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林业部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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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7〕35号
1987年4月1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

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 务 院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我部于一九八五年六月颁发了《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当年下半年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了制定和审核年森林采伐限额工作。除天津市、上海市和台湾省外,其余二十七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将审核后的采伐限额汇总材料上报国务院。根据对二十七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报采伐限额的汇总和审核,全国年森林采伐限额按立木蓄积量为一亿二千六百三十三万八千立方米。对此,我们作了研究和审核,现将审核意见和严格执行采伐限额的建议报告如下:

  一、关于对采伐限额的审核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是以现有森林资源统计资料为依据,结合目前森林经营管理现状,经过认真测算核定的,基本上符合《森林法》的规定。其限额指标均未超过林木年生长量,其中,用材林年采伐量也未超过用材林年生长量。

  (二)年森林采伐限额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汇总核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国务院审批,其审批程序符合《森林法》的规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标准尽管还不够完善,但对现阶段森林资源的采伐消耗能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对贯彻《森林法》,实行以法治林,逐步扭转森林过量采伐、资源消耗失控的状况,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研究解决国有林区森林工业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国办发[1986]75号)精神逐步调整外,建议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见附表)。对其不完善的部分,通过实施,总结经验,待条件具备时再逐步进行调整。

  二、关于严格执行采伐限额的建议

  (一)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坚决制止超限额采伐。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抓好限额采伐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有效地制止乱砍滥伐。要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合理分配、落实基层单位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发放的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各级计划部门制定和下达年度森林采伐计划所消耗的森林资源不得超过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限额,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超限额采伐时,要经林业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要追究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

  (二)按《森林法》制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指按立木蓄积量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资源采伐消耗的最大限量,其中包括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资源消耗量。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期为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年。以后将根据森林资源消长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每五年调整一次。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的建设,配备精干的资源管理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检查监督办法,严格森林资源管理和采伐监督。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既受本单位领导,也受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为主。各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采伐更新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采伐审批、伐区拨交验收和更新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对未经林业部批准的超计划采伐,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抵制,对违反《森林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处罚。

  (四)为了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工作,迅速查清查准森林资源,合理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各地应当根据地方财力的可能,积极帮助解决调查经费不足问题,努力改进技术装备,提高调查人员的素质,加强质量管理,改善调查条件和技术手段,尽快建立健全森林资源调查和监测体系,为实现越采越多、越采越好、青山常在、永续利用创造条件。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附:全国年森林采伐限额(立木蓄积量)表

  

 

                                       林  业  部         

                                     一九八七年三月四日    

  

 

 

全国年森林采伐限额(立木蓄积量)表

单位:万立方米 

   地 区     年森林采伐限额

   全国总计      12,633.8

   北 京         6.5

   河 北        168.2

   山 西        102.7

   内蒙古       702.2

   辽 宁         147.9

   吉 林       1,004.0

   黑龙江      2,696.8

   江 苏         12.4

   浙 江        380.0

   安 徽         222.2

   福 建       1,135.3

   江 西        491.1

   山 东        235.4

   河 南         172.2

   湖 北         218.2

   湖 南         444.5

   广 东         518.0

   广 西        646.0

   四 川      1,668.8

   贵 州        305.9

   云 南        849.7

   西 藏         100.0

   陕 西         200.0

   甘 肃         117.4

   青 海         15.0

   宁 夏          3.8

   新 疆         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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