

各大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對於全國物價委員會會同國務院各有關部門管理的價格,認為需要調整的,可以向全國物價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

各地區、各部門在研究調整屬於自己管理的價格的時候,應當同有關地區、部門聯繫,徵求意見,經過協商以後,再作調整。調整以後,應當通知有關地區和部門。

九、各地區、各部門、各企業都必須認真貫徹執行上級規定的各種價格,不得自行變動;一切價格的制訂和調整,都必須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不得越權決定;執行價格,必須準確、及時,堅持原則,不許藉故拖延,不許採取亂改牌號、提級壓級以及其他變相提價、降價的作法。

執行價格中發生的爭議,屬於部門之間的,由同級物價委員會仲裁解決;屬於地區之間的,由上級物價委員會仲裁解決;屬於企業之間的,由有關企業主管部門仲裁或協商解決。

十、集市貿易的商品價格,由縣(市)市場物價管理委員會根據上級規定的政策,進行管理。

十一、全國物價管理的具體辦法和全國物價委員會會同國務院各有關部門管理價格的商品目錄,由全國物價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的精神制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物價管理辦法、價格審批權限和管理價格的商品目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報全國物價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十二、過去有關物價管理的規定,凡是同本規定有牴觸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