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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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办发〔1984〕62号
1984年8月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做好

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办发〔198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日

关 于 做 好 外 资 企 业

登记管理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沿海部分城市座谈会精神,今后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将会有更大发展,各种类型的外资企业会随之大量增多,需要加强登记管理工作。一些经济特区、部分沿海城市要求我局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核准外资企业注册登记,一些省、直辖市也有类似要求。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将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改革外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营企业批准后,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随着引进外资的发展,一九八一年以来,我局曾先后委托广东、福建两省和广州、深圳两市直接办理、核准外资企业登记,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实践证明,只要领导重视,措施有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能够担负这项工作的。为了适应当前利用外资的需要,拟将委托范围扩大到所有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和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受委托登记机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资企业登记目前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今后是否委托,拟由我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为了便于受委托登记机关了解引进外资情况,尽快熟悉这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建议各有关市、行政区在审查外资项目时,邀请受委托登记机关参与审查。

二、按照委托登记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外资企业登记工作。广东、福建两省和所有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均由受委托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核准并代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委托登记工作要根据条件,成熟一个,委托一个,争取在今年内基本完成。各受委托登记机关必须建立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干部。配备的干部要符合外事工作条件,有一定的政策、文化水平和专业、外语知识。我局将对所有从事这项工作的干部,进行业务培训,以提高干部政策、业务水平。

三、加强对外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受委托登记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规,对设在本地的外资企业认真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对外资企业底数一定要清,信息反映要快。新登记的外资企业基本情况,须在五天内报告我局。外资企业登记的统计报表、档案正本,一律报送我局统一保管。受委托登记机关在业务上直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其监督和检查。对外商处罚涉及到国家间的关系,各受委托登记机关要慎重从事。处罚外商必须核实违法事实,并与有关部门商量一致,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对港澳、华侨商的处罚,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告我局。要把管理与服务、扶持、疏导结合起来,查处其违法经营,保护其合法经营。

四、要尽快健全、完善涉外经济法规。目前,我国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国独资企业法正在研究制定。在新的法规没有公布以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规执行。

五、逐步改善工作条件,尽快实现登记管理现代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条件较差,装备落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不适应对外开放的要求。请有关市、行政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受委托登记机关在办公接待用房、通讯等方面的实际困难。要逐步配备交通工具以及电脑、复印机等,所需费用原则上从企业登记费中开支。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是涉外工作的一部分,是一项新的工作,希望各有关市、行政区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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