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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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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北平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 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75年12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86年12月19日
1986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75年12月31日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6596 號令
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19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31 日公布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659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前[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整理、保管、展出原國立北平故宮博物院及國立中央博物院籌備處所藏之歷代古文物及藝術品,並加強對中國古代文物藝術品之徵集、研究、闡揚,以擴大社教功能,特設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隸屬於行政院。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院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古文物及藝術品之保管、清點、編目、整理、維護、修裱等事項。
  二、關於古文物及藝術品之研究、分析、考訂、評鑑等事項。
  三、關於古文物及藝術品之蒐購、徵集、複製、出版、闡揚、推廣、接受捐贈等事項。
  四、關於古文物及藝術品之展覽、譯導參觀、學術活動、社教宣導、資訊管理、文化交流等事項。
  前項所稱古文物及藝術品,包括銅器、瓷器、玉器、漆器、琺瑯、文玩、法書、名畫、碑帖、緙絲、織繡、圖書、古籍文獻等項。

第三條 (處、組、室之設置)

  本院設器物處、書畫處、圖書文獻處、展覽組、出版組、登記組、科技室、秘書室、總務室、管制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院長、副院長設置)

  本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院長二人,職位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院長處理院務。

第五條 (人員編制)

  本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三人、研究員十四人至十八人、參事三人,職位均列簡任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三人、室主任三人,其中一人兼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職位均列簡任第十至第十一職等,編纂九人至十五人、編審九人至十一人、副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七人、技正二人,職位均列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其中編纂四人、編審四人、副研究員六人、技正一人,職位得列簡任第十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八人由研究員或編纂等相當職等人員兼任、編輯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助理研究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技士十五人至十七人、科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六人、導覽員十人至十二人、護士一人,職位均列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編輯十人、助理研究員七人、技士六人、科員九人、導覽員六人,職位得列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技佐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辦事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職位均列委任第二至第三職等,並得酌用雇員六十九人至七十三人。
  前項人員,除主任秘書、參事、室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員、辦事員等職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外,處長、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編纂、編審、編輯、導覽員等專業職位,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聘任之。

第六條 (人事室設置)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兼管制室主任),職位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 (會計室設置)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人員選用)

  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除聘任人員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九條 (顧問通訊員設置)

  本院得約聘國內外專家學者為顧問或通訊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條 (辦事細則)

  本院辦事細則,由本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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